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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一章 宪法逻辑学的方法论(一)

  三、   宪法的元理论研究
  1、 元理论的概念与意义
  元是一个哲学概念[29],它是从本体论上描述事物或者现象的起点。元既是一个相对概念,又是一个绝对概念。从绝对概念来看,元主要是指宇宙的起源或者是物质世界的终极性起点。古希腊哲学家提出的原子论,中国哲学家提出的“五行说”、“阴阳说”,现代宇宙学提出的宇宙大爆炸理论中的“奇点”理论,都是解决客观物质世界的元问题的。
  关于物质世界起源的绝对元理论,有一元论(认为世界只有一种本原)、二元论(认为世界有二种本原)和多元论(认为世界是由多元组成的)。
  元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在事物和现象发展的逻辑链上,从某一点出发,对以此点为基础的各种事物和现象进行考察,该点就成为被考察对象的原点。研究该点对于被考察对象来说就是元研究。哲学上的元研究大多是在相对性的元概念上来进行研究的,它既涉及到本体论的起点,也指向认识论与价值论的本原性。
  元研究是人类知识体系的基点,是人类逻辑思维能力的基本特征。没有元研究,人们就无法获得体系化的知识,对整个世界的看法就是混乱的,也就不能建立正确的认知系统。人类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元研究是支配各种科学知识建立的基本认识工具。许多知识的分歧往往是由于元研究的分歧造成的。哲学、科学学等学科都可以视为专门研究各种元问题的学科,任何科学没有哲学和科学性理论的指导,都是不可能符合逻辑的。哲学和科学学是科学意义上的元科学,其认识方法可以用于一切科学研究活动。
  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只强调了宪法学研究的客体,它是相对于研究者而言的。但是,又受到宪法学研究者主观的研究动机的影响。作为研究对象,客体是有一定的范围的,在社会中发生是按照一定的时序进行的。怎样把握客体的全貌,就取决于对客体的认识角度,宪法学的元研究就是对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元分析。元分析属于本体论的方法,是宪法哲学的认识手段。如果对宪法学研究对象缺少本体论的考察,那么,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客体特征只能在一定的经验基础上进行考察和描述,宪法学就不能组成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三个层次的内在逻辑体系。对宪法学研究对象缺少元的考察,是不可能建立宪法学的完整性的知识体系。因此,宪法学研究对象特征的揭示首先是从宪法学的元研究开始的。宪法学的元研究既是认识宪法学研究对象的一种方法论,也是宪法学学科体系的起点。
  宪法学研究引进元概念,对于建立严格有序的宪法学理论平台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元研究可以规范宪法研究中的问题的可能性范围,通过限制对宪法问题研究的意义来形成宪法学研究的学术共同体,它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由宪法研究者主观价值所支配的“道德宪法学”的多样性,使宪法研究处于学术规范化的状态。
  2、 宪法学元研究的状况
  宪法学元研究一直没有成为一个显著的宪法学学术问题,因此,宪法的元概念的含义及意义在宪法学的著作中也没有作过多地探讨。这说明了迄今为止的宪法研究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学术共同体,宪法价值还缺少自身严密的逻辑体系。宪法学的元概念虽然没有成为显性学术命题,但是,元问题一直是被宪法学者们所关注的。它主要表现在宪法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原理中,主要的理论涉及到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的现代民主思想以及宪政思想。自然法思想是启蒙时代的产物,将宪法视为自然法的反映,而自然法是在宪法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民主思想强调人民对宪法的参与,人民自己享有自治权,正如米奇尔-沃尔舍所说的那样:“代议制民主的宣言是具有说服力的,它的说服力不在于它所说的人民知道什么,而在于人民是什么。他们是法律的主体。如果法律对作为自由的男人和女人们具有约束力,这些人必须是法律的制定者。”[30]宪政思想的核心原则是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认为民主制度很容易产生专制,所以,应当强调宪法权利的重要性,正如科尔文教授指出的那样:“由成文宪法所赋予的信任实际上并不存在。个人权利,既然它们高于宪法,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罗列并给予其任何权威,可能只是一种保障。换句话说,并不是因为宪法提到了这些权利它们才是基本的,它们是基本权利,所以才写在宪法中。”[31]从上述关于宪法的元问题的探讨来看,不论是民主思想,还是宪政理念,在方法论上都是企图寻找一个宪法产生的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依据,即决定宪法之所以成为宪法的东西。很显然,这属于对宪法元问题的研究,但是,由于这种研究的方法并没有关注到自身的逻辑规则,所以,在学术上并没有明确提出宪法的元概念问题,也就是说现代宪法的价值起点。
  对宪法元概念的探讨必须遵循严格的逻辑规则,也就是说,作为宪法逻辑起点的“元”必须具有符合逻辑基本规则的逻辑上的扩展能力,这个问题并没有引起宪法学者的自觉关注。从宪法学者们对宪法元问题的研究状况来看,可以看到一些并不是建立在严格的逻辑规则基础上的“元概念”,这样的“元概念”具有构建宪法价值体系的一定作用。这样的探讨尤其体现在对宪法的正当性问题探讨上。总结已有的宪法理论可以发现,至少有以下几个概念被宪法学者作为宪法价值逻辑上的起点。
  (1)主权原点论
  日本宪法学家小林直树先生曾在《日本国宪法的问题状况》[32]中认为:“国民统治的最终决定权是先于宪法之前的原理问题,宪法作为立国的根本原则,它的核心就是主权”。这是从宪法学上比较明确地提出宪法学的元概念的观点。而在宪法学研究的过程中,中外宪法学者大都不自觉地将“主权”[33]作为元概念来展开宪法学的研究体系。目前在“主权”元理论上,主要有“国民主权”与“人民主权”两种学说及制度体系。
  ①英国的国民主权理论
