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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一章 宪法逻辑学的方法论(一)

  从制宪权在宪法理论研究中的地位来看,它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元理论”的作用。因为制宪权通过自身超越于宪法现象的主观价值形态,使得现代法治社会的国家权力成为一种制度性的权力,必须受到制宪权价值的控制。这样的宪法解释方法很显然具有明显的方法论意义上的优势。我国宪法学者近年来也在宪法研究中逐渐引进制宪权的概念,并通过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来强化对宪法修改活动的道德控制。
  ②政策论
  以政策来解释宪法的合法性来源在我国法学界有着很悠久的学术传统,并且经历了一个非常曲折的发展过程。其中,最重要的学术观点就是党的政策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
  政策和法律的关系问题是建国以来我国法学界一直讨论的重大的理论问题,直到现在,法学界还在继续深入探讨这个问题。在建国初期,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曾经有不少法学家因为主张要正确地处理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防止以政策代替法律而受到错误地批判。
  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最初并没有直接提出来,而是由讨论要不要制定我国的民刑法典引出来的,到了后期,制定民刑法典的问题退居次席,而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凸现出来,并上升为政治问题。其发展过程是,建国后不久,我国在民刑法方面公布了《婚姻法》(1950)、《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和《惩治贪污条例》(1952),但是,直到1957年,我国仍没有民刑法典。当时的法制工作委员会曾组织一些人草拟了《刑法大纲》,后来停止了,只制定了惩治反革命和惩治贪污两个条例。
  当时就要不要制定民刑法典的问题,曾经在法学工作者中议论过。陶希晋同志在1950年向当时的中国新法学研究院作报告时曾经讲到此事,并以唐律和拿破仑法典为例,说明民刑法典的制定尚需时日。1957年整风运动开始后,北京召开了各个界别的座谈会。当时的中国政治法律学会于5月27日起召开首都政法界座谈会,邀集并鼓励法学界人士开会发言。在6月4日的发言中,谢怀栻先生作了题目为《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肃反运动的法律问题》的专题发言。在发言中,谢怀栻先生认为,建国以来立法缓慢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主抓立法工作的领导同志存在着以政策代替法律的思想问题。特别是有些领导同志认为有没有法无所谓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立法工作的开展。该发言刊登在6月5日的《人民日报》上,文章采用小标题“谢怀栻反对用政策代替法律的观点”。1957年9月12日《人民日报》上刊登了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的署名文章《为什么只要法律不要政策?》,文章不点名地批判了谢怀栻先生的观点。谢怀栻先生因反对用政策代替法律被划为“右”派分子。[41]
  由于批判了反对以政策代替法律的观点,从五十年代后期起,我国的立法工作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在“左”倾思想的影响下,“以政策代替法律”、“要政策不要法律”、“政策就是法律”等错误观点和做法开始抬头,在“反右派”、“内部肃反”、“公社化”、“反右倾”以及“四清”等运动中,主要依靠政策指导,五四宪法也没有发挥作为根本法对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应有的指导和调节作用,更没有及时地依据宪法制定有关的法律,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了严重地破坏。如在反“右派”斗争中,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随意剥夺一大批人的政治权利,实行变相劳改。发展到“文化大革命”,更是无法无天,严重践踏社会主义法制,大搞什么“专案组办案”,实行所谓“群众专政”,制造了一大批冤假错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拨乱反正,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并明确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在此基础上,法学界对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又进行了重新探讨。
  就政策与法律的一般关系来说,主要存在三种学术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法律高于政策,宪法和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是基本的行为准则,如果宪法和法律不具有高于政策的权威,那么,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威就会形同虚设。另一种意见主张,我国的法律是党的政策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和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具体化,所以,党的政策高于宪法和法律。党的政策高于宪法和法律还表现在当社会形势发展变化以后,国家宪法和法律不能及时地满足社会需要时,就应当参照政策执行。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将政策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对立起来,党的政策与宪法和法律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在我国,党的政策是为人民服务的,宪法和法律也是为人民服务的。党的政策往往是党的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和法律则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党的政策与宪法和法律两者在目标上是一致的,政策与法律之间的联系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将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因此,法律与政策本身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基本上是政策的反映。
  在探讨政策与法律两者之间关系,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当政策与法律两者之间发生矛盾时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也存在三种看法:一种是按宪法和法律办事,因为宪法和法律是固定的政策,在宪法和法律未作修改之前,如果随意用党的政策代替宪法和法律,实际上是允许党的政策可以朝令夕改。另一种是按党的政策办事,因为宪法和法律与政策的目标都是为人民服务,当宪法和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形势的需要时,从为人民服务的目的出发,应当按照党的政策办事。还有一种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可以对宪法和法律起到指导作用,但是一些具体的政策就不能随意将宪法和法律置之不理,否则,宪法和法律就会失去应有的权威,宪法和法律就会沦落为政策的附属品。
