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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研究

  其三,虽然治理少年犯罪不应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唯一价值所在,但是,在绝大多数国家治理少年犯罪仍然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首要目标,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价值仍在于预防、处理少年的偏差越轨行为和保护有偏差越轨行为的少年。从这个层面上说,可以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本质是刑事性 、预防性和保护性的。确立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不能脱离这一前提。
  其四,少年司法权是有限的,少年司法制度仅仅属于综合治理少年犯罪的一个环节,它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意义虽然巨大,但其力量毕竟有限。少年司法制度是把双刃剑,少年司法权的触角也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因此,试图通过建立少年法院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或者把所有有违法犯罪之虞的行为均纳入少年法院管辖范围的做法,都是不科学也是不理性的。
  其五,我们这里讨论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各国少年司法的对象有着很多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主要源于各国传统习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等各方面的差异。对于我国少年司法对象的选择必须充分考虑我国法律制度、经济、政治、文化等的发展水平与实际需要。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确立少年司法的对象范围,应该遵循制度生成的规律,不能急于求成,不能超越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积淀的承受能力,以免拔苗助长。例如,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不能太广,否则可能因此而有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来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宜确定为以下四类:
  其一,少年刑事犯罪案件。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做到分案起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亦应由少年法院审理。
  其二,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在校学生犯罪案件。把这一部分小年龄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少年法院受案范围,是北京规则的要求 ,也是出于“按少年法之潮流及社会实况之演进,少年之年龄有逐渐提高之势”的考虑。
  其三,少年严重不良行为案件,即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因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少年案件。它包括两种案件:一是因为不满十六周岁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触法少年儿童案件;二是虽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严重到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案件,这类案件具体包括九类: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它严重危害社会但尚不够刑事犯罪的行为。 这类案件大致相当于国外的部分轻罪案件和部分虞犯案件。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大致相当于国外虞犯的“一般不良行为”案件,笔者认为不宜进入少年法院审理,而应倚靠非司法力量来处理。这是少年司法权有限性的要求和体现。
  其四,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仅限于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成人刑事犯罪案件。 
  这一方案接近于台湾地区、日本等与我国大陆地区有着最近似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背景的国家(地区)的少年法院(或家庭法院)所受理的少年案件范围,也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以少年刑事案件、虞犯案件为主的受案范围相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三条规定少年法院处理下列案件:“一、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一) 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者。(二) 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者。(三) 经常逃学或逃家者。(四) 参加不良组织者。(五) 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刀械者。(六) 吸食或施打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七) 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者。”另外,儿童福利法刑事案件、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刑事案件、依刑事诉讼法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与少年刑事案件相牵连之一般刑事案件,也由少年法院管辖。日本《少年法》(1948年7月15日,法律第168号) 第三条规定:“下列少年交付家庭裁判所审判:一、犯罪少年;二、未满十四岁,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三、参照少年的品性或环境,具有下列理由,可能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一)具有不服从监护人正当监督恶习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接近家庭的;(三)与具有犯罪性质的人或者不道德的人交往的,或者出入于可以场所的;(四)具有损害自己或者他人品德行为的。关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少年,如果是未满十四岁的,家庭裁判所只受礼都、道、府、县知事或者儿童商谈所长解送的案件。”
