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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研究

  许多同志在论证少年法院必要性后,大都提出了对于未来少年法院模式的看法。他们所设计的少年法院,大都主张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均纳入少年法院管辖范围。由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主要发生在家庭、学校,因此这种“少年法院”相对来说更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家庭法院,而非少年法院。
  笔者并不主张目前在我国建立家庭法院,除了前文所论述到的少年司法权是有限的观点外,还因为以家庭法院形式审理少年案件“固有其相当之理由,然少年事件,固多由于家庭之原因,亦多由于社会之原因,纵令由于家庭之原因,人事诉讼与少年事件,未必同时发生,少年事件之处理,虽有顾及其家庭环境之必要,但不足为少年事件并归家庭法院审理之理由。” 从国外来看,“于美日两国确实有家事法院的存在,但其功能却令人质疑,二者事实上是处于分裂的状态,基本上根本互不干涉对方的审理(或审判)事务。究其原因不外是家庭的形象以及家庭实际社会功能,亦即形象与实际功能间所存在的隔阂。” 再来看近期台湾地区的改革实际效果。近期,台湾的司法院已经把少年法庭改成少年及家事法庭,而将家事事件移交给这个法庭处理。家事事件有些虽然会牵涉到少年问题,不过通常只限在监护权的决定而已,大部分的家事事件都是离婚、家庭暴力、遗产分配、认养等,与少年犯罪较无关系的案件。这些案件数量非常大,占去了法官很多的时间,结果法官们只好比较随意地去审理少年犯罪事件,不然会被工作量压垮。这一改革的实际效果很难说是成功的。因此,笔者认为创设少年法院更为适宜。
  第二节 创设少年法院的可行性
  创设少年法院是否可行,也是诸多专家学者和实践部门同志所着重思考的问题。尽管近些年来对于创设少年法院的实践探索多次一波三折,但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是可行的。
  一、创设少年法院有足够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是否充足?这是对创设少年法院反对者的最主要质疑。相对当年创设少年法庭来说,目前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要有力而且充分得多。例如:《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以下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我国于1985年11月29日批准加入)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里还有一个如何认识创设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问题。由于少年法院是一个新生事物,现行法律中不可能有直接关于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条文,如果以此质疑少年法院的合法性显然是不适宜的。从上列法律中可以看出,完全存在建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空间。当然,从理想化的角度而言,应先制定《少年法》或者《少年法院法》明确规定设置少年法院,再建立少年法院。但是,在我国尚无少年法院试点和实践基础的前提下就制定这样的法律,是不大现实,也是不科学的。允许建立少年法院试点工作的进行,待积累经验后,再行立法,是一种更为理性的选择。
  二、少年司法制度近20年的发展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和人才
  少年法庭近20年的探索,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例如少年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寓教于审、“双保护”、不公开审理、迅速简约、诉权特殊保护等原则。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如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在1991年8月曾经试着建立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虽然这种模式争论较大,但却为综合性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许多地方为了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等矛盾和强化少年刑事审判的专业化,突破传统的按行政区划划分少年案件管辖的做法,采取少年案件指定管辖的做法。这种指定管辖改革为成立跨越行政区划的少年法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也为公安、检察等部门与未来少年法院配合提供了实践经验。再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的“三段两议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三个工作重点”、“四个教育环节”、“四种类型座谈会”,还有最近一些法院试行的圆桌审判方式等等,这些都是创设少年法院的有益经验。
  少年法庭近20年的发展也为少年法院的创设提供了必要的专业性人才。一大批热心少年司法工作,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和跨行政区划、综合性少年案件审理经验的专业性人才已经形成。这批专业性人才不但素质过硬,而且数量充足。
  三、创设少年法院所必要的经济基础、社会舆论背景等条件已经具备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少年法院的创设离不开必要的经济基础,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决定了少年法院能否创设。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发展迅速,国家综合实力显著提高,一些地方已经提前进入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如果还有人怀疑少年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的现实性,那么一些经济条件较好、且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先进的地方完全可以先行设立少年法院。在现代社会,社会舆论是不容忽视的力量,少年法院的创设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独生子女逐渐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的主体。以提高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广度和水平为重要目的而创设的少年法院,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可谓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如果说前些年创设少年法院还只是少数专家学者、实际部门工作者的呼吁的话,那么到今天,创设少年法院则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的心愿。
