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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一章 宪法逻辑学的方法论(一)

  从主观上认定宪法问题是从宪法的本质特征出发的。因为属不属于宪法问题,还是要有一个标准。既然宪法问题可以通过寻找的方法、使用排除法获得,那么,寻找宪法问题必然要有一个相对的尺度和目标,否则,无边无际地去寻找宪法问题无异于无的放矢。这样,确定宪法问题的标准至关重要。而标准完全取决于宪法的本质特征--即关于宪法的一整套基本原理。如果说标准的产生是主观的,那么,依据确定宪法问题的标准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宪法问题体系,即可以把什么不属于宪法的问题排斥在外,这就产生了宪法问题认识论上的“设定论”。
  “排除论”和“设定论”虽然说在学说上并没有成为确定宪法问题方法论上的显性概念,但宪法学史的发展基本上是在上述两种方法论的指引下不断成熟起来的。这两种思路都不排斥宪法本身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但在认识宪法问题的角度上有所差异。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对宪法问题的提出角度。“排除论”认为,宪法问题属于“什么不得不是宪法问题”的问题类型,也就是说,“排除论”是通过在各种问题中进行选择得出什么是宪法问题的结论的。“设定论”主张,宪法问题属于“什么应该是宪法问题”的问题类型,即“设定论”是根据一定的逻辑线索来组合宪法问题体系的。
  就“排除论”的“什么不得不是宪法问题”和“设定论”的“什么应该是宪法问题”的问题提出方式来看,认识论上的基础也有所差异。提出“什么不得不是宪法问题”是基于宪法问题本身是一个未知的知识领域;提出“什么应该是宪法问题”是基于宪法问题本身是一个已知的知识领域。两种认知方法有弊有利。从宪法实践来看,“排除论”使宪法的适用性变得很强,而“设定论”则拓展了宪法的政治和道德功能。如果能够把“排除论”和“设定论”两种认识方法进行有机的整合,那么,在比较宪法学上就可以开拓宪法相似性的研究领域,进一步增强宪法研究中的共识。
  (4) 宪法问题真实性的验算标准
  在对待宪法问题的态度上,最重要的莫过于对宪法问题真实性的判断。事实上,在宪法学者的研究视野中,常常会为证明自己所研究的宪法问题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一筹莫展。一般的处理手法就是淡化宪法问题性质的重要性,而采取自己所研究的宪法问题当然合理的态度。这就导致了不同宪法学者的宪法研究体系差异较大。
  如果从宪法问题作为事实问题与作为价值问题的性质区分开来,不难看到,原先在宪法学者看来很难解决的宪法问题的真实性就显得相对较为容易。
  对于宪法事实问题而言,要检验一项宪法事实问题是否存在可以有两条路径,即事实核对和价值评估。作为事实问题存在的宪法问题首先具有客观性,可以在现实中通过对事实的可靠性进行检验来证明该问题的真实性,如“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吗”?这样的宪法问题属于宪法事实问题,具有真实性。证明该问题的真实性的方法并不难,首先就是寻找美国1787年宪法文本和制定宪法的最初事实材料。如果这些材料是存在的,那么这个宪法问题就具有客观性,值得进一步予以解析。其次是成文宪法是一个价值上的判断,目前在宪法学研究中已经对成文宪法的认识产生了相对共识,即通过法典的形式来表述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的法律。由此可见,“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吗”?该问题作为宪法问题具有真实性,可以从事实与价值两重角度来予以回答。
  然而,宪法问题中大量的是宪法价值问题,宪法价值在证明宪法事实真实性的同时,本身的真实性也是需要证明的,而不能当然成为公理。在宪法研究领域中,最不具有确定性的往往是宪法价值问题,对宪法价值问题真实性的证明通常只能依赖于宪法价值自身的合逻辑性以及宪法事实对宪法价值的支持力度。如“人民是宪法制定权的主体吗”?这就是一个宪法价值问题,因为人民也好,宪法制定权也好,都不可能在实际生活中找到确定性的对应事实。那么,这样的问题存在是否有必要呢?是否属于虚假的宪法问题呢?判断这样的问题的真实性,只能从宪法价值自身的逻辑法则来分析。首先,“人民”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很难找到一一对应的事实,但是,作为生活在一个共同体中的“所有的人”这样的概念在逻辑上是成立的,这样的“所有的人”作为一个集合性的概念与作为单个的人相对应的,所以,“人民”虽然在实际生活中无法获得对应的事实,但是它在价值上是存在的。当然,如果在处理“所有的人”与“单个人”的关系上,统计技术具有高度的确定性,那么,“人民”这个概念也可以实体化的。其次,“宪法制定权”也是一个宪法价值判断,因为在立法实践中,立法权可以通过宪法的存在将立法权这样一种价值理念予以实体化,但是,宪法制定权是很难实体化的,它是宪法这一事实现象之外的价值现象。那么,作为一种宪法价值,“宪法制定权”能否合法地存在呢?这样的问题只能依赖于宪法价值自身的逻辑推导。根据宪法事实的正当性逻辑,如果宪法作为一个客观的法律现象已经存在,将必然会产生一个当然的逻辑推论,即某一个具体的宪法是由宪法制定主体制定,因为没有宪法制定主体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宪法制定行为的存在,没有宪法制定行为,当然就不可能有作为宪法制定行为结果的宪法的存在。所以,宪法制定主体依靠宪法作为一个客观的现象的真实性而获得真实性。但是,宪法制定主体与制定宪法行为之间为什么会产生必然的逻辑联系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然会产生宪法制定主体制定宪法的资格问题。这个问题是从正当性角度来提问的,因此,属于宪法价值问题的范畴。因为这样的宪法价值问题可以不问,而宪法制定主体制定宪法的行为照样可以发生。由此可见,“宪法制定权”是一个具有真实性的宪法价值判断。在“人民”与“宪法制定权”两者作为宪法价值概念存在都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对“人民是宪法制定权的主体吗?”这样的宪法价值问题就具有研究的意义,尽管该问题的答案可以是假的,或者是不确定的,但这些都不影响“人民是宪法制定权的主体吗”这一宪法价值问题本身的意义。
  从宪法价值问题的真实性可以看到,宪法价值问题是可以脱离宪法事实问题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实证主义的方法只能适用于研究宪法事实问题,而对宪法价值问题的研究就必须要依靠逻辑分析的方法。从这一点来看,目前在宪法本体论上的宪法现象与宪法观念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明确加以论证的。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宪法观念”必然是“宪法现象”的产物,“宪法观念”不能脱离“宪法现象”而存在。但是,从价值分析的角度来看,“宪法观念”又具有自身独立的逻辑形式,作为支撑宪法价值合理性的宪法逻辑学可以独立地存在并向前发展。以往的宪法研究对宪法逻辑学方法的忽视必然就会导致宪法原理不能有效地扩展,宪法价值的意义受到了宪法事实过多的干预。由于宪法价值可以独立地发展,因此,宪法价值观念的发展在引导宪法制度变更方面的作用就是不可忽视的。逻辑上自恰的宪法原理往往能够在宪法实践中充分地展开自身的合理性内涵,而逻辑上混乱或者是不讲逻辑的宪法原理在宪法实践中必然会遇到各种逻辑障碍的困扰而滞阻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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