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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桑给巴尔劳动法

  (b)雇主应当在采取无薪假期措施前的三个月内向劳动事务专员递交一份书面申请,陈述拟采取不超过三个月的无薪假期措施的理由以及相关的当地工会分支机构领导对此项措施的评述。
  (c)相关的当地工会分支机构领导应当在收到雇主的联系书后的不超过一个月内向雇主做出答复,表明自己对采取此项无薪假期措施的意见。同时相关的当地工会分支机构领导应当发送一份答复复本给劳动事务专员;
  (d)劳动事务专员应当考虑雇主的申请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一个月内经考虑雇主和工会列举的理由后做出批准申请或否决申请的决定,劳动事务专员决定的复本应当送交给申请雇主和相关的当地工会分支机构领导;
  (e)劳动事务专员送交上述决定的三十天内,任何不服此决定的当事人都可以向劳动部长提起申诉,劳动部长应当在此申诉递交后的三十日内进行听证并做出决定;
  (f)劳动事务专员收到雇主的无薪假期措施申请后,一个月答复期限届满而劳动事务专员没有做出答复的,雇主有权采取所申请的无薪假期措施;
  (g)劳动部长在收到不服劳动事务专员否决无薪假期措施申请决定的相关当事人的申诉后,一个月答复期限届满而劳动部长没有对申诉做出决定的,劳动事务专员的决定生效并约束双方当事人。
  (9) 当雇主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害和损失时,雇主可以采取进行以下行为:
  (a) 雇主可以给相关雇员不超过一个月的无薪假期;
  (b) 在事件发生后的两星期以内,雇主应书面通知劳动事务专员和当地工会分支机构领导此事件的性质、其拟采取的解决措施以及拟对其雇员实施无薪假期的时间。
  (10)收到上述通知后,劳动事务专员应当遵守下述程序:
  (a) 劳动事务专员应当认真考虑雇主递交的通知;
  (b) 劳动事务专员应当做出准许或拒绝雇主采取的无薪假期措施的决定;
  (c) 如果雇主拟实施无薪假期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劳动事务专员应当在通知递交给他之后的两个星期内做出准许或拒绝雇主采取的无薪假期措施的决定。
  (11)按照本条第(9)款(a)项采取的无薪假期措施包括劳动事务专员授权的无薪假期措施。
  第七十三条 无薪假期终止时雇主应采取的措施
  (1)当按照第七十二条第(2)款和第(9)款采取的无薪假期措施终止后,雇主应当:
  (a) 恢复雇员的工作;或
  (b) 按照本法的规定恢复劳动服务合同。
  (2)除非雇主在无薪假期措施终止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事务专员其拟采取上述措施的意图,雇主无权行使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权利。
  (3)如果雇主没有履行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通知义务,所涉的雇员的劳动服务合同应当终止。相应地,雇主应当按照本法地规定向该雇员支付其劳动合同收益。
  第七十四条 死亡雇员的权利
  (1)当劳动合同下的雇员在雇佣期间死亡并且医生确认死亡是由于工作原因或在雇佣期间发生时,其雇主应当:
  (a) 负责死亡雇员的丧葬费;且
  (b) 按照1986年的《劳工赔偿法》对死亡雇员的继承人进行赔偿;且
  (c) 向死亡雇员的继承人支付死亡雇员应得的任何其他合同性收益。
  (2)如果死者是需书面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雇员,雇主应当:
  (a) 负责至少三分之一的死亡雇员的丧葬费;且
  (b) 依照本法的规定,向死亡雇员的继承人支付死亡雇员的任何其他合同性
  收益。
  (3)按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雇主和当地工会分支机构的领导有权在集体劳动协议中对有关雇员死亡时的工资报酬和其他支付事宜做出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交通补贴
  (1)雇员应雇主要求在安古甲岛、奔巴岛或坦桑尼亚内外进行出差时,交通费应当由雇主承担。
  (2)上述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开支应当包括往返程的交通费、膳食和住宿的费用。
  (3)上述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的事项应当在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劳动协议中做出规定。
  (4)雇主应当对到国外出差的雇员提供全部的补贴。
  第七十六条 劳动服务证明
  (1)当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所载明的合同期限条款终止时,雇员有权从其雇主处获得一份劳动服务证明书,劳动服务证明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a) 雇主和雇员的名称和住址;
  (b) 雇员受雇的持续时间;
  (c) 雇员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工作表现;
  (d) 雇员的工作能力;
  (e) 劳动服务合同的有效期;
  (f) 雇主终止雇佣该雇员的原因。
  (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签发的劳动服务证明应当用英语或斯瓦希里语书写并由雇主签字或盖章。
  第七十七条 遣返条款
  (1)在下列情况下,需书面订立的劳动服务合同中的雇员以及由于工作原因被雇主带到安古甲岛、奔巴岛以外的地方工作的雇员都有权要求雇主支付费用将其遣返到其首次获得工作任命的地点:
  (a) 劳动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届满时;
