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一章 宪法逻辑学的方法论(二)
莫纪宏
【全文】
四、
宪法逻辑学是人类理性的最高体现
传统宪法学在运用形式逻辑来把握事物的性质时是通过定义法来解释概念的基本内涵的。这种定义法可以通过另一个概念来认识需要定义概念的内涵,在逻辑上属于通过对照比较来寻找最小公分母的方法。定义法在宪法学研究中的应用使得宪法学的一些基本范畴具有直观易懂的特性,但是,这种定义法在分析功能上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定义法只是给需要研究的现象给出了一个简单的平面化的概念,而缺少对该研究对象全方位的立体透视。在定义法的支配下,概念之间的联系以直观性的“种差”来实现,“属概念”基本上承担了“种概念”的一切特性或者是在某种意义上,“属概念”成了“种概念”的正当性根源。这种研究方法如果对待简单的研究对象,特别是简单的事实现象是比较有效的,但是,对于复杂的价值现象的认识就显得比较窘迫,因为价值现象通常很难基于简单的定义法来解释其本质特征,而且价值现象具有强烈的主观性,不同的价值现象之间也很难在逻辑上直接关联起来,所以,必须通过更加有效的分析手段来认识价值现象以及复杂的事实现象的内在本质。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
宪法现象与
宪法价值的综合体,依靠传统的研究方法很难准确地发现
宪法的本质特征,即便是对
宪法“元”的研究也无法解决
宪法的内涵的完整性。所以,必须采用更加有效的逻辑分析手段。
宪法逻辑学就是旨在运用各种逻辑方法来对
宪法的基本范畴作更深、更广层次上的理论探讨。
宪法逻辑学区别于传统宪法学的重要特征就是
宪法逻辑学强调各种逻辑分析手段必须相互结合,不同的逻辑规则之间具有互补性,而传统宪法学一般容易突出某种逻辑分析方法的决定作用,道德选择倾向比较明显,宪法学的不同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甚明朗。
从
宪法逻辑学来看待传统宪法学的元理论,可以看到,传统宪法学所寻求的“元”具有道德上的绝对性,“元”的构成要素比较简单,以单一性的要素居多,在探讨正当性时就只关注正当性,研究确定性也只分析确定性,研究对象的不同属性之间的逻辑联系被忽视了。
宪法逻辑学旨在将
宪法的基本范畴的属性视为一种“集合性的元”,也就是说,孤立的“元”在逻辑上很难有效地存在,
宪法的“元”应该是多层次的、彼此之间存在着严格的逻辑关系的“元的体系”。如对
宪法现象和
宪法价值正当性的探讨必须结合对研究对象的合理性、确定性和有效性一并予以考察。事实上,从逻辑形态上来看,正当性、合理性、确定性以及有效性等属性既具有独立的逻辑内涵,相互之间又彼此紧密关联,它们是一个内涵具有互补关系的属性体系,是正确地认识事物本质特征的最基本的逻辑分析手段。与传统宪法学通过定义法来描述研究对象的性质相比,
宪法逻辑学更能够全面、系统和动态地把握研究对象的现象和本质特征。
1、正当性的逻辑结构与功能
在寻找
宪法的逻辑上的“原点”,建立
关于宪法的有效的“元理论”的过程中,关于“正当性”的性质是首先应予考察的,也就是说,
宪法的“原点”在何种意义上能够成立?在“正当性”概念尚为成为
宪法研究的基础范畴的情形下,要全面地认识“正当性”的特征是比较困难的。
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在比较规范的意义上来探讨
宪法的正当性的学术著作并不很多。日本宪法学者浦部法穗在《宪法学教室I》(新版)曾专门研究了“
宪法的正当性”。 浦部法穗先生认为,法的“正当性”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它包括法的渊源的正当性以及法的内容的正当性两个方面,由于在一个国家,法律是呈体系化的,所以,作为法的正当性往往来自于
宪法。也就是说,在一个既定的宪法制度下,法的“合法性”和“合宪性”是法的“正当性”的表现形式。但是,作为最高规范的
宪法的正当性却无法通过对法的“合法性”和“合宪性”得到求证。浦部法穗先生认为,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并没有考察“根本规范”自身的正当性。而考察
宪法的正当性不难发现,
宪法不过是一种政治性的决定。在近代
宪法产生之前,法之外的正当性是从“神”的意志中得到体现的,而近代
宪法的正当性则起源于“国民的
宪法制定权力”,也就是说,国民的
宪法制定权。[54]
从浦部法穗在《宪法学教室I》(新版)关于“
宪法正当性”的表述可以看到,
宪法正当性至少与合宪性、合法性相关,而且在逻辑上构成了合宪性、合法性的基础。在传统的宪法学研究中,
宪法之上的政治理论有民主、人权等几个方面。民主是否构成
宪法的正当性基础?或者是人权能否构成
宪法的正当性基础?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讨论。所以,尽管民主与
宪法、人权与
宪法的关系在传统的宪法学中得到了广泛地探讨,并且形成了许多自成体系的理论平台,但是,由于在逻辑形式上无法公式化,故在
宪法的正当性问题上并没有走多远,有的甚至误入歧途。但是,
宪法的正当性问题又是理解
宪法本质不可或缺的范畴。
从逻辑上来看,由原因推结果的推理方式来寻求
宪法的正当性,其中存在着诸多的逻辑障碍。最困难的就是对
宪法正当性的无限性的追问。因此,在可见的逻辑区域内,
宪法之因是不可解的。然而,如果采取以果证因的形式,
宪法的正当性问题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比较确定的有意义的答案。如从
宪法事实与
宪法价值之间的关联必然会引导出制定
宪法的可能性,即
宪法是依据什么来制定的或者说决定
宪法之所以成为
宪法的东西。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正当性特性的的讨论在二十世纪的法哲学中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于尔根-哈贝马斯对合法性问题作了比较深入地探讨。在哈贝马斯看来,“合法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被承认是正确的和合理的要求对自身要有很好的论证。合法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就是承认一个政治制度的尊严性”。“这个定义所强调的是,合法性是一种有争议的公认的要求。统治制度的稳定性,甚至取决于对这种要求的(起码的)事实上的承认”。[55]哈贝马斯将“公认的承认”作为政治制度的合法性来源。而这种“公认的承认”来源于“对话”,哈贝马斯认为,对话是人们以语言为媒介进行的交往活动;通过对话,人们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双方的愿望和要求都能够成为对话的对象;每一方试图获得的东西都可以在对话中得到解释和认识,双方的利益都可以得到考虑。即使发生矛盾,一方还可以通过说明自己的要求是符合社会规范标准和正当的,来为提出的要求作出解释。当他说服了对方的时候,他的意向性力量就会在对方的行动上发挥作用。于是,理解和协调行为就会出现。行为冲突和利害关系就能够得到调节和解决。哈贝马斯相信,人们借助于对话取得的共识,最终将推动社会进步。[56]当然,对于哈贝马斯等人提出的用“对话”和“充分论辩”来寻求合法性的方式,一些西方学者也提出了毫不客气的批评。如阿图尔-考夫曼指出的,“至于何谓‘正当’,则取决于在‘一种理想的沟通群体’中、在‘理想的对话情景中’、或在一个‘包罗众生的讲堂’中所产生的合意,而不论这合意的内容如何,即使它是就一种彻头彻尾的邪恶达成了一致(如一项以
宪法形式确认的可耻的法律)”。[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