  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建立君主立宪制,但是,君主的权力受到了国会的限制。1689年的《权利法案》规定,“凡未经国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的权力为越权”。虽然英国宪法性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国民主权,但是,从代议制的形式来看,英国确立了国民主权的理念。戴雪认为,“法的主权在议会,政治主权属于选举人团或者国民”。
  ②法国的国民主权与人民主权理论
  1793年前法国宪法肯定的是国民主权原则,国民主权原则的最大特点是承认君主,但是排斥君主主权。1791年宪法第3篇第1条规定,“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分割的;主权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民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1793年由于雅各宾派提倡卢梭的人民主权说,因此,君主和贵族被推上了断头台。1793年宪法中的人权宣言第25条明确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的、不可动摇的和不可转让的”。激进的雅各宾派失败后,1795年宪法又恢复了国民主权说,肯定了君主存在的合理性。到1958年宪法时,国民主权说与人民主权说相互融合,并且强调了国家主权的人民性。其标志是1958年宪法3条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③日本的国民主权说
  日本1889年明治宪法确定了天皇主权说。1946年制定日本国宪法,保留了天皇制,但是,规定国民主权原则。1946年日本国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规定主权属于国民。对于国民主权中的国民,日本宪法学界一直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国民主权中的国民,不应该包括天皇、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主要是指选举人;另一种看法认为,国民主权中的国民应该是指自然人的总体,它是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根源。小林直树先生在《日本国宪法的问题状况》中指出:“一切宪法都是在确认国民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使国民统治朝着实质化的方向发展”。[34]
  (2)人权原点论
  人权作为宪法的合法性依据基本上是集中在以美国宪法为主的宪政理念中的。詹姆斯-麦迪逊在给杰佛逊的一封信件中曾经明确地表示了“人权中心论”的思想。他认为,“在我们的政府中,实在的权力置于社会的大多数成员之中,对于个人权利的侵犯是我们的主要忧虑,这种侵犯不是来自于政府违背其选民意志的行为,而是来自于这样的行为即政府不过是其主要成员的工具”。[35]因此,美国1791年《权利法案》在规定宪法权利时是将公民的宪法权利看成先于宪法而存在的现象。如《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确立宗教或自由信仰宗教的法律;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很显然,信仰宗教的权利、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集会自由、请愿权利在逻辑上是先于国会立法之前而存在的。为了进一步明确这种权利优先于宪法的理念,《权利法案》第9条又规定了“剩余权利原则”,即“宪法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
  当然,应当指出的是,美国宪法也没有否定“主权原点”的意义,[36]只不过更倾向于对“人权”的尊重。所以,在美国宪法理念下,存在着“双元”的概念,即“主权”与“人权”都可以作为宪法合法性的证明依据。
  (3)次元理论
  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对宪法元理论的探讨很多时候是集中在“元”的相对概念基础上的,也就是说,与宪法直接关联的“充分必要条件”,而对这种相对意义上的“元”的自身的合法性则不作过多的研究,至少是将绝对意义上的元概念留给政治哲学去解决。宪法制定权与政策就是这种在逻辑意义上直接决定宪法属性的“次元概念”。
  ①宪法制定权论
  宪法制定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37]韩国宪法学者权宁星认为,制宪权具有两个方面的特性:一是事实上的创造力,即创造宪法的力量;二是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性,即制定的宪法具有合法性与现实基础。[38]
  在近代宪法发展史上,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西耶斯最早提出了制宪权的学说。他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一书中指出:“在所有自由国家中——所有国家均应当自由,结束宪法有着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自己的国家,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39]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制宪权的主体是国民,国民的制宪权是单一不可分的,在实质内容与程序上不受一切法律的限制。(2)制宪权由制宪议会具体行使。(3)制宪权不需要任何实定法上的依据,是具有法创造效力的“始原性的权力”,即制宪权存在于自然状态之中。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对近代宪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并且与人民主权的宪法思想是相吻合的,受到各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视。如C-施密特从决断主义宪法学理论出发,进一步充实了制宪权理论。他认为,宪法是一种政治判断,可以从制宪权主体所具有的立宪意志中寻求宪法本身的正当性。[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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