  四、创设少年法院具有可操作性
  2001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中指出:“因特殊需要设置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创设少年法院可以遵照此程序审批。
  上海是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地,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水平一直公认为居于全国领先地位。经过近20年的发展,上海已经培养和建立了一支从事和热爱少年审判工作的专业队伍,他们的素质高而且长期少年审判工作已经使他们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果把目前上海市分散在各少年法庭中从事少年案件审理工作的专门人员集中起来,则正好相当于一个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数。上海已经形成了一系列成熟、有效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章制度。多年指定管辖的探索和实践,也已经摸索、总结出了一套打破原有管辖模式开展审判工作的做法和经验。由于多年的发展及显著成效,少年司法制度已为各机关、部门、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所广泛认可和支持。上海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已经形成了关心、重视少年司法保护的传统,并在全国首先成立了以副市长为主任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公、检、法、司、工、青、团、妇等机关、团体也都非常关心青少年健康成长,在青少年保护工作上的配合协调,成绩显著。上海完全具备建立全国第一个少年法院的条件和优势。 作为国际大都市的上海经济基础雄厚,在这样一个城市创设我国第一个少年法院,其对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示范与推动效应将是深远的。
  五、创设专门法院性质的少年法院不会破坏全国法制的统一
  有的同志认为,专门法院会破坏法制的统一,现有的专门法院都应该取消,设置新的少年法院当然更不允许。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理由如下:
  其一,以专门法院的形式建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是充足的。
  就少年法院采用专门法院的形式而言,在法律依据上是没有问题的。例如《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以下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这些法律给少年法院这样一种新型专门法院的设置留下了足够的法律空间。
  其二,专业性是现代型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设置专门法院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结果,也是通过司法保障公民权益的必假之途。
  专业性是现代型司法制度与传统型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现代社会,各种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与此相联系,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越来越抽象和复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相应地走向专业化。考察世界各国司法制度,鲜有采用单一法院体制的,专门法院都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元化的法院体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化经济结构和社会生活模式的客观要求,其表现形式是根据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建立各种专门法院,确保为社会提供快速、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经指出: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相继成立和恢复“使得法院的机构设置逐步趋于合理和完善” ,充分肯定了专门法院的积极作用。
  现代型司法制度以对公民权益的保障为其重要价值追求。而单一化的、专业性程度低的传统性司法制度难以实现这一价值追求。20世纪70年代,在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的倡导下掀起了一场遍及世界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运动。“从接近正义的观点来看,要建立一个能真正实现个人权利的公共裁判机关,不是靠一般的仲裁和调解。因此,接近正义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在保障正规法院功能的同时,建立专门法院制度。” 我国有的学者也认识到了专门法院在保障公民权益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如有的学者指出“鉴于普通民众的许多权利,如新型实体权利,在个体性诉讼中很难得到实现,保障诉讼权的重要方面就在于设置特别法庭用于保障他们的权利。”为了保障有效保障公民权益,应“对法院设置进行改革……设置劳动者法庭(法院)、消费者法庭(法院)、小额请求法庭(法院)等专业法庭(法院),实现诉讼正义和效率”。
