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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一章 宪法逻辑学的方法论(一)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一章 宪法逻辑学的方法论(一)


莫纪宏


【摘要】本章主要介绍了宪法逻辑学方法论的主要内容以及宪法逻辑学方法论对于深化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意义。作者认为,传统的宪法学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没有以宪法问题为核心,宪法学理论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地展开和实现;二是缺少对应然逻辑规律的关注,特别是在宪法学的基本范畴的构建中没有区分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缺少必要的方法论,存在着以简单的经验事实来代替价值问题的倾向。作者提出,宪法属于价值现象,因此,分析宪法现象的基本方法必须体现价值的基本特性,即应当通过探讨宪法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确定性和有效性等基本价值属性来认识宪法现象的基本特征。作者将上述分析方法贯穿于全书的始终,旨在通过宪法逻辑学的方法论来发现那些长期隐藏着宪法现象背后因为没有恰当的方法论而未被发现的价值规律。在作者看来,宪法学是历史学与逻辑学的统一,宪法逻辑学是人类理性的最高体现,因为它的方法论是采用最有效的方法来解决最复杂的社会问题。宪法逻辑学的建立对于推进道义逻辑学的逻辑形式和逻辑规律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全文】
  一、   宪法的传统研究方法及其缺陷
  1、 宪法传统研究方法的类型及其特征
  应该以何种方法来研究宪法,这个问题是宪法学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因为即便宪法在现实生活中早已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在对现实存在的宪法仅作客观性描述时,这种描述的结论也不可能摆脱来自描述方法自身属性的影响。所以,宪法方法论是宪法学中最基本的范畴。
  不管宪法学者在研究宪法现象、阐述宪法价值时是有意还是无意地使用某种研究方法,对这种研究方法可能带来的后果通常是不自觉的。方法的意义成了毋庸质疑的学术前提,而不同的方法意义之间的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性质对研究对象属性和特征的影响几可忽略不计。这种学术上不自觉直接的后果导致了价值层面上的宪法失去了应有的理论平台,不同的宪法理论之间因为表述话语的巨大差异而失去了应有的逻辑上的递进关系。这一现象明显地反映在不同国家的宪法学著作中。
  荷兰宪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曾将宪法的传统研究方法归纳为以下六类:①历史的研究途径; ②制度的研究途径; ③意识形态的研究途径; ④功能的研究途径; ⑤结构—功能的研究途径; ⑥体系的研究途径[1]。我国宪法学者一般习惯于将宪法的研究方法归纳为:①系统方法; ②本质分析方法; ③理论联系实际方法; ④历史方法; ⑤比较分析方法等[2]。对宪法传统研究方法的概括,上述两种观点是中外宪法学者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反映了中外宪法学者进行宪法研究时所运用的方法上的差异。但是,不论是哪一种观点,对所运用方法的性质、意义以及方法之间的联系、方法与研究结果之间的价值互动关系都很少涉及或者没有加以必要地展开,这就导致了方法在分析宪法现象和宪法价值中的自觉性较为欠缺,方法利用的有效性没有成为学术研究中的显性问题。这样的宪法研究方法对于建立基础性的宪法理论平台是不利的。
  2、 宪法传统研究方法的逻辑缺陷
  纵观宪法的传统研究方法,其逻辑功能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研究方法的性质界定不清
  不管是何种研究方法,在运用该方法之前,必须了解这种方法的性质、基本特征以及在分析宪法问题中的优缺点。缺少这样自觉地把握,必然会导致价值绝对主义的出现。如对历史方法的运用一般是宪法研究中比较实证性的研究方法,但是,如果不能从方法论上认识到历史研究方法作为一种经验论具有经验方法所包含的价值缺陷时,必然就会陷入机械的历史唯物主义或者历史唯心主义的泥潭之中。再如,通过比较的方法来认识宪法的本质只是经验性的描述或总结,即便是从比较研究中得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也不可能将这种结论等同于宪法的固有特征[3]。
  (2)   研究方法的意义不明
  在传统的宪法研究中,研究方法可能给宪法现象和宪法价值特性产生的影响一般没有自觉地进入研究者的视野。因此,研究方法很容易被简单化地予以抛弃或更新,在否定研究方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的同时,往往不由自主地要对研究方法自身的积极意义加以全盘否定。最典型的例子如,自五十年代以来,我国宪法学基本上沿用前苏联的阶级分析方法,并将宪法定义为统治阶级的意志的集中体现。这种阶级分析方法进入宪法领域必然导致了诸如“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在宪法中的出现。但是,在八十年代我国宪法学进行反思时,一些宪法学者又主张应当彻底摒弃“维辛斯基情结”,放弃阶级分析的方法,尤其是宪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观点。这种学术批判手段是轻率的。因为阶级分析手段强调了宪法是统治主体意志的体现,突出了宪法的“意志”特征。在理论上证明统治阶级的存在可能会陷入某种主观主义的臆想,但是,现实生活中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者则是比较容易识别的,而且,从国家意志产生的形式来看,无疑认定国家意志来源于统治者比来源于需要加以主观构造的意志主体要简明得多。所以,宪法作为统治者意志的体现这样的价值判断是比较扎实的学术命题,并不是可以轻而易举地否定其命题存在的合理性的。只有在否定统治者存在的逻辑基础,即政治上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确立自治关系的前提下,宪法作为统治者意志的体现这个学术命题才会失去方法论上的分析价值。此外,宪法作为“统治者意志的体现”和宪法作为“意志”的体现在逻辑上的根据也是有所差别的,要否定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可能会随着统治阶级的消亡而变得容易,但是,要否定宪法是“意志”的体现几乎是不可能的,除非宪法的社会功能彻底消失。
  (3)   研究方法的简单化移植
