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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研究

少年法院研究


少年法院研究


姚建龙


【摘要】自1984年12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诞生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走过了18年的历程。如果把少年司法制度比喻成孩子的话,他已经“长达成人”了。但是,一个我们不得不正视的现实是——他虽然已经“长大”,但却远未“成熟”。本文选取当前少年司法制度领域最为热点的问题——少年法院为研究主题,但并不仅仅在于对建立少年法院发表浅陋之见,还意在以此为突破口,从少年司法制度理论和少年司法改革两个角度着手,探索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未来模式。
本文第一章分析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困境,指出出路在于坚持以少年审判机构为先导,改革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诸多不足。并对国外及台湾地区少年审判机构设置进行了分析和比较,重点对台湾地区从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发展的历程进行了分析。指出各国或地区无不顺应该国、该地区政治、经济、法制环境、少年法理论等的发展变化而相应调整其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
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之所以举步维艰,与少年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的薄弱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也是现有的关于创设少年法院论证存在美中不足,以及各种少年法院未来模式设计方案存在诸多商榷之处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第二章试着提出少年司法权的概念,以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司法权(笔者称之为成人司法权)。并尝试剖析少年司法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以消除对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一些误解。同时也为从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过渡的前瞻性论证,提供一个必要的理论前提。本章通过对少年司法权特性的分析,得出了三个结论:其一,少年司法权是裁判权、教育权与保护权的统一体,这鲜明区别于成人司法权的单一裁判权权能。因此基于成人司法权理论的立场,而对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种种指责与质疑均是不公正的,也是有害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其二,少年司法权具有行政化的特点,它与成人司法权有着重大甚至完全背道而驰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杂处于或者附属于成人司法制度中将带来诸多矛盾与弊端,无可避免地会破坏整个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与现代化,也将扼杀少年司法制度的天性,妨碍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甚至危及少年司法制度的生存。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其三,少年司法权是有限的,也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因而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性,其对于少年的干涉面——即便是在“爱的名义下”,也应当是有限的和有限制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建立一整套与成人司法制度相对应的制度。忽视少年司法权的相对性,很可能给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也可能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协调、统一与完善带来负面影响。
第三章在比较分析目前关于建立少年法院必要性、可行性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指出:当前创设少年法院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第四章针对当前所提出的几种有代表性的未来少年法院模式方案中所存在的问题,指出少年法院应主要设置在大中城市;少年法院宜为基层专门人民法院;少年法院的收案范围宜包括四大类:少年刑事犯罪案件、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少年严重不良行为案件、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成人刑事犯罪案件;少年法院内设机构主要包括刑事庭、保护庭、社会调查室、心理辅导室等;少年法院的审理方式可以采用近来实践中所探索的“圆桌式”审理方式;少年及在校学生犯罪案件的司法流程与目前少年法庭的司法流程基本一致,严重不良行为案件司法流程可参照少年犯罪案件司法流程。
文章最后指出应当保持对创设少年法院的理性期待。在少年法院创设后的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少年审判机构设置应继续保持一种多元化的格局。为了避免少年司法制度过度收缩,以至出现实际削弱少年司法制度力量的局面,没有必要相应建立少年检察院和少年公安局。通过完善现有少年检察和少年警察机构,可以适应少年法院建立后对少年检察和少年警察工作所提出的新要求。少年法院的创设是必然的,而其创设的意义更大程度上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创设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从纯粹的“淘汰型”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刑事与福利有机结合的开端。这一改革也将最终对刑事司法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起到促进和借鉴作用。创设少年法院将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司法制度进行较大程度的革新。因此,尽快制定司法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少年法》,是必要而且紧迫的。

