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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研究

  瑞典等斯堪的那维亚地区诸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很有特色,其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机构并非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而是作为行政机关的福利机构。因其与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差异甚大,在此不作详细介绍。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采取金字塔构造,以大法官会议为最顶点,其下分成两大系统,一为行政法院,一为一般法院。而一般法院又分成三层,分别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因特殊需要,另设有专门法庭,如简易法庭、治安法庭等。根据最新修订的《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台湾地区的少年审判机构设置如下:“直辖市”设少年法院,其它县(市)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分别设少年法院。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于地方法院内设少年法庭。但得视实际情形,其职务由地方法院原编制内人员兼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并应在调查保护处配置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长及法官、公社辅佐人,除须具有一般资格外,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知识、经验及热诚者充任。调查保护处设处长一人,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兼任,综理及分配少年调查及保护事务,其人数合计在六人以上的,应分组办事,各组并以一人兼任组长,襄助处长。
  从上述所举诸国或地区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来看,差异甚大,各具特色。概括而言,各国或地区少年审判机构设置类型大体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设少年法院;二是另设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处理少年案件;三是指定特别刑事庭,审理少年案件;四是在普通法院之内,另设少年法庭,专门审理少年案件; 五是以行政机构性质的福利机构处理少年案件。各国、地区究竟应采取何种形式的少年审判机构,往往是由该国、该地区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背景所决定的。特别是与各国、各地区对于不良少年的观念及少年司法制度现代化程度密切相关。从各国、各地区少年审判机构的发展历程来看,各国、各地区无不顺应该国、该地区政治、经济、法制环境、少年法理论的发展变化而相应调整其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如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初期,采用的是在普通法院外另设少年法院的体制,而发展到今天,少年审判机构的形式则呈现出多样化,有少年法院、家庭法院、少年法庭等多种形式。日本在二战前,少年审判机构采用的是类似瑞典等国的福利机构制,以福利机构来处理少年非行案件,二战后则仿效美国部分州的做法改为以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非行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也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台湾地区的少年法制“取法美国立法例之精神,而以日本立法例为范本” ,数十年来,其对西方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经验教训的学习、借鉴及其本土化探索的实践,对于祖国大陆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颇有借鉴意义。因此,笔者在此做一深入探讨。
  1955年台湾“司法行政部”所提出的少年法草案,因认为少年事件含有独特的保护性质,故参酌美国人口众多都市与欧洲大陆国家专设少年法院的形式,规定在人口密集的城市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其余城镇则由地方法院执掌少年事件。 但是此草案送“立法院”审议时,以“当时状况,并无必要专设少年法院,并认为直接在各地方法院增设少年法庭,不但容易成事,且节省人力物力”为由 ,“修正了象征草案精神的代表性条文” ,亦即,删除了目的规定以及设置少年法院的规定,而改设隶属于地方法院的少年法庭。1962年立法院三读通过《少年事件处理法》,1970年该法正式实施。但是,台湾当局仍然一直以财力、人力不足为借口,仅于重点地方法院设置少年法庭,而未于各地方法院普遍设置(未设置少年法庭的地方法院,通常是由刑庭法官兼任少年法庭法官)。对1955年草案的修改与少年法庭设置的实际状况一直受到台湾地区诸多学者的批评,恢复少年法院设置的呼声一直不断。1987年司法院确定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修正原则草案处处显露出回归1958年草案的倾向,其重点之一即为成立少年法院。1990年版司法院少年事件处理法草案中,也曾一度坚持成立少年法院的条款。然而事后提交立法院审议的具体草案中,被认为是草案“核心部份”的“成立少年法院”的条款却被删除。 1995年,在多方努力下,新版《少年事件处理法》修正草案送进立法院予以审议,该草案又一次提出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在审议中,维持少年法庭体制还是成立少年法院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最终妥协的结果是,改全面成立少年法院的规定为阶段成立的方式,也即:直辖市设少年法院,其它县(市)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分别设少年法院;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于地方法院内设少年法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1997年10月2日,该新版修正草案终于三读通过。
