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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的破产问题研究

  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区别在于对经济实质的主义角度不同。某些形式上采用融资租赁合同的业务实质上将被视为买卖、所有权保留、贷款,在破产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地位和权利完全不同。但是,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争议在国际上已经趋于缓和,许多国家在界定融资租赁时不再仅仅采用形式主义或实质主义方式而是兼采两种方式,尤其是破产中为了更加公平,往往在具体案件中考虑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特征和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注重双方的意愿、目的分析,风险与报酬分析来确定租赁业务的性质、所有权的归属、赋予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2、融资租赁的法律内涵
  什么是融资租赁,各国在商法、税法、会计、金融监管法规上对其界定呈现差异性,破产法规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处理也是不同的。融资租赁的法律内涵到底是什么,成为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商法、税法、会计、金融监管法规由于各自的目的不同,对于融资租赁的界定应该是不同的。商法是为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定分止争;税法是为了确定合适的纳税义务人和纳税数额;会计是为了给不同的信息需求者提供反映实际的财务信息;金融监管是为了降低融资租赁带来的金融风险,避免动荡。商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一般采用形式主义方式,主要条件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设备,并把设备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把购买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承租人,出租人在整个交易中仅仅是提供融资,例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和我国的定义。融资租赁在商法上是一种三方交易,这种交易借助租赁的形式使得出租人的资本和承租人的使用权结合在一起。所有这种方式的交易都可以称为融资租赁。税法和会计上的融资租赁一般采用实质主义定义方式,从经济实质上考虑如果与所有权有关的所有风险和报酬都转移给了承租人,这种租赁方式称为融资租赁,处理上类似贷款 ,往往在会计上和税法上关注的就是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之间的临界点,经常通过租赁期和租金以及余值的计算方面考虑两者之间的差别。如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金融监管方面也将融资租赁视为贷款管理,对其监管主要考虑租金收回的风险性,因此金融监管法规认定的融资租赁往往关注余值风险承担和租金收回问题,直接表现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担保租金的收回上,例如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下的定义 。那么在破产问题上,认定融资租赁债权采用上述那种定义呢?传统观点认为适用商法定义。然而各国商法上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也呈现差异,以美国和我国为例,见下图:
   符合我国融资租赁定义的业务依据美国法律将分为大概三类一类为个人消费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杠杆租赁业务。而美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在破产时将重新审查分为真实租赁业务和具有担保利益的买卖或贷款业务。根据国际融资租赁的定义和我国的合同法的定义比较,如图:
  
  由于公约规定了融资租赁需要考虑摊提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成本因此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公约的定义将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就是公约所指的融资租赁业务一部分为经营租赁部分。
  如上所述,融资租赁在商法上的界定也不是唯一的,因此在处理国际融资租赁破产问题时,正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影响融资租赁的认定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国际融资租赁的界定
  什么样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国际上仍然没有统一定论。
  融资租赁业务从形式上看由三方当事人和两类性质的合同组成,即设备提供商、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两类合同组成。国际融资租赁同样也可以认为由三方当事人和两类合同组成,三方当事人和两类合同互相依存,缺一不可,这是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租赁的重要特征之一。国际融资租赁就是出租人、承租人、设备提供商三方当事人中任意两方营业地 位于不同国家的融资租赁。 国际融资租赁与国内融资租赁相比往往涉及金额巨大,更加复杂。根据上述定义,国际融资租赁有三种情况: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的租赁合同组成;国内买卖合同和国际租赁合同组成;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际租赁合同组成。在破产案件中,往往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研究国际融资租赁的破产问题主要是研究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融资租赁有关的破产问题。
  2.2. 国际融资租赁外延上的分歧
  成熟的租赁业务市场,融资租赁业务形形色色,一个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能够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名目繁多,如回租业务、经营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杠杆租赁等。那么我们前文讨论的融资租赁是否涵盖所有的金融租赁公司称作融资租赁的业务呢,下文就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业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外延简要探讨。
  2.2.1. 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关系