  第三节 少年法院的内设机构、审理方式与司法流程
  一、少年法院的内设机构
  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唯一的一所少年法院——高雄少年法院,内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佐理员等(请参见附图一)。承担少年法院核心任务的是少年调查官与少年保护官。 在日本,家庭裁判所内设机构中,家庭裁判所调查官也是最重要的机构之一。目前日本家庭裁判所中共设置调查官1500人。
  目前国内关于未来少年法院的内设机构的观点大同小异,基本上与普通基层法院的内设机构近似。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乔宪志提出上海市少年法院拟设8个内设机构: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以及立案庭、执行庭、办公室、法警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丁凤春认为,在少年法院建立之始,不能将摊子铺得太大,可在工作实践中不断完善,目前可暂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以及研究室、办公室等,其他业务和行政部门可根据少年审判业务的开展情况逐步确定。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少年审判庭内,可根据基层和中级法院审判业务开展情况设置若干个组,以与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相适应。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成立洛阳市少年法院的请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的要求及洛阳市法院的实际情况,提出洛阳市少年法院应设置以下审判机构和行政机构:立案庭、刑事庭、民事庭、行政庭、审监庭、执行庭、办公室、书记官室、法警大队、第一巡回法庭(辖洛宁、宜阳、伊川)办公地点设在宜阳县法院少年庭、第二巡回法庭(辖新安、孟津、偃师)办公地点设在偃师法院少年庭、第三巡回法庭(辖洛阳、嵩县、栾川)办公地点设在洛阳法院少年庭中把少年法院的。另设:洛阳市少年犯教育感化中心(由老干部、共青团、教委、妇联等单位特邀人士组成,不列入少年法院编制,属社会团体性质)。 高维俭先生提出少年法院设置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观护案件审判庭、少年权益保护案件审判庭等机构。 以上少年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方式,也基本上与这些同志所提出的少年法院受案范围协调一致。
  笔者提出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包括四类:少年刑事犯罪案件、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在校学生犯罪案件、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成人刑事犯罪案件、少年严重不良行为案件,少年法院的内设机构可相应设置。同时,少年法院内设机构亦应适应和体现出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体现出与成人普通法院的区别性。也应借鉴国外(地区),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少年法院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设置方式。因此,笔者主张,未来少年法院的主要内设机构宜包括:
  刑事庭,主要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成人刑事犯罪案件。
  保护庭,主要审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案件。
  社会调查室,主要负责少年案件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室设专职社会调查员若干名,亦可聘请离退休干部、共青团、妇联等社会组织合适人员为兼职社会调查员。
  心理辅导室,主要负责对进入少年法院司法程序中的少年被告人的心理检测、辅导工作,设专职心理辅导员若干名,亦可聘请有关机构心理专家为兼职心理辅导员。
  根据需要,在普通基层法院设置若干派出刑事庭、保护庭,同时配备若干社会调查员、心理辅导员。此外,设立书记官室、研究室、办公室等其他必要的机构。
  二、少年法院的审理方式
  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与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可以采取近来实践中所探索的圆桌式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式有五个特点:一是审判庭的布置改过去法官坐席与被告人位置对立式为椭圆式。审判庭的总体布局,体现缓和、宽松气氛,避免过去威严、压抑的环境;二是扩大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根据案情需要,有选择地邀请少年被告人的亲属、老师、学校领导等到庭参加诉讼,配合法庭对其进行教育感化,促其真正认罪服法;三是注意庭审阶段和语气的掌握。既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又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出发,不拘于法庭调查、宣读证据和辩论的阶段划分,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及控辩双方注意运用与未成年被告人相适应的语气,减轻其心理压力,全面查明犯罪原因、动机、目的;四是保障被告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多角度了解被告人的成长环境及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调动诉讼参与人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讲明其违法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使其充分认清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愧疚感;五是强化庭后法制教育。宣判后立即组织公诉人、辩护人、家长、老师结合判决结果,就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量刑依据向被告人宣讲法律;帮助回顾成长过程,家庭与学校对其的疼爱、呵护,以及寄予的期望等,感化教育,促其认罪服法,增强改过自新的决心和信心。 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成人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一般刑事案件审理方式审理。但是,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严重不良行为案件,基本上参照少年刑事案件审理方式,采用圆桌式审理方式进行。