  创设少年法院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它符合司法的专业化要求。因此,否定少年法院采用专门法院形式的观点是片面。
  其三,现有专门法院制度的确存在不少弊端,但主要是由于设置专门法院标准的不合理所造成的,这些弊端的存在不能成为否定专门法院制度的理由。
  我国目前主要有三种专门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这些专门法院是按照部门或者特定案件而设立的。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的设置是以案件的特殊性为标准,这种专门法院设置方式符合世界各国的通常性做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基本上都是肯定的。如全国政协委员万鄂湘曾经肯定海事法院体制改革在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并建议为了应对入世挑战,保障司法公正,设立跨行政区域的专门法院。 
  目前对专门法院的批评主要是针对铁路法院。我国的铁路运输法院设置是从前苏联引进的专门法院体制,而前苏联设置铁路运输法院,主要是出于在二战期间保证铁路安全畅通、打击有关铁路犯罪的目的,事实也表明铁路运输法院也的确在战争期间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 铁路运输法院是以部门为标准设置的,它带有强烈的军事和计划经济色彩。在和平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铁路运输法院的弊端日渐凸显,学界批评之声不断。铁路运输法院的最大弊端在于,它是以部门为标准在铁路运输系统内设立的,并且管辖有关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带有很强的部门封闭性、行政性和部门保护主义色彩,它很难平等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审判经济纠纷案件中)。这与现代司法制度的公正、公开、独立等基本理念完全背道而驰。铁路运输法院的的确具有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负面作用,笔者完全赞同取消铁路运输法院的观点。
  铁路运输法院制度所产生的诸种弊端,并非源于专门法院制度的本身,而是由于以不合理标准设置专门法院,滥用专门法院形式所造成的。显然,因此而对专门法院持完全否定态度,实为因噎废食。
  其四,创设少年法院,可以吸收专门法院的优势,又能有效避免其弊端,它将为我国专门法院的改革提供思路和借鉴。
  设置少年法院的标准与铁路运输法院完全不同,它不是在行业或部门内部设置,而是按照案件所涉及的主体,也可以说是按照案件的性质来设置的。少年法院的设置打破了传统法院制度中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重合的弊端。因此,少年法院将能够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弊端,少年法院也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来自行政等方面的干涉,有助于司法的独立性。少年法院超越行政区划,统一管辖少年案件的做法,也将有助于司法的均衡性,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可以说,创设少年法院既吸收和充分发挥了专门法院的优势,又能够有效避免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种种弊端,这种探索将为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提供参照和实践经验。
  第四章 想象中的少年法院
  目前我国已经有不少同志提出了未来少年法院模式设计的多种方案,这些方案各有特色和优点,但也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少年法院未来模式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关系到这一改革的是非成败。在设计少年法院模式中必须坚持科学性、合理性与现实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节 少年法院的设置区域、性质与级别
  一、少年法院的设置区域
  少年法院属于城市,更准确地说是大中城市。并非任何地方、任何时间都需要、都有条件建立少年法院。建立少年法院至少应考虑以下五个条件:一是案件数量;二是区域范围与交通条件;三是经济发展与领导条件;四是队伍素质与经验条件;五是社会文化背景与公众法律意识。 符合上述五个条件的地区只能是人口较多、交通便利、经济发达、少年司法基础好的大中城市。
  二、少年法院的性质与级别
  少年法院的性质是专门人民法院,这一点显而易见。但是关于少年法院的级别,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1)部分同志认为少年法院的级别为基层法院;(2)部分同志认为应建立中级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这种观点又有两种不同的方案:一是由中级少年法院集中审理全市一审少年案件,二是建立中级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并在基层法院建立少年法庭(以少年案件合议庭为主)。
  建立中级少年法院集中审理全市一审少年案件的观点值得商榷。
  其一,少年案件大多性质不严重案情不复杂,大约1/4以上的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解决。如果定位在中级法院,则所有案件都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能使用普通程序,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其二,少年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保证高级法院集中精力对少年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如果定位在中级法院,则高级法院各有关审判庭将审理全市二审少年案件,势必牵涉高级法院过多的审判力量。
  其三,为了使少年法院能够完整、全面地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以及减刑、假释案件移送少年法院审判,这样可以克服审级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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