  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租赁是一项就为古老的交易类型,各国民商事立法无不加以确认。而融资租赁是租赁业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别的租赁形式。融资租赁是租赁的一个类别,这一观点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如果说租赁是可以与买卖、借贷之类交易相区别的一个属概念,而融资租赁是租赁下面的一个种概念。合乎逻辑的问题将是:租赁别的种类将是什么?对此业内和学界至今并无共识,而且由于我国合同法表述不够严密更加深了这方面的分歧。我国合同法把融资租赁和租赁合同专章并列规定。
  从我国法律上讲除了融资租赁概念外,就是租赁的概念,没有其他类别,不像其他国家如美国杠杆租赁、真实租赁、节税租赁、非真实性租赁等,德国也有完全支付性租赁、不完全支付型租赁等规定。而我国金融监管行政法规却出现了回租、杠杆租赁等概念,使得我国租赁的概念十分混乱,无法确定合同法规定的两种租赁方式的外延。
  从经济实质角度讲,附随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及报酬的转移程度上分析,租赁是个广谱。如图所示,
   它的最原始一端,是同此种风险及报酬的转移毫不相干的只提供服务的交易,即存在于几千年的所谓“传统租赁”也就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业务;它的另一端则是完全转移上述风险和报酬而不提供任何服务的交易,即所谓“典型的融资租赁”,即我国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形式。但是在这整个广谱中,则存在着提供服务的程度和上述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而言,情况极其不相同的租赁交易形式,这些形式的租赁在法律上如何定性,这在我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方法,这些租赁是不是属于我们前文论述的融资租赁,从法律上还不肯定。
  如果仅从形式上融资租赁进行定义,不能够很好的解决此问题,譬如依据我国的合同法绝大多数业务都会归属于融资租赁,这些业务和典型的融资租赁存在很大的差异。我们只能从实质主义定义上去寻求解决的方法。许多国家尤其是采用实质主义定义方法的国家正是注意到这点,才采用实质主义定义。根据国际相关的会计准则和各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在广谱上从传统租赁到融资租赁之间的部分租赁成为经营租赁。经营租赁是租赁业界经常使用的租赁形式也是租赁业拓宽业务的共同潮流,是现代租赁发展的高级阶段。经营租赁在美国称为真实租赁,是区别于具有担保利益的买卖和典型融资租赁的一类租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经营租赁是指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业界的租赁业务根据客户的需求可以变更部分条款将融资租赁转变为经营租赁,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区别在于附随于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不同,而这一区别基本上来自于经济衡量,尤其是会计财务定量区分,比如按我国财政部编写的指南,这一量化标准为“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不低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90%”。而美国法院包括破产法院在区分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是真实租赁还是非真实租赁时也主要关注当事人对未来所有权的意愿,以及设备租赁期满后残值及风险的负担程度,而不是仅仅从形式上去区分,我国法院在实务中区分融资租赁和回租、销售、贷款的合同时,也重点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会计财务安排,而不仅仅看合同形式,可见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根本区别仍然在于当事人在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负担上。
  2.2.2. 融资租赁的类别
  对于融资租赁的分类,可以因角度不同而异。下面分别探讨。
  1、按交易方式分类
  因交易方式的不同,融资租赁可分为直接融资租赁(通常简称“融资租赁”)、转租式融资租赁和回租式融资租赁。
  转租式融资租赁(简称“转租赁”)则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另一种方式。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在涉及同一设备的一次或多次转租赁交易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笔是融资租赁交易因而本应受本公约管辖的交易,如同(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向第一出租人提供设备的是供货人和据以取得设备的协议是供货协议那样”。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以「2000」第4号令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四十八条中将转租赁定义为“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合同中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转租赁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层次融资租赁交易。
  转租赁之所以受到市场欢迎,并大量存在,就境内业务而言,是由于它具备着有助于促成融资租赁交易的这一根本功能,就跨境业务而言,转租赁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内早期的主要功能,如果某项设备及其附带技术,是其所在国限制或禁止对我国出口的,那么,我国的融资性租赁公司将它租入,再转租给企业,只要合同约定最终不转让所有权,就可以绕过该国政府的上述贸易限制。转租赁是我国主要的融资租赁业务。
  回租式融资租赁(又称“售后回租”、“出售回租”或“回租”)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交易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在上述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财政部于2001年1月18日以财会「2001」7号文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专门有一节是<售后回租交易>,其35-38条对回租交易的会计处理作了规定。 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又是借鉴了1997年修订、自1999年开始实施的的关于租赁的《国际会计准则 17》的规定的。该准则的第49-57条专门对售后回租交易的会计处理作了规定。回租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以回租方式交易的业务量约占全行业融资租赁交易业务量的比重是的三成。 回租这种交易方式的目的,是在基本上不改变企业资产规模和不影响对其既有实物资产使用和借以受益的的前提下,变其某些实物资产为金融资产,以改变其资产结构,提高其资产的流动性,以满足其特定的经营需要。从这一点看,回租是最明显地体现融资租赁交易的金融业务性质的一种交易。通过回租,可以大幅度地改变资产结构,大大提高货币资金及证券资产的比重,回租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一种有效的手段,不仅在国际上广为流行,而且正在我国当前企业资产重组这一重大课题中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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