【关键词】少年犯罪;少年法院;少年司法制度
【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困境与少年审判机构改革
  第一节 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五大矛盾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与附属性之间的矛盾
  二、治理少年犯罪的价值期待与少年犯罪总体上仍较为严重之间的矛盾
  三、少年立法的不健全与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之间的矛盾
  四、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与保护少年理念之间的矛盾
  五、少年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
  第二节 少年审判机构改革在少年司法改革中的先导性
  第三节 少年审判机构设置比较与借鉴
  第二章 创设少年法院的理论前提
  第一节  少年司法权的诞生
  第二节 少年司法权的权能
  一、裁判权
  二、教育权
  三、保护权
  第三节 少年司法权的行政化
  第四节 少年司法权的有限性
  一、防治少年犯罪的有限性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有限性
  三、少年司法权是把“双刃剑”
  第三章 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第一节 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专业性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二、少年司法制度的困境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四、少年犯罪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五、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潮流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六、为什么我国目前宜设置少年法院,而不是家庭法院
  第二节 创设少年法院的可行性
  一、创设少年法院有足够的法律依据
  二、少年司法制度近20年的发展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和人才
  三、创设少年法院所必要的经济基础、社会舆论背景等条件已经具备
  四、创设少年法院具有可操作性
  五、创设专门性少年法院不会破坏全国法制的统一
  第四章 想象中的少年法院
  第一节 少年法院的设置区域、性质与级别
  一、少年法院的设置区域
  二、少年法院的性质与级别
  第二节 少年法院的收案范围
  第三节 少年法院的内设机构、审理方式与司法流程
  一、少年法院的内设机构
  二、少年法院的审理方式
  三、少年司法流程
  结束语:保持对创设少年法院的理性期待
  后记
  主要参考文献
  