  (b) 劳动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雇主终止劳动合同的;
  (c) 劳动合同因雇员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而无法履行而终止的;
  (d) 劳动合同因本法规定的其他原因终止,但非因本法规定的原因而被雇员擅自
  终止的劳动合同除外。
  (2)如果雇员的家庭因雇员工作的原因被雇主带至雇员的工作地点,在雇员被遣返或雇员死亡时,雇员的家庭有权要求雇主支付费用将其遣返。
  (3)本条第(1)项和第(2)项中规定的遣返费用应当包括:
  (a) 旅行中的膳食以及其他维持品的费用;
  (b) 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到遣返日至的不超过两星期的膳食和住宿的费用。
  (4)如果由于雇员自己的原因遣返期被延误,雇主不负责延误期间的维持品和配给量的费用。
  第七十八条 遣返义务的免除
  (1)下列情况下,劳动事务专员可以免除雇主的遣返义务:
  (a)当劳动事务专员认为有以下情况时:
  (ⅰ)雇员以书面的形式宣布不准备行使其有关遣返的权利;
  (ⅱ)雇员已被安置到一个工作场所附近的地点,该地点是其要求的或经其同意的;
  (c) 当劳动事务专员认为雇员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放弃遣返权利时。
  第七十九条 违法与处罚
  (1)雇主拒绝向雇员提供本法第六十六条第(5)款规定的服装和配备的,处以相当于二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2)雇主拒绝向劳动事务官员或调查员提供本法第六十六条第(5)款规定的记录的,处以相当于四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3)雇主向其雇员支付的工资低于劳动部长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处以相当于四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4)雇主拒绝按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遣返雇员的,处以相当于七百美元以上的罚款。
  (5)雇主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相当于一千美元以上的罚款。
  (6)如果雇主拒绝支付本部分规定的罚款,应当将雇主的财产或其他资产查封并变卖以支付罚款。
      第六部分
  纪律惩罚措施和惩罚方法
  第八十条 纪律惩罚措施
  (1)雇主有权对工作疏忽或未完成其劳动服务合同中规定义务的雇员采取纪律惩罚措施;但不允许雇主开除该雇员。
  (2)纪律惩罚措施授权雇主对违反雇佣条款的雇员实施以下形式的惩罚:
  (a) 书面警告;
  (b) 申斥;
  (c) 罚款;
  (d) 降职;
  (e) 中止工作。
  (3)仅当具体情况表明实施纪律惩罚措施合理时雇主才有权实施纪律惩罚措施,判断实施纪律惩罚措施是否合理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a)雇员工作疏忽、未能履行或声称未能履行义务的性质,雇主此前给予的惩罚,以及该雇员的以前的工作表现;
 (b)本法列表中列明的纪律惩罚措施的内容。
  第八十一条 纪律规范
  (1)每一位雇主应制定管辖工作场所的雇佣条件的纪律规范,此纪律规范会因工作场所的大小和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2)上述纪律规范应当以简单的英语书写,从而使所有雇员、雇员协会或其代表可以很容易地理解。
  (3)上述纪律规范应毫无歧视地适用于所有雇员,无论种族、国籍、肤色、性别、婚姻状况、宗教或政治信仰。
  (4)任何违反纪律规范的雇员应当由雇主给予口头警告,如果其拒绝遵守,雇主应按照本法附表中规定的程序对其采取其他纪律惩罚措施。
  (5)雇主应制作纪律规范的复本使得雇员和雇员联合会可以在任何时候从工作地点获取纪律规范。
  (6)纪律规范应具体规定以下事项:
  (a) 所涉雇员的类别;
  (b) 纪律规范适用的条件;
  (c) 纪律规范的内容,此项应当以可以很容易理解的、简单明了的英语书写。
  (d) 违反纪律规范的惩罚措施。
  第八十二条 中止工作措施
  (1)雇主可以中止任何违反纪律规范的雇员不超过两个星期的工作而不支付任何报酬。
  (2)为对违反纪律规范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发生进行的调查的目的,雇主可以中止雇员的工作,在实施该项措施时应当表明其拟开除该雇员的意图。
  (3)当雇主决定中止其雇员工作时,雇主应书面通知雇员有关违反纪律规范的行为、该行为的发生情况以及拟采取的处罚措施,并且应当给该雇员七天时间为自己做出辩护。
  (4)雇主应在中止工作期间开始的第一天起算的七天内与工作地点所在地的工会分支机构的领导进行协商。
  (5)从中止工作日期开始的七天内,工作地点所在地的工会分支机构的领导可以采取与雇主会见或给雇主写信的方式表达自己关于中止雇员工作的立场。
  (6)从中止工作日期开始的十四天内,雇主应当证实违反纪律规范的行为,考虑工作地点所在地的工会分支机构的领导的意见,并且做出继续雇佣该雇员或开除该雇员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实施惩罚的程序
  (1)雇主应当书面通知实施或被怀疑实施违法纪律规范行为的雇员,告知其所实施或被怀疑实施的违法纪律规范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纪律惩罚。
  (2)雇主应当给该雇员七天的时间在其面前进行辩护;
  (3)如果在七天之内,雇员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做出解释或者其解释不能使雇主满意,雇主可以按照本法列表中的规定对该雇员实施纪律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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