  近年来,宪法学界在探讨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时,已经深入到某些具体问题中去,如如何看待党的代表大会的重要决定与修改宪法之间的关系,四项基本原则如何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如何运用邓小平理论来指导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等等。
  ③本位说
  宪法的元理论在我国法学界曾经以另外一种学术范畴所涉及,这就是我国法理学界与宪法学界对法的“本位说”的探讨。所谓“本位”,从逻辑上来看,就是支撑宪法合法性的价值基础。应该说,对法的“本位”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深化了我国宪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并诱发了宪法价值论的构建,不过,我国宪法学者们所探讨的法的“本位”仍然没有在宪法的绝对元概念上来研究宪法的合法性来源,这种“本位”逻辑仍旧属于“次元”性质的。
  法以什么为“本位”,这个问题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成为法理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这个问题是在1988年6月在吉林长春召开的“关于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上最早提起的。当时,吉林大学法学院张光博、张文显两教授领头提出了“权利义务是法的核心”。倡导“以权利义务为法的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会上就提出了“法要以权利为本位”的观点。随后,在上海《法学》和《政治与法律》以及其他一些法学期刊上陆续对此问题展开了讨论,发表了一些不同观点的文章。1989年张光博、张文显两教授联合发表了《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一文,文中指出“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认为我国改革开放后的法制结构,也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新结构”取代过去以义务为本位和以刑为主的旧结构。其后,张光博教授在《论法制模式的转换—建立民主—商品经济的法制模式》一文中指出:“概言之,法律规范结构体系的调整,要遵循以易官权(权力)为本位为以民权(权利)为本位,以易义务为本位为以权利为本位的精神”。
  主张“权利是法的本位”的学术观点在九十年代初曾遭到了某些非学术上因素的干扰,有的学者撰文将“权利是法的本位”的学术观点与主张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思想联系在一起,严重地影响了法理学界对此问题进行继续深入地研究。1990年第4期《中国法学》在“法学争鸣”一栏发表了张文显的论文《“权利本位”之语义和意义分析—兼论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该文从语义和意义上论述了“权利本位”概念的内涵,同时对批评“权利本位”的各种观点也作了反驳。其后,法学界又恢复了对这个问题的学术层面上的探讨。出现了从学术观点上不同意“权利本位说”的观点和主张。[42]如张恒山在《论法以义务为重心》的论文中,提出了与“权利本位论”不同的“义务本位论”;陈云生则在《权利相对论》一书中主张,权利和义务在本质上都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互不相容的价值。未来社会的权利和义务观,将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并重或者说是权利义务相对论的价值观。它是一种两优相兼、两害相逐的新价值观,是一种理想价值观,是人类最终能使自身走出权利和义务价值认定、评价和选择悖论的怪圈,实现至善的社会理想的全新的价值观。
  从法学界关于“法的本位”问题所作的学术探讨过程来看,可以发现以下两个方面的可喜的现象:一是法学界开始注重从哲学层面来探讨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密切相关的理论问题,宪法学的理论研究开始走向规范化发展的阶段;二是尽管在“权利本位说”问题的探讨上出现了非学术性的干扰,但总的来说,将“权利本位说”限定在学术争鸣的范围,体现了我国宪法学研究的理性化倾向,同时也反映了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外部环境比较宽松。目前,关于“法的本位”问题,法学界的专家们仍然在不断地发表自己的不同的观点,可以预见,随着这个学术问题的争鸣不断引向深入,我国的宪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水平将会进一步大大提高,宪法的元理论也会日渐成熟起来,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学术共同体也会在探讨“法的本位”的过程中建立起来,我国的宪法学很快就会走到法学研究的前台。
  (4)列宁关于宪法的本质学说
  列宁在批判资产阶级宪法的过程中,也对隐藏在宪法背后的决定性力量作了深刻的探讨,并从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条件出发,强调宪法是一种阶级意志的产物,它与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密切相关。
  ①宪法反映了阶级力量对比的关系
  列宁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43]列宁还从决定宪法的权利背后所体现的阶级力量来论证宪法的本质,指出:“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44]
  ②资产阶级宪法是保护私有制的工具
  列宁曾经不止一次地分析资产阶级所标榜的“全民宪法”背后的物质属性,指出资产阶级宪法是保护私有制的工具。在《俄共(布)中央委员会的报告》中,列宁指出:“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一个私有制上”。[45]针对资产阶级所标榜的自由,列宁指出:“英国、法国、美国的先生们,你们的自由如果同劳动摆脱资本压迫的利益相抵触,那就是骗人的东西。文明的先生们,你们忘记了一件小事情,忘记了你们的自由是写在把私有制法定下来的宪法上的。问题的实质就在这里”。[46]
  ③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
  列宁在揭示了宪法背后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以及“私有制”的本质以后,指出宪法实质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列宁在《俄共(布)第九次代表大会》中强调:“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象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所有制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47]因为“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机关都等于零”。[48]所以,“我们的宪法,我们的苏维埃(它在欧洲看来是新东西,但我们从1905年革命的经验中就已经理解苏维埃了),是揭穿资产阶级民主制的一切骗人把戏的最好的宣传鼓动材料。我们公开宣布了被剥削的劳动人民的统治----这就是我们的力量,这就是我们不可战胜的根源”。[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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