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证合理性的来源时,一些相似的属性很容易影响对合理性的判断。也就是说,合理性周围聚集了很多相近的属性,如科学性、应然性、崇高性等。也就是说,相对于合法性注重价值之间的“连续性”来说,合理性更注重实质性的正义原则。这种实质性的正义原则解决的是价值的存在方式以及价值的持续性。对于非价值的事实来说,客观性与必然性等属性远比合理性的证明能力更强。合理性作为一种客观性、必然性相对较弱的属性,可以比较准确地描述价值的存在形式以及意义。因此,以“真善美”的统一性来解释价值的合理性在逻辑上是比较紧凑的。“真”体现在“科学性”之中,“善”表现为“应然性”,而“美”则根植于“崇高性”的品质之中。
考察
宪法的合理性,同样离不开“真善美”统一性的价值评判。
宪法原则作为
宪法合理性的集合体在哲学属性上与客观真理不同。原则是规范科学的基本范畴,真理是事实科学的基本范畴。真理强调的是事物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它是人们认识世界的成果,是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客观世界本质特征相结合的产物。真理随着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因此,真理在哲学形态上呈二元性,即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原则具有不同于真理的哲学属性,原则是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基于理性要求而产生的对于人类社会的生存有益的固定信念。作为原则的信念在哲学形态上首先应该具有“真”的属性,但原则又不完全等同于“真”。因为真理是作为人们的认识成果来对待的,因此,真理的存在是开放性的,人们认识的发展必然会导致真理的不断发展。真理不随人们的情感、喜好而改变其特性。但作为体现了相对真理的原则它是在人们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的基础上形成的,一旦形成,便成为人们的认识行为的信条和标准。具有制度是所赋予的主观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原则的“真”一旦获得制度的认同,那么,即使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否定原则的“真”所属性的客观事实,在原则为被修改之前,原则中的“真”仍然必须被人们作为认识上的“真”来看待。
作为原则的“真”是指导人们现实认识行为的标准,因为原则中的“真”是与既定社会中特定的需求满足关系连接在一起的。所以,对原则中“真”的违背,就是对既定社会中特定利益秩序的侵犯。而与特定利益结构相关联的“真”必须服从利益得失所产生的“善”的要求。在人类社会的制度体系下,真实和虚伪的命题价值往往是要从属于好坏和善恶的命题价值。因此,在既定的原则所确立的社会制度中,“真”的东西并一定能得到制度上的“好”、“善”的道德价值的认同,相反,“假”的范畴则由于符合了道德上的利益要求具备了“好”与“善”的特性。所以,制度中所确定的原则在逻辑上不一定具有完全“真”的特性,但这种原则肯定是符合制度所确定的“善”的要求的。因“善”而具有了“真”的特性,这是制度所确定的原则的最本质的哲学属性。
从逻辑上讲,制度上的原则的存在首先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过程中所产生的正确认识的主观总结,因此,作为原则,其逻辑上存在的合理性是依靠认识经验的归纳得到的。正是由于归纳法产生的原则不可能概括所有的原则应该适用的事实,所以,原则的“真”就是一种相对的。其次,原则的存在是为了实现既定社会中一定的利益要求,肯定某种需求满足关系的合理性,所以,原则的“真”又必须符合制度上的“善”的要求,故经过“善”的评价以后确定的原则就必然会成为一种主观的“真”。一旦主观的“真”得到了制度上的认可,那么,依据原则中的“真”所推导的子命题和各项逻辑结论都具有了制度上为“真”的属性。所以,凡制度上所遵从的原则,既要有逻辑上为“真”的特性,又要具有制度上为“善”的可能。没有逻辑上为“真”的特性,原则迟早会被制度所否定,由原则所确定的制度也迟早会走向消亡;没有制度上为“善”的特性,原则中的“真”就不可能为既定社会中的利益要求服务,故此种原则一般无法在制度中得到生存的合理性。
制度中的原则在具有逻辑上的“真”、道德上的“善”特性后,能否成为指导人们认识世界恒久的标准和规则,便产生了原则为“美”的要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美”的特性就是一种和谐、崇高、壮丽,“美”体现了人与人、人与自然的有机统一,也是人们认识世界的结论和世界的本来面貌相统一的体现。追求制度所构造的原则的“美”虽然并没有成为制度设计中的自觉,但制度中的美感要求总是不断地启迪人们的审美意识,使人们的行为自发地与美的要求相协调。不过,如果把制度中的原则所产生的美学问题用道德上的“善”来铨释的化,原则生存的合理性就变得模棱两可了。
现代
宪法原则的确立及其意义与一般制度上的原则的确立及其意义是遵循着相同的逻辑要求的。所谓
宪法原则,即指由人类社会按照游戏规则方式生存所必需的、并且为人类社会生活证明是有效性的、能够确认现代
宪法在制度上的真实性的反映人们宪政思想的基本共识和基本信念。
宪法原则在哲学上的特征表现为:
(1)
