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合同因为承租人破产被解除,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会对出租人造成损害,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进行破产债权申报,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数额问题。根据
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损害赔偿数额应该基本相当于合同没有解除时出租人所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总额,包括通过融资租赁协议出租人投入的成本和利润,包括全部的租金债权数额。关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破产取回权并存导致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显失公平的问题详见关于出租人的清算义务的论述。
3、 重整程序对国际融资租赁的影响
重整程序是破产程序中比较独特的程序 ,由于它的目的是为了拯救邻近破产的企业,不是寻求在所有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因此重整程序往往采用不同于正式破产程序的原则,赋予了各方当事人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国际融资租赁业务而言,重整程序对其的影响将远远大于正式破产程序对其的影响。
重整程序中对于涉及融资租赁或者租赁的资产将特殊对待,原因是租赁资产往往是一个企业重要的生存条件,有时将占该企业的资产的绝大部分,如果在重整程序中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将严重影响重整目的的实现,因此在重整程序中法律的天平明显向承租人方向倾斜。由于我国立法关于重整程序对租赁的影响甚至对担保债券的影响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这里笔者将以重整程序最为发达的美国破产法和案例为基础论述。如果承租人开始重整程序,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承租人自己申请启动的,根据美国破产法未到期的租赁将被视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破产法院将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性质赋予承租人不同的权利,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融资租赁协议经过分析认定为真实租赁,那么将受美国破产法365节管辖 ,根据该节规定 此租赁协议将被视为待履行合同 ,承租人将有义务在60天内做出选择,接受并履行该租赁协议,或者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如果该协议被认定为具有担保利益,承租人可以通过重整计划安排支付租赁物的价值而继续使用租赁物,此时的出租人债权变更为没有设定抵押的债权。 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承认和拒绝该协议都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从美国的破产法规定来看,融资租赁协议在破产案件中并没有被单独适用某节规定,譬如365节(d)(10)款,而是将租赁尤其是真实租赁视为一类给与上述权利,根据美国国会立法时的解释,是因为绝大多数融资租赁协议都在真实租赁和担保利益之间徘徊,很难区分,在重整程序中应该将举证责任交给当事人往往是承租人 来证明其业务是真实租赁还是附有担保利益的附条件买卖或者贷款,而法院将根据各州的立法和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融资租赁还是附担保利益的交易。
5.4. 出租人的期限利益丧失选择权与清算义务
融资租赁契约的融资性质决定了通常禁止租赁期间届满之前解除融资租赁契约, 在每期租赁支付期限到来之前,租赁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即承租人对于期限之到来享有期限利益。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两种途径救济。一是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的租金,即行使期限利益丧失选择权 ,一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损害赔偿,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期限利益丧失选择权和解除合同不能同时行使。 各国立法或者判例都肯定了在承租人破产导致解除合同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金,根据
合同法原理损害赔偿金数额相当于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完毕所有的租金数额和租赁物残余价值的现值,或者为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租赁协议时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失赔偿 。
于是,在承租人违约或者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不仅收回租赁物件,而且可能获得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金。而租赁契约全面履行时,租赁公司仅可取得租金全额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件之残余价值。这一差异使得出租人可能获得额外的收益,各国法律对于此问题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法国,1975年7月9日第75-597号法案授予法官以增加或减少约定损害赔偿金的裁量权,该法对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 作了修改,损害赔偿金数额明显过大或过小的场合,法官可酌予增减,法官拥有干涉当事人约定,协调双方利益冲突的自由裁量权。
日本,租赁公司对于残存租金和租赁物件的双重取得曾经被视为理所当然,不主张进行清算的见解在初期阶段占支配地位。用户一方要求从返还的租赁物件价值中,抵偿损害赔偿金。而租赁公司一方则认为,如果否定损害赔偿金,将导致动摇融资租赁事业之基础。最近判例则一面承认损害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一面却命令租赁公司于中途收回租赁物件之场合,有对于由此所生利益进行清算的义务。现在的学说中,主张承认租赁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见解居多数。按照最高判昭57•10•19判决,融资性租赁协议,租赁业者于租赁期间中途取回租赁物件的场合,即使取回的原因是利用者的债务不履行或者破产,应将租赁物之返还所得的利益返还于利用者或者充作租金债权支付。正面肯定了租赁公司的清算义务。清算的对象,为租赁物件返还时所具有的价值,与本来租赁期间届满时应有的残存价值之差额。
根据澳大利亚的判例,当由于融资租赁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情况下,应当对出租人要求的损害赔偿数额加以限制。 然而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只有在出租人获得的赔偿金额大大超过承租人应该支付的租金数额时候才允许对损害赔偿金额进行调减。 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也肯定了出租人的清算义务。
参考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在跨国融资租赁破产中应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期限利益丧失选择权和清算义务:其一,期限利益丧失选择权与租赁物的取回权不得一并行使;其二,在行使契约解除权收回租赁物件时,租赁公司应负清算义务,即以租赁物件收回时所具有的价值减去租赁期满时应有残存价值之差额,抵偿残存租金额或损害赔偿金额。超过的部分返还承租人列入破产财产。
结 论
如果一个破产案件涉及到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将增大破产处理的难度,这种复杂性的根源来自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融资租赁通过买卖和租赁两类合同,巧妙的使得出租人的资金或者第三方资金与承租人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欲望相结合,在国家民商事立法、会计、税法、金融监管法规四个支柱环境的配合下,达到一种设备提供商、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共盈的效果。
由于融资租赁业务表面上是一种租赁业务,实质上却把与所有权有关的所有报酬或者风险都转移给了承租人,因此实质上又类似于买卖或者贷款,发挥着融资和促销的功能。正是由于这种特征,各国包括国际组织所确立的融资租赁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别,融资租赁的法律内涵和外延迥然不同。
我国对于融资租赁破产问题通过《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作了如下规定:“十七、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十八、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十九、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清偿后,其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二十、出租人决定不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前文已经阐述我国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和申报租金债权的关系,也没有指明第十八条里的债权是什么债权。此项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也表现出许多问题。我国对于跨国破产案件如何处理没有相关的立法,对于国际融资租赁破产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
虽然世界上存在着实质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定义方式,但是在融资租赁破产程序中,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实质主义方式对融资租赁业务进行重新定性,考虑当事人之间在签约时对所有权的意愿、交易履行结果和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等多方面因素区分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租赁还是一种买卖或者贷款。如果认定是一种租赁,在承租人破产时将允许出租人选择加速履行租赁合同,或者根据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是在行使取回权时多数国家倾向于出租人有清算的义务。如果认定为具有担保利益的买卖或者贷款,将根据物权法确定抵押是否有效,决定租金债权是按照担保债权处理还是按照无担保债权处理。在承租人破产时的重整程序中,如果认定融资租赁协议为租赁协议,那么承租人将有义务在一定时间内做出选择,接受并履行该租赁协议,或者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如果该协议被认定为具有担保利益,承租人可以通过重整计划安排支付租赁物的价值而继续使用租赁物,此时的出租人债权变更为没有设定抵押的债权。
国际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承租人、设备提供商三方当事人中任意两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融资租赁。在国际融资租赁破产中一般以租赁物所在地法作为融资租赁的准据法,而基于破产程序融资租赁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由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破产判决的域外效力、平行破产程序、重整程序的国际合作等问题将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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