  尽管人们在尝试采用各种方法来认识宪法现象,但是,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往往容易被宪法学者所忽视,即研究方法之间是否存在着有机的联系,而且这样的联系是否对研究结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我们常常可以发现在宪法学研究领域,对不同现象的描述和表达常常是“方法主导型”的,特别是哲学上的基本范畴在各个领域被简单地大量予以借用。以普遍性和特殊性作为事物属性的分析手段来看,在分析民主、人权、法治、自由等价值现象时,常常会出现下列简单化的分析结论:即民主既具有普遍性,有具有特殊性;人权即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法治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自由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依据这样的分析模式所建立起来的价值属性理论似乎使学术变得非常简单。但是,如果仔细地分析一些这样的分析方法所造成的后果,就不难看到,所有依据这样的分析方法建立起来的理论平台都缺少实质性的学术价值。因为在这种简单的方法移植中,事物的真实属性已经完全被方法所具有的属性所取代了。所以,人们往往看到的是方法,而不是事物自身真实的属性。如果对这样随意移植套用的方法所产生的分析结论作深入具体的分析,就会发现,由方法所造就的事物的属性充满了自相矛盾。例如,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分析方式引入人权现象中,就会得出人权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但是如果再进一步来考察人权的特殊性,就会发现,人权的价值理念与人权的特殊性存在着很难调和的矛盾。因为如果承认人权存在特殊性,就必须回答人权的特殊性是从何而来的,是否是基于人自身的属性不同而产生的,如果结论是肯定的,这样的分析结论等于支持了人是可以作出区分的命题的正确性。而一旦承认人是可以作出区分的,那么,不同对待就成为人权理念所支持的基本原则。而这样的结论与人权理念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初衷是自相矛盾的。
  所以,研究事物的属性不是从事物自身固有的逻辑出发,而是从研究方法的规定性出发,其结果只能导致事物属性的“预知化”,客观的社会现象被一些基本的哲学范畴简单化地予以解构。事物真正的内在属性仍然隐藏着深处而丝毫未予关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作研究方法上的调整,就很难真正地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价值判断体系。
  (4)   研究方法之间的有效联系较差
  在传统的宪法研究方法中,由于没有区分研究方法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造成了不同性质的方法都具有相同的使用价值。研究方法之间缺少体系化的整合功能,方法之间没有相互衔接的层次结构,以至于什么样的研究方法能解决什么样的问题这样最简单的方法论问题都已经从宪法研究者的视野中不自觉地消失了。
  从一个理论平台产生的基本要素来看,必须包含问题、与问题相关的命题、对命题的论证、建立理论模型、对理论模式解决问题有效性的检验等。其中每一个要素都包含了大量的材料,或者说要素往往分散在材料中。因此,构建一个基本理论平台所涉及的研究方法就必须是一个层级化的方法体系,而不是将若干研究方法随意叠加就可以解决问题。寻找问题有寻找问题应当遵循的研究方法,收集材料必须服从整理材料的规律,而提出命题、对命题进行论证所采用的方法很显然与建立理论模型、检验理论模型有效性的方法是殊异的。当然,有一些方法是适用于所有理论平台的建构要素的,如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等;而象社会调查法、实证分析法很显然更适合于对理论模型有效性的检验,与通过逻辑分析手段来建立合理的命题适用范围是不相一致的。
  宪法研究方法的选择要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对研究方法体系的构建是必需的。传统宪法学研究活动很少自觉地提出一整套系统的研究方法,并将这些方法准确地用于建构宪法理论平台的各个环节。当然,宪法研究方法是否具有开放性,这个问题也是相当重要的,特别是当定性分析手段不能有效地确立某些价值的合理性时,定量分析的手段可能会成为不得不使用的分析工具了。由此可见,方法是作为一种整体性的认识手段而存在的,在人类目前已经掌握的各种研究方法还不能完全在宪法研究领域充分发挥效益时,对这些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方法的运用至少可以说是不能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的。因此,宪法研究的发展或者说宪法学的理论革新离开了研究方法上的创新,是完全不现实的。任何一种新的宪法理论平台的出现都必须伴随着一整套新型有效的研究方法的问世和应用。[4]宪法学的发展首先应当从对传统的研究方法的批判开始。
  3、 东方哲学观在宪法研究中的地位
  宪法无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作为一种社会价值,毋庸置疑,源于西方。西方的宪法价值观一直处于主流地位。毛泽东早在1940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就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5]所以说,以近代宪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宪法思想基本上是以形式逻辑方式表述的话语体系。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事物的可分性、对立性等。在西式话语体系下,主体和客体都成了分析宪法特征的有效手段。权利中心主义思想也是宪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权利优位的思想支配下,出现了诸如“权利大于善”[6]的价值判断。当然,对这一系列价值判断的解析也很难离开西式话语体系下所提供的一系列分析手段。不过,同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由于价值表述的不同就可以完全改变事物的客观属性,这一点是不符合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以主权理论来说,虽然国家主权理论产生于16世纪的欧洲,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在古老的东方世界就不存在事实上的主权行为。事实上,主权如果作为国家的一个基本属性,它必然会在国家行为中首先表现出来。如中国古代从春秋战国时代开始,诸侯列国就开始修建保卫国家安全的“长城”。至于到了秦朝,“长城”所代表的“主权”意义更是进一步得到了扩展。所以,在主权问题上,似乎存在着西方国家用理论说话,而古老的中国用事实说话的价值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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