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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的破产问题研究

  租赁公司陷于破产之情形,破产受托人能否解除租赁合同?目前学者之通说,采否定的见解。理由如下:
  (1)若认租赁公司之破产受托人有解除企业的权利,将违背当代法律注重保护承租人的基本精神,从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保护利益偏重于承租人。承租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促进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与成熟。
  (2)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因租赁公司之破产而解除契约,剥夺承租人对租赁物件之使用权,成为对承租人期待权的严重侵害。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享有平静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件的排他性权利,出租人不得干预,除非因为承租人的原因。融资租赁合同从经济实质上与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都已转移给了承租人,而且承租人承担了高于一般租赁的租金及余值风险。如果允许出租人的破产受托人解除合同实际上严重侵犯了承租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承租人的预期利益。
  (3)从融资租赁契约的性质看,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件后仍需变卖,能买得几许价款尚属问题,而收回租赁物件必然使承租人遭受重大损害,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其结果对承租人极为不公平。出租人绝大多数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拥有所有权的真正目的只是为获得租赁提供高于担保物权的特殊保护,租赁物件对于出租人来说并不重要,而且租赁物件往往为承租人特别需求的,不具有通用性和正常市场价值,因此即使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件也未必能立即便现成笔租金和余值更高的收入,实际上是对出租人的破产财团的减损,是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件实际上对承租人将造成巨大损害。允许出租人的破产受托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是损害承租人和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破产法的精神,不应当赋予出租人破产受托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虽说研究融资租赁的学者在出租人破产受托人解除权问题上形成了较统一的意见,但是各国方法在此问题上规定的仍然相当模糊,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的存续问题悬而未决。如德国1999年1月1日修订的《德国破产法》(German Insolvency Act),在1994年开始施行时有一项规定,允许出租人的破产受托人或是终止或是更新正在履行中的动产租赁协议(lease for movables)。结果是,如果受托人选择终止租赁协议,则被出租人转让给再融资机构的租金支付就会停止;而如果是选择更新租赁协议,则租金就会付给破产财产,而不是再融资机构。由于这种可以想象的情况威胁到了同银行没有关系的租赁公司的再筹资手段,所以德国议会于1996年中期修订了破产法。该修订规定,如果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为该货物的购买或制造而融资的第三方,则在出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将不给予破产受益人(receivers)上述权利,租赁协议仍将存续。尽管这一免责可以适用于大量已经再筹资的租赁交易,但仍有无数案件无法解决。
  但是笔者注意到,美国破产法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承租人根据破产法申请破产保护后,经过破产法院的同意有权解除任何租赁协议。如果出租人解除该协议,那么承租人根据法律可以做出选择或者是该租赁协议终止返还租赁物,或者通过变更租赁协议方式继续保持租赁物的占有。
  不允许出租人或者出租人的破产受托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融资租赁债权和融资租赁物。实践中的做法是将融资租赁债权整体转让变现或者是将其视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出租人的债权人。但是,这样将出现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融资租赁债权整体转让或者分配给债权人时受让人主体资质问题。有些国家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监管,经营融资租赁的主体要取得经营许可证,融资租赁协议要求进行备案,如果直接将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需要选择有经营资质的受让人和出租人的债权人,因此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第二,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将破产受托人的责任转移给了债权人。破产程序是为了公平处理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而设计的程序,破产受托人或者清算组有责任控制和收回所有出租人的财产包括未实现债权,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债权的特殊性质导致了破产受托人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将其变现,而将收回租金的责任转移给了债权人,实际上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实践中,承认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本来就有很多限制,在国际融资租赁破产程序中转让债权实际上加重了该债权的实现风险。基于上述原因,在跨国破产案件中,直接转移债权债务的做法较少。按照一般的国际惯例,收回国外债权的任务应当由破产受托人在破产程序中完成,这样一来就与前文讨论的出租人的解除权相矛盾。
  在国际融资租赁破产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的问题。出租人的破产宣告是否影响位于外国的租赁物,出租人的破产受托人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控制融资租赁债权和租赁物等问题都涉及域外效力。目前各国对于跨国破产的域外效力一般基于国际礼让在国际范围内寻求合作,有限度的承认了外国的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有时还在本国根据外国的破产程序提起平行的破产程序来处理跨国破产案件中域外效力问题。这些未解决的问题属于跨国破产案件中共同的问题,本文不再探讨。
  我国对于出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债权如何处理问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作法不一: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入破产财产;不允许解除合同,而是将租赁物件所有权和收取租金的权利经过重组或者转让给其他租赁公司变现后并入破产财产;允许承租人选择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提前购买租赁物件已终止租赁契约;按照贷款或者所有权保留的处理方式处理等。
  笔者认为,对于出租人的破产问题应该明确,由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不允许出租人或者破产受托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件,而是综合各方面的利益采取下面几种方式公平处理:依照有担保的贷款的处理方式,可以要求承租人加速支付租金数额,并考虑承租人的期待利益和余值风险,按复利折现。赋予承租人选择权,由承租人选择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还是购买租赁物件。对于继续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采用转让或资产重组的方式变更出租人。如果资本市场允许,发行基于租赁资产的证券,解决那些难以破产的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的问题。对于国际融资租赁破产中涉及外国法律和财产的问题要基于礼让的原则积极寻求国际合作,以求顺利解决国际融资租赁破产问题。