  
  关于创设少年法院的讨论,无疑是近几年来少年司法制度领域中最引人注目的问题。多次全国人大会议上,均有人大代表提出要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在近几年所召开的几乎每一次有关少年司法的学术研讨会上,几乎都会涉及到少年法院问题。2001年6月,在上海还曾专门召开了一次“五省市少年司法工作研讨会”,专题研讨少年法院的创设问题。北京、上海、河南、福建、广东等多个省市对创设少年法院均表达了极大的热情,也付出了不少极为具体的实际行动。在上海率先创设我国第一个少年法院的前景曾经一度乐观,但遗憾的是目前推进创设少年法院的进程再次阻滞。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应当走向何种模式?到底需不需要少年法院?建立少年法院对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意义何在?当前有没有条件建立少年法院?建立什幺样的少年法院?如何评价建立少年法院的改革?这是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进程中所不得不回答的问题。
  第一章 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困境
   与少年审判机构改革
  少年司法制度自创立以来,其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治理青少年犯罪等方面所起到的积极和重大的作用是无可否认的。总体而言,近二十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状况趋于好转。虽然并不能把所有的功劳归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但是近二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践是基本成功的。然而,在肯定少年司法制度的贡献与成就时,有一点也不能回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现在客观上也存在很多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田幸副院长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曾经有一段中肯的评价:“少年司法机构就像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 有着十多年少年法庭工作经验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林常茵法官,曾经忧心忡忡地指出: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处于关停并转阶段,有可能夭折”。 今天,全国大多数地区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减少或者严重不足的困难。如1997年上海市少年刑事案件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的有1079人,其中严重刑事犯罪517人,1998年被告人数下降为811人,严重刑事犯罪82人。从全国范围来看,各地少年法庭明显收案不足,有的一年仅收案10余件。 少年法庭案件不足,被认为造成了审判力量比例失调,严重影响办案效率。这是影响少年法庭稳定的重要因素,不少省市因此纷纷裁撤少年法庭。1998年在成都召开的全国“第四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上统计,全国少年法庭仅剩余2504个,较1994年底的3369个少年法庭减少了近1000个。 这表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低谷。一方面是少年司法制度发挥着重大的积极作用,社会效应显著;另一方面却是少年司法制度的萎缩、停滞和在某种程度上的倒退,这是值得关注的现象。
  第一节 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五大矛盾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指出:“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 因此,正视和反思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困境极为迫切和重要。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困境,可以概括为“五大矛盾”。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与附属性之间的矛盾
  近代以来“童年”(childhood)概念的诞生与发展、人道主义思想、少年群体对于国家民族的重要性、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在量与质上的区别等等,都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应当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尽管这种独立性不可能也不应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独立。而对独立性的追求,也构成了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一个永恒的主题。就像日益成熟的孩子渴望摆脱父母约束,追求独立。综观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或对独立性的追求均是其发展的重要特征。
  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至少应当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少年司法理论的独立;二是少年司法组织的独立;三是少年司法规则,即少年立法的独立;四是少年司法设施的独立。但是,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实际状况来看,少年司法理论尚非常薄弱,明显难以适应少年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规范少年司法方面的立法显著不足,迄今尚缺乏一部统一的,对少年司法实践具有直接指导和规范性质的少年法;少年司法组织——特别是少年法庭基本上还是附属于普通法院,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性还很弱;少年司法专用设施也还很缺乏。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要求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实际附属性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出来。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追求独立性与实际附属性——附属于成人司法制度中之间的矛盾将会更加激烈和突出。如果这一矛盾得不到及时、合理、有效解决,将不仅会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生存与发展产生危害,还可能损害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发展与运作。
  二、治理少年犯罪的价值期待与少年犯罪总体上仍较为严重之间的矛盾
  尽管进入少年司法管辖范围的主要是未成年人中的少年,但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却是以治理青少年犯罪为价值期待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 ——长宁区少年法庭的诞生,与严重的青少年犯罪背景密切相关。为少年法庭提供理论支撑的我国少年法庭创始人之一——徐建教授在纪念长宁少年法庭十周年的论文中明确指出“青少年犯罪是呼唤少年法庭的直接推动者” ,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成员所撰写的国内第一篇介绍少年法庭工作经验的文章也指出: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早期的一部代表性青少年法学教材中也指出:为了达到防治青少年犯罪的目的,必然要根据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征以及青少年犯罪的特点来确立青少年法规立法规则和建立少年司法制度。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以后,各地普遍反映它在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显示出了显著的成效。因此少年法庭才能得以在全国推广,少年司法制度方才迎来了发展的短暂春天。
  尽管近二十年来少年司法制度对于治理青少年犯罪做出了重大贡献,20世纪90年代后青少年犯罪问题略有所好转,但是遗憾的是我国青少年犯罪状况,从总体上而言并没有显著改变。最近几年,少年刑事作案人数(14-17周岁)占全部刑事作案人数比大体都维持在10%左右,青年(18-25周岁)刑事作案人员占全部刑事作案人员比大体维持在40%左右。 如果考虑人口增长及比例等因素,青少年犯罪比例可能还要高。而就青少年犯罪的绝对数而言,则是在起伏中增长。例如1979年全国法院判处少年罪犯4954人,1996年则上升到40220人。 就青少年犯罪的“质量”(恶性程度、智能化程度、组织程度等)而言,则是有增无减。近几年恶性犯罪,尤其是少年恶性犯罪引人注目、社会反映强烈,如浙江徐力杀母案、北京蓝极速纵火案等。新闻媒体对这类案件的广泛和密切地关注,甚至国家最高领导人对少年恶性案件的热切关注,均加深了公众对少年犯罪严重性的认同感。有些学者为少年司法制度辩护“如果没有少年司法制度,青少年犯罪会更严重”,这种辩解只是一种假设,实际上是苍白无力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在普通公众眼中,人们最初所寄予少年司法制度的厚望已被无情的现实所击碎。于是,不少人开始对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产生怀疑。一个突出表现是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我国少年法庭的数量一度大量减少。事实上,这种情况早已经在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地美国发生,亦即所谓美国“少年法庭的危机”——少年法庭受到公众的非议与责难,理论界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对少年法庭持保留、怀疑、甚至公开批评、否定的态度,有的学者甚至预言,“本世纪的美国少年法院将寿终正寝” 。责难、怀疑与否定少年法庭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因为少年法庭并未对少年犯罪产生显著的作用。
  三、少年立法的不健全与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之间的矛盾
  少年立法的不健全一直是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生存与发展无不受到法律依据匮乏的障碍。1984年建立少年法庭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法律依据,当时所寻找到的主要法律依据基本上只有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以此为依据,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拓者们“勇敢地”走出了创建少年法庭的重要一步。1988年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时,同样面临一个法律依据问题,当时人们认为《法院组织法》虽然没有规定设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但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设立少年庭。确切地说,这种解释多少还是有点勉强的。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虽然大大加强了少年立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制定,一些相关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但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相比较,我国的少年立法还有很大差距。例如日本制定有《少年法》、《少年审判规则》、《儿童福利法》等,台湾地区制定有《少年事件处理法》、《少年事件处理法施行细则》、《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预防办法》、《少年福利法》、《儿童福利法》等,它们均形成了完备的少年法律体系。而我国仅有的两部全国性少年法 均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必要的规定,少年司法实践依然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在我国,完备的少年法律体系远未形成。立法不完备的结果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常常会受到法律依据的质疑,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于少年审判工作。从某种程度上说,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完善和发展,而是生存。全国少年法庭数量大幅度下降的实际情况和继续下降的趋势、许多地方的少年法庭合议庭形同虚设、设置于高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上的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软弱无力等实际情况,表明这并非危言耸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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