宪法原则的确立是对人类理性化生活方式合理性的高度总结。理性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的过程中的所产生的趋利避害的心理品质。强权、特权、专制、独裁等等人类社会的社会化活动方式在历史上存在了相当长的时期。历史事实和经验都证明,在非宪政社会中,人们不能很好地获得满足自身的各种需求,人的精神自由不能得到很好的存在和发展。一个使人成为非人的社会制度在逻辑上是不应该成为人类社会的理想制度模式的,只有使人成为真正的“人”,并使每一个个体都获得充分发展的机会的社会形态才是人类社会的理想所在。作为现代
宪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它确立了主权在民的基本信念。主权在“民”在逻辑上和制度上就否定了主权在“君”、主权在“神”、主权在“党”等主权理论的合理性,确立了人民在现代社会中的主人翁的
宪法地位。主权在民的宪政理念不仅否定的是主权他属的思想,而且更重要的是从逻辑上和制度上都将人真正地解放出来,排除了人之上的权威,防止了制度使人成为非人的可能。主权在民理念也使人权保障获得了生存的逻辑前提。因为一个国家和社会中每个个体都是主权的拥有者,这就使每个个体获得了人格平等的逻辑条件。因为个体的人格不平等,就无法确立作为“人”应该享有什么样的权益。因为如果从逻辑上将“人”区分为三六九等,那么,强调人权保障,在逻辑上的问题就是应该保障哪一类的“人”的人权呢?所以,主权在民的理念使现代
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理念获得了逻辑和制度上的生存的合理性。
(2)
宪法原则的确立符合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最大利益。人类社会要生存和发展,利益实现的最大化不仅是每一个个体的理性要求,也是全社会共同的理性价值。趋利避害既是人类生存的一种本能,也是一种自发地左右人们生活方式的信条。激情、崇高、理想、壮美对于社会中的少数人是适用的,或者是说对于每一个人可以起到暂时的激励作用,但更直接左右人们行为方式的还是趋利避害的理性思维。理性对人的作用正是作为享有人权的“人”区别于动物的主体意义所在。所以,“人”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制度能否最大限度地实现每个人的理性需求,这是人们认同制度的心理动力。对制度的支持、否定、漠视等情感态度的产生都来自于人们对制度实现理性要求的可能性所作出的自发的心理反映。现代
宪法的原则的确立正是基于理性最大化原则进行的。权力有效性原则、保障人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等等
宪法原则的确立都是实现理性最大化的必要的逻辑条件。根据主权在民宪政理念所产生的国家权力如果不能很好地运作,无法保障每个个体在既定社会秩序中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利益和个体的人格自由,那么,作为主权所有者的每个个体对这种权力的设置就会持否定态度,继而就会转向谋求个人自治、团体自治等方式来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理性。权力有效性的产生可以是不同逻辑方向上的,如权力的制约、控制、监督、平衡、协调等等都是增进权力有效性的手段,手段的效益的产生又必须在具体的制度运作环境中来选择。因此,主观地认定三权分立学说是保障权力有效性的唯一有效手段,就等于从逻辑上否定了基于主权在民原则而产生的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参与、抵抗等社会权力的作用。现代
宪法在保障人权方面所实现的理性最大化原则就是
宪法对紧急状态下人权最低标准的确定。即
宪法中如果允许作为“人”应该享有的人的权利在极端情况下具有被剥夺的可能性,这种逻辑设计其实就是否定了
宪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因为如果
宪法中不确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剥夺的人权,那么,制度上的特例在逻辑上就会否定人权。所以,对紧急状态下人权最低标准的确定是现代
宪法保障人权利益最大化的集中体现,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是否真正地拥有
宪法的根本标志。因为如果
宪法不对人权作最低限度地保障,
宪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在逻辑上就不具有相当于其他部门法的优位价值。
宪法在逻辑上就会成为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个体在既定社会中要最大限度地实现理性要求,仅仅从个人角度出发是无法造就真正的个人理性的最大实现的。一个既定社会中,制度能否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功能,必须实现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三者之间的协调和平衡,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逻辑上不能简单地视为“多”,而应该从美学的角度加以认识。恰如其分、恰到好处是个人利益最大化和个体理性完全实现的表象特征和逻辑上的评价指标。利益和理性的最大限度地实现是利益和理性存在和发展运动过程中的一个哲学上的“度”。此种“度”在制度上的表现就是“平衡”。“平衡”应该是制度下的一种协调状态,而丝毫不应该用平等、平均来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