  第五章 承租人破产时的法律问题
  5.1. 意思自治与破产法的冲突
  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会规定,遇到承租人停产、关闭、破产时,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契约,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即约定了破产解除权条款。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涉及破产法的内容,它的有效性问题,学术界和实践界存在分歧。
  5.1.1. 合同条款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
  民商事立法依据契约自由之基本原则,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对合同的绝大多数条款进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在商事纠纷的解决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被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上升到了法律地位。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都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首先适用双方的约定或补充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律的规定。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优先于法律的适用。但是各国在贯彻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又都无一例外的对意思自治进行了限制,最为典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何谓强制性规定法律不可能一一明确指出,而是要依据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条款性质进行分析,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关于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就成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论焦点之一。
  破产法在性质上应该属于私法范畴,处理的是有关民商事的破产问题,但是破产法又带有强制法性质,破产法的执行严格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导致排除破产法的适用。因此破产法与意思自治的冲突呈现出来。
  针对融资租赁合同来讲,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在破产程序中往往要首先认定一份合同的性质,对于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来说首先要区分它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一份买卖或者借贷合同。认定的结论将导致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根据美国的破产法律认定合同的性质要依据统一商法典和各州的立法,认定融资租赁是真实性租赁还是附条件买卖或者有担保利益的贷款主要依据统一商法典,而根据有关判例适用统一商法典时要具体考虑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及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根据我国的法律实践和理论,认定一个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从合同的名称上认定,而应从双方约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表现出来的特征来综合认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破产债权的认定起了决定性作用。
  2、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租金的支付条款,余值的担保条款、维修与维护条款等,具体问题一般都是适用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破产时认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时也是依据双方的约定。
  5.1.2. 关于破产解除权条款的效力
  融资租赁契约中通常规定破产解除权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学说上有两种不同见解。其一为肯定说,认为租赁公司为预防在承租人陷于破产时因使用破产程序而使自己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失,预先设立破产解除权,依民法契约自由之基本原则,当然应为有效。其二为否定说,认为依破产法租赁物件应加入破产人总财产,在全体债权人间进行公平分配,如承认此类条款的效力,将使租赁公司立于比其他债权人优越之地位,以求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否定此类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破产法的存在是为了处理那些不能继续经营的主体退出市场的问题,它是通过公平的法律程序使得所有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债权获得公平求偿的权利,它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是本身破产法律规范带有强制法的特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在破产法的适用上应该有基于公平公正原因的限制。融资租赁契约中的破产解除权约定是为了避免出租人因为承租人陷于破产时利益受损而设计的权利,从设计目的上看明显带有规避破产法的倾向。虽然在绝大多数涉及合同问题上法律都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关于破产解除权的约定的实质目的是寻求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处理方式,从效果上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处理所有债权人债权清偿问题。因此,不应认定破产解除权条款是有效的条款。
  当然,有些国家在融资租赁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破产解除权条款,实际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允许出租人因为承租人的破产解除合同,如日本。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破产解除权实际上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某些国家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要经过认真地辨别认定是属于真实性租赁还是通过租赁合同掩盖的有担保利益的贷款,如美国,然后通过不同的法律程序进行破产处理。如果被认定为真实性租赁,承租人或者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如果是有担保利益的贷款,怎按照担保利益贷款的处理方式解决。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在破产时的出租人的破产解除权,在破产程序中也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美国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并不是完全否定,如果在破产申请人申请破产之前,出租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破产解除权,法律上给与承认,一旦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破产,那么一切问题将归属于破产法律支配,除非破产法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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