  自台湾学者提出设置少年法院的建议以来,经过40余年的努力,少年法院终于正式诞生。需要指出的一点是,事实上台湾地区之所以历经40余年才设立少年法院,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理论上的争议。少年法理论界而言基本上都认为少年法院是少年审判机构的最好形式。按照台湾大学李茂生教授的话来说是根本没有“理论性”的争辩,而只有“理论上应设置派”对抗“实际上不可能派”之间的冲突,而后者是强势。以司法院内部大部分官僚为代表的“实际上不可能派”认为“成立少年法院根本没有经费与人员,不仅是没法官,就连一些心理辅导人员或社会工作师等,都没有办法设置”。这是我们研究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制度所需注意的一环。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少年法院之所以能在“实际上不可能派”的激烈反对中成立,与台湾地区四十余年来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少年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力量的壮大有着不可忽视的联系。从修正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成立少年法院的过程来看,少年司法职业群体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这也是我们在比较借鉴国外或台湾等地区少年审判机构发展历程中,值得关注的一个方面。
  第二章 创设少年法院的理论前提
  “司法以司法权享有为基础” ,司法权理论是司法制度构建的基本理论基础。如果以主体为标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可以分为成人司法制度和少年司法制度两部分。 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司法权的理论却基本上只是成人司法制度的司法权理论(即成人司法权理论),而缺乏反映少年司法制度特性的少年司法权理论。少年司法权理论的缺位,造成人们往往是以成人司法权理论,以成人司法权的本质及属性来质疑少年司法实践。例如,在成人司法权理论视野下,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庭后的回访考察与帮教、少年犯罪案件庭审模式(如增加法庭教育程序)、少年法官的主动积极性等反映少年司法制度基本特征的制度,都被视为与“现代司法” 的理念相背。今天,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困境、少年法庭及少年法官的工作遭受诸多非议、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发展的必要性受到质疑等等,均与少年司法权理论研究的薄弱密切相关。而在关于创设少年法院的现有理论论证及未来模式设计中所体现的非理性倾向,也与此有着莫大的关系。笔者试着提出少年司法权的概念,以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司法权(笔者称之为成人司法权),并尝试剖析少年司法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以消除对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一些误解,并为从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过渡的前瞻性论证,提供一个必要的理论前提。
  第一节 少年司法权的诞生
  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是以三权分立理论与实践为背景的。虽然对于何为司法权存在诸多的争议,但从本质上说,司法权实质上是一种纠纷或者说矛盾、冲突解决权。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指出:“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 我国著名学者贺卫方教授亦指出:司法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和给刑事犯罪以应有的惩罚——在刑事被告人破坏了国家力图维护的秩序,从而导致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冲突这个意义上说,刑事案件也可以说是发生于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 “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权是为纠纷而存在的,只有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司法权才能彰显自身的存在意义。” 如何使纠纷得以公正而有效率地解决是司法权行使的最高目标,司法与司法制度都是为公正和有效率地解决纠纷而存在的。基于严格的三权分立理论与最严格的纠纷解决机制标准,法院是当然的、唯一的司法机关,也只有法院裁判权才是司法权。但是,司法权也是一个历史的和地域性的范畴,其内涵随着时间与空间的变化而发生着改变。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之间的相互交融与渗透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早已经成为一种规律性和普遍性的现象,从一定程度上说,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是不存在的。法院制度固然是最重要也是最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但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从来都不是单一的。立法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也承担着重要的社会纠纷解决功能,尽管他们对纠纷的解决,常常并不象法院那么直接、正规和形式正义。人类社会原始形态下的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国家性、非诉讼性的,这种“原始”形态纠纷解决机制——“社会司法”的重要性日益为人们所重新认识和运用。另一方面,虽然司法权是以解决纠纷为其主要价值所在的,但是司法权的功能绝非仅仅在于解决纠纷,它还发挥着除解决纠纷以外的其它作用。
  尽管历史上不乏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因素而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各种例证,但是总体而言在17世纪之前,人类社会基本上就是没有未成年人观念的成人社会,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权利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未成年人或者被当作小大人来看待,或者被当作成人的所有物或附属物。 虽然在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刑事责任的差异有久远的历史,但是他们在刑事司法中的差别性是极为有限的。直到19世纪末,“英国和美国都在刑事法庭审判犯罪的青少年,虽然年龄被当作决定青少年是否应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因素,但他们所受的待遇完全与犯罪的成人相同。他们与成人犯罪者拘押在同一个拘留所,在同一个法庭受审,被送往同一个劳教所。” 在启蒙运动的推动下,从17世纪开始,“童年”(childhood)观念逐渐随着资本主义的勃兴而发展了起来。随着儿童发展学与教育学的勃兴,“童年”的概念又被分为前阶段与后阶段两个时期,依成长阶段之不同需求而分为儿童时期和少年时期,儿童时期重养护,少年时期(adolescence)则重教保。因此在童年前阶段较重视对于儿童适当的养育,在后阶段则通过教育培养少年的行为习性与自制力,以免成为恶劣环境的被害者。在社会及宗教背景下,“童年”概念的发展更因政治经济因素而确立。 当童年观念出现后,刑事司法领域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一视同仁的不正义、不人道性被揭露出来,并日益为人道主义者、儿童权利主义者所不容,他们致力于为未成年人建立一个更好的、更人道的法律制度。