  对于少年及小年龄成年学生被告人的处理,应慎用刑罚措施。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尽量采用保护处分代替刑罚手段。如确需适用刑罚的,应尽量采用非监禁刑。对于判处监禁刑的应一律在专设的少年管教所执行。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可以改革成为保护处分措施的有强制戒毒、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当然,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将这些措施改革为保护处分措施,必须大幅度降低它们的处罚、制裁性质,使之真正成为一种“保护性措施”。另外可以吸收实践中已经探索的社会服务令等处分措施,并可借鉴国外尤其是台湾地区做法,增加假日生活辅导、保护管束、安置辅导等保护措施。
  三、少年司法流程
  少年及小年龄成年学生犯罪案件的司法流程与目前少年法庭的司法流程基本一致(请参见附图二),但是笔者认为少年法院成立后,目前少年检察机关试行的暂缓起诉做法应予取消。所有少年及小年龄成年学生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完毕后,一般均应提交少年法院社会调查室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员调查完毕后,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再将案件移交少年法院刑庭审理。少年刑庭审理完毕后,可以做出以下几种判决:
  其一,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严重不良行为的,作出无罪、无严重不良行为判决。
  其二,不构成犯罪,但构成严重不良行为的,判决无罪,采取保护处分措施。
  其三,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采取保护处分措施替代刑罚。
  其四,构成严重犯罪的,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交付少年管教所执行。
  严重不良行为案件司法流程参照少年犯罪案件司法流程(请参见附图三)。少年警察科发现有严重不良行为案件或者接到报告,展开初步调查。如果认为少年构成严重不良行为,则直接向少年法院社会调查室移交。社会调查室开展社会调查结束后,形成社会调查报告,随案卷移送保护庭审理。保护庭审理完毕后,可以做出以下两种判决:
  其一,不构成严重不良行为的,判决确认。
  其二,构成严重不良行为的,采取保护处分措施。
  结束语:保持对创设少年法院的理性期待
  目前少年司法理论界和许多省市对于创设少年法院的热情都很高,这种热情值得肯定,但是保持对创设少年法院的理性期待是十分必要的。
  前文已经论述,少年法院是属于城市的,更准确地的说是属于大中城市的,它不可能在全国普遍推广,至少从一定时期来看,它不可能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因此,孤立地看少年法院的创设,以为仅仅通过创设少年法院、设计有针对性的少年法院就可以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不符合实际的。
  单一化的少年审判机构不适合于我国地区差异性较大的特点,少年法院创设后,我国的少年审判机构应继续保持一种多元化的格局。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等形式的少年法庭都应继续存在和发展,以适应各地区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至于少年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宜过渡为少年法院。少年法院在多元格局中的地位应是领导性的,而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还应以少年法庭为主体,这也符合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经验。少年法院建立后,没有必要相应建立少年检察院和少年公安局。少年司法制度近二十的发展经验,已经形成了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配套的少年检察和少年公安机构,通过完善它们完全可以符合少年法院建立后对少年检察和少年公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另外,也是出于防止少年司法制度过度收缩,以至出现实际削弱少年司法制度力量局面的需要。
  少年法院的创设是必然的,而其创设的意义更大程度上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面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困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林常茵法官曾经三条出路:拓宽案源、机构发展、加快立法。 少年法院的创设将同时兼顾这三个方面,极大的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立法的完善,由此给我国少年法庭地位的确定和巩固提供契机。在笔者看来,创设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从纯粹的“淘汰型”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刑事与福利有机结合的开端。宏观上而言,建立少年法院的改革探索也将最终对刑事司法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起到促进和借鉴作用。正如台湾著名学者林纪东先生所言:“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事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今后刑事法改正之途径,均可于少年法之检讨,见其端倪。”
  创设少年法院将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司法制度进行较大程度的革新。因此,尽快制定司法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少年法》,是必要而且紧迫的。另一方面,每一项立法、每一新制度的创设也可以说是一个利益均衡的过程,在少年法院的创设过程中有可能损害一些部门的利益。这不仅需要作好协调工作,更需要那些部门利益可能受损的部门以国家、人民利益为重,以祖国下一代的利益为重,做出必要的牺牲,理解、扶持少年法院的诞生,让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早日“长大成人”。
  
  
  附图一:台湾地区高雄少年法院组织结构图
  
  
  
  附图二:少年及小年龄成年学生刑事案件司法流程图
  少年(小年龄成年学生)刑事案件
  
  少年警察科侦查
  
  少年检察科审查起诉
  
  少年法院社会调查室开展社会调查
  
  少年法院刑事庭开庭审理  
  
  无罪亦不构成严重不良行为  保护处分  刑罚处分
  
  附图三:严重不良行为案件司法流程图
  少年严重不良行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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