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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一章 宪法逻辑学的方法论(二)

  4、 判定有效性的标准
  有效性也是价值判断的重要工具。相对于客观事实来说,价值更容易依赖有效性来获得继续发展的逻辑动力。作为客观的事实,如自然界的各种现象并不会因为无效而失去自己继续存在的逻辑依据。对于无机物来说,只服从衰变的规律;对于有机物而言,一般遵循“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法则。但是,对于受人的意志影响的价值现象来说,有效性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缺少有效性,价值就应当被修正。
  关于有效性的判定标准,卡尔-皮尔逊在《科学的规范》一书中认为,“具有科学的有效性的概念必然能够从正常人的知觉中推演出来”。[79]卡尔-皮尔逊论证根据概念的有效性向推理的有效性过渡时明确指出,“在不可能运用人的理性的地方,也就是不可能批判和研究的地方,信仰在此处不仅是无益的,而且是反动的”。[80]“只有当推理是从已知的事物到在类似环境中具有相似性质的未知事物时,我们才可以推断我们无法用直接感觉经验证实的东西”。[81]尽管皮尔逊没有给出判定“有效性”的明确标准,但是,他主张将“有效性”限定在“可能性”的范围内讨论。所以,在制度设计中,超越了逻辑上的可能性设计的制度绝对是缺少有效性的。如“契约自由”原则如果扩展到通过契约来解决外星球的物质分配问题,那么,即便这种契约行为可能发生,也因为这种契约的履行缺少可能性而失去相应的有效性。因此,必须强调“能够被导出”和“实际上总会被导出”的区别。[82]
  在可能的世界里,有效性与目的紧密关联,也就是说,“合目的性”是判定有效性的重要标准。相对于正当性、合理性和确定性来说,有效性更容易使价值获得肯定并继续存在。在许多情形下,有效性比正当性、合理性和确定性具有更强的支配价值属性的能力。如一部宪法可能在正当性方面受到质疑,宪法的形式和内容的安排也可能不尽合理,而且宪法规范的存在可能处于模糊的状态,但是,如果宪法在实际中实现了宪法制定者所要追求的目的,这样的宪法就很容易得到肯定并获得继续存在的保证。因此,在合目的的前提下,有效性实质上成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手段的存在和延续可以不断地缩小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逻辑差异,那么手段的有效性就是毋庸置疑的。
  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列举了宪法之所以重要的几项原因包括:(1)宪法是一个国家内最高的和最有权力的政治阶层所做的决策活动的结果。(2)宪法构成了一个国家公法的核心。(3)宪法包括一些全世界都信仰的价值观念和规范。(4)宪法是一个国际范围内的发展影响到国家范围的渠道。(5)宪法提供了关于国家组织和正式授权的大部分可靠的情报。(6)宪法提供了比较政治制度的方便手段,至少从表面上来说是这样的。[83]应当说,这两位荷兰学者在这里回答的是与宪法的有效性相关的问题,也就是说,宪法的作用或者说是宪法功能。但是,相对于宪法的作用和功能来说,有效性更具有逻辑上的保障宪法存在的合法力量。因为宪法的作用和功能可以证明宪法自身存在的价值,但并不能给予宪法是有效地存在着的这个问题以精确的逻辑证明。
  毫无疑问,在宪法的有效性方面存在着广阔的逻辑空间。宪法的有效性不仅体现在宪法的“合目的性”上,而且表现在宪法的“可接受程度”。宪法的“合目的性”左右了宪法的修改和解释活动,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使得宪法的“合目的性”得到不断地矫正。宪法的“可接受程度”意味着宪法作为行为规范存在着向实际行为转化的效率问题,也就是说,“没有接受”、“不可接受”、“不愿接受”的宪法很显然是无效的,所以,在分析宪法的可接受性时,接受法学的思想不能不引起宪法学的关注。所谓接受法学,实质是应用接受理论来分析行为规范与具体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研究行为规范的要求与行为习惯之间的变量关系。
  5、宪法逻辑学的协调与发展
  宪法逻辑学,顾名思义,是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来研究宪法问题。当然,宪法逻辑学绝对不是将普通逻辑学的原理简单地套用到宪法研究领域,宪法逻辑学并不简单研究逻辑形式,而着重研究实质性的逻辑关系,它既是一种将普通逻辑学原理应用到宪法研究领域而产生的应用逻辑学,同时,它又是区别传统的形式逻辑、辩证逻辑和数理逻辑之外的道义逻辑。作为道义逻辑学,宪法逻辑学主要研究两个基本的问题,一是什么是“正当法”?二是如何才能获得“正当法”。
  在作者看来,什么是正当法以及如何才能获得正当法虽然属于传统法哲学的研究问题,[84]但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以及作为哲学的最核心的逻辑学应该在逻辑上最紧密地结合起来,也就是说,宪法逻辑学应当是法哲学的最核心的理论支柱。没有宪法逻辑学,法哲学就不可能真正地向纵深方向发展。这也是作者没有取中间路线的根本理由所在。作为法哲学与宪法逻辑学的中间区域,法逻辑学与宪法哲学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深化法哲学的研究范围,并给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带来某些方面的变革,但是,法逻辑学与宪法哲学都不可能象宪法逻辑学那样直接面对最困难的理论难题。所以,尽管宪法逻辑学没有成为宪法学研究中形成共识的学科,但是,宪法逻辑学的存在是可以满足各种充分必要条件的。
  宪法逻辑学在逻辑形式上的根据就是“用最好的方法”(逻辑方法)来研究“最复杂的问题”(宪法问题)。在宪法逻辑学中,手段与目的得到了最佳的组合模式。
  宪法逻辑学实质上是在寻求可能世界的逻辑形式,即对“应然世界”的建构。从休谟提出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的分别以后,对解决事实问题的“必然性逻辑”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普遍适用的逻辑形式,如关于两个事实问题之间必然性联系的相斥关系、相容关系、交叉关系、重合关系,这些逻辑关系表明了事实的“是什么”的状态。但是,对于受主体的主观性影响的价值一直没有很好的普遍逻辑形式。价值问题长期以来被当作事实问题来研究,必然性的研究方法在价值领域被简单地套用的现象不甚枚举,最典型的是形式逻辑的定义法被广泛地用来描述价值现象的特征,结果造成了属概念与种概念逻辑关系的循环,使得定义法丧失了应有的表明价值问题确定性的指示作用。这里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忽视了价值问题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是什么?”,而只存在“应该是什么?”关于价值问题“是什么”的判断是一种虚假判断,因为以“是什么”作为逻辑基础的判断是一种必然性判断,而价值一旦运用了必然性的判断形式,就成为脱离主体而可以独立存在的东西,很显然与价值问题的自身形态相矛盾。因此,价值问题必须运用价值逻辑来分析,价值逻辑归根到底就是要研究“应该”的逻辑结果,特别是“应该”判断形式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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