一场所谓“救济儿童运动”在欧美诸国展开,并最终导致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1899年美国伊利洛斯州《少年法庭法》 的诞生。该法总结了美国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经验,使少年司法制度法律化和定型化;同年,芝加哥市库克郡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 ,由此“开创了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庭模式” ,也正式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在人类社会的诞生。少年司法制度把少年区别于成人的特性纳入司法的视角,来组织司法权的运作,并按照少年的特性建立了一整套独立的,有别于成年人纠纷解决的机制——少年司法制度。司法权行使的主要价值逐步为教育、保护不良少年的“福利性”目的所取代,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发生了重大转变,这是司法制度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这样评价这一历史事件:少年司法制度是英国大宪章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 今天,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发展成为各个“国家整个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占有特殊的地位”,并被称为“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
  当少年这一人类社会中极为重要的而又十分特殊的群体,进入司法权的视野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开始发生着微妙的变化。例如在刑事司法中,尽管现代刑事司法权的运作十分强调保护犯罪人的权益,但仍然是以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为主要目标。而当少年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时,这种司法权运作的首要目标则是如何教育和保护少年。再如,为了公正裁判,传统司法权的行使,要求独立、中立和消极,而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司法一条龙”、社会调查制度、家庭式庭审方式等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却是非常积极、主动、非中立的。又如许多国家的少年法庭并非以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为唯一审理对象,连少年虞犯事件甚至无人管教少年(Neglected Child)或需要扶养少年(Dependent Child)等似乎应有福利机构处置的少年也纳入处置的范围。从性质上说,这种司法权已经很难按照传统司法权的划分列入刑事司法权、民事司法权或是行政司法权的范畴,而是带有很大的综合性。随着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的分离,一种新的、有别于处理成年人案件的“成人司法权”及属性的特殊司法权——“少年司法权”也逐渐从普通司法权中独立出来。
  与对普通司法权的理解一样,少年司法权也可以从广义和狭义来理解。狭义的少年司法权仅仅指少年审判权,而广义的少年司法权则还包括少年警察权、少年检察权、少年执行权。少年司法权的享有者,即少年司法机关,主要是指少年审判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监狱等国家专门少年司法机构。至于少年律师、少年帮教组织、工读学校等组织都是少年司法权运作和实现的环境和重要保障,它们属于少年司法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国家少年司法权的直接享有者。本文所使用的少年司法权概念主要取狭义,即主要是指少年审判权。
  第二节 少年司法权的权能
  少年司法权的权能是指少年司法机关行使少年司法权时,所能实施的各种行为。成人司法权的权能单一,主要就是指对于案件的裁判权。少年司法权的运作则并非消极的裁判案件,还肩负着保护不良少年和教育、感化、挽救不良少年的重要职责,因此少年司法权的权能理应呈现出多元化。综合考虑国外少年司法制度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发展历史、现状、共性与特性等因素,笔者认为少年司法权具备裁判权、教育权和保护权三项基本权能。
  一、裁判权
  裁判包括判断和裁决两个方面。少年司法的对象是少年案件,少年司法机关处置少年案件的过程,必然包含对少年案件的判断和裁决过程。少年司法权虽然脱离成人司法权而自成一体,但它仍属于司法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本质还是司法权。因此,他必然具备司法权的一些基本属性。“司法权的本质在于判断” ,司法权的最基本形态是裁判权,少年司法权也当然包含裁判权这一权能。与成人司法权类似,少年司法权的裁判权能包括对少年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以及相应裁决的做出两个方面。
  与成人司法权相比,少年司法权的裁判权能有着明显的特色:
  其一,它是一种特殊的裁判权。少年司法权之裁判权能的行使以保护少年为最主要目标,目的是为了给少年寻求最佳的保护措施,预防和矫治少年不良行为,并非单纯为了定性和处罚的准确。
  其二,少年司法权的裁判权能无论是在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要比成人司法权广泛。例如裁判的案件范围不象成人司法那样按照案件的性质严格划分,而是具有综合性。如我国综合性少年法庭和美国部分州少年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从性质上看包括了刑事、民事和行政等多类案件;
  其三,少年司法权裁判权能的行使也不象成人司法权的行使那样受到严格的程序和法律限制。只要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有利于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在成人司法中所通行的一些程序与法律原则都可以变通。例如,大多数国家少年法庭庭审气氛随和,程序宽松,看上去似乎很难称为“审判”,这与成人法庭审判案件有着显著区别。
  二、教育权
  教育权能是少年司法权的重要特征和重要构成部分。少年司法机构并非消极地裁判少年案件,还肩负着教育不良少年的重要职责。虽然成人司法机构在裁判成人案件过程中也会有教育作用,但是成人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公正和有效率的裁判案件,教育权没有(也不应该)上升为成人司法权的主要权能。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是“少年宜教不宜罚”,因此各国少年法都带有很明显的教育性法律特色,少年司法机关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特殊教育机关。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所言:“少年法庭实以审判机关而兼具教育机关之性质……且为特殊之教育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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