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少年法院研究

  总体而言,司法权的行使过程是程序性的、严肃的、紧张的。少年司法权兼具刑事性与行政性,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它都是一种或多或少地使用政府权力和权威来强制与控制个人行为的权力。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在少年司法过程中,他们往往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容易在司法的各个阶段遭受少年司法权不正当行使的侵害。在严肃、紧张的诉讼气氛中,其身心也容易受到不利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说,少年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本身,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已经进入“少年司法圈”中少年的身心造成不同程度伤害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少年司法权的干预强度应该受到限制。
  由于少年司法权对于少年的干预是以“保护”为初衷,这种在“爱的名义下”所可能给少年造成的伤害,具有不易纠正性和后果难以消除性。合理限制少年司法权的必要性更为突出,也显得较为艰难。概括而言,对少年司法权的限制,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尽量避免少年司法权的发动,减少少年司法的干预度。例如慎重厘定少年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二是对于已经进入少年司法程序中的少年,应当尽量减轻少年司法权的干预程度,尽量减少诉讼可能对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的少年造成诉讼伤害。例如,羁押少年应为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缓和诉讼的严肃紧张气氛、少年处在少年司法程序中的时间应当尽量短、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新闻媒体披露的禁止、前科消灭制度,等等。
  少年司法权是有限的也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因而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性,其对于少年的干涉面——即便是在“爱的名义下”,也是应当是有限的和有限制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建立一整套与成人司法制度相对应的制度。忽视少年司法权的相对性,将很可能给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也可能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协调、统一与完善带来负面影响。
  第三章 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关于在中国大陆建立少年法院的设想,近几年 蔚然成为少年司法改革中的热点。上海、河南、福建等省市均曾经或仍在进行着筹建少年法院的努力。创设少年法院决非(也不应是)单纯追求创新之举,而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和走向现代化的必然,其意义深远。同时创设少年法院,也是可行的。
  第一节 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近些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主张建立少年法院的呼声不断。概括而言,关于设置少年法院必要性的论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少年司法制度特殊性、专业性的要求。如有的指出,少年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建立少年法院,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四个方面:审判对象特殊、审判内容特殊、审判方式方法特殊、处理特殊。建立少年法院能充分发挥专业审判特色,更好的适应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需要,有利于培养专家型少年法官及其它有关司法人员,促进少年案件办理进一步专业化;有的指出,未成年人案件有其自身的鲜明特点,设立少年法院就能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适应少年自身的特点,对失足少年开展系统的帮教工作,也才能全面、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有的指出创立少年法院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是由审判人员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特殊性要求,等等。
  其二,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诸多问题,稳定、规范、完善和发展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这是各论者所普遍强调的一点,如有的指出原有少年法庭模式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已经不能适应改革的发展,需要建立受理综合少年案件并进行专门化审理工作的少年法院;有的指出,不能把现阶段少年审判工作所面临的困难简单的归结为独立的少年审判制度不应存在,而是原有的少年审判组织形式、审判制度、机构设置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应当向少年法院过渡;有的指出,建立少年法院可以及时总结少年审判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可以统一掌握法律使用尺度,确保裁判的一致性;便于法、检、公、司等司法机关建立良好的监督协作关系;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法制化的关键一步;有的指出,为了建立更适合少年案件特点的司法机制,以建立少年法院为突破口,带动整个少年司法体制的变革是实际可行的步骤,等等。
  其三,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的需要。这也是诸多论者所阐释的一个理由,如有的指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有待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少年保护法的效能远未能发挥,其重要原因之一即没有一个专门性、权威性的司法机构,少年法院可补此空白;有的指出社会的发展要求给予未成年人更全面的司法保护,而少年法庭的发展空间有限,已经很难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的需要;有的指出,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水平还较低,建议建立专门的少年院,以全面审理各类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有的指出当前人民法院设立的少年法庭,仅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受理范围狭窄,如果建立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案件,如涉及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养费案件纳入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处理,对于全面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将发挥重要作用;有的指出建立少年法院才能全面、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等等。
  其四,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的需要。有的指出我国少年犯罪相当严重,连续20年来少年犯罪所占比例在刑事案件总数的10%左右徘徊,少年犯罪涉及杀人、抢劫、贩毒等多种严重刑事犯罪,出现了趋暴力化、成人化、智能化、低龄化和团伙作案等特征,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建立少年法院集中审判涉少年案件,不仅能够有效的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而且还能对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重要法律提供组织保障;有的指出,少年法庭的发展空间有限,已经很难承担起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有的指出少年法院较之少年法庭有许多优越性,少年法院有条件在一个较大行政区域内,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犯罪动态情况以及存在的可能诱发犯罪的隐患。
  其五,与国际接轨,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潮流。如有的指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还存在着差距,建立少年法院能缩小差距;有的指出我国已经加入了《少年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等涉及少年保护的国际公约,设立少年法院一方面履行了国际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使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融入世界潮流,等等。
  以上关于建立少年法院必要性的论据,不无道理。但是,有几个问题值得深入探讨,这些问题并不仅仅关系到我国目前是否有必要建立少年法院,更与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设计密切相关,而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设计是否科学,关系到少年法院创设改革的成败。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专业性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少年特殊——少年案件特殊——处理少年案件的方式特殊,这是现有论者所提出的创设少年法院的重要论据。但是,这实际上也是为什么要建立少年法庭、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论据。现有论者在提出这一论据时,并没有充分地回答少年法庭为何要向少年法院发展的问题。论证建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不能不回答这一问题。少年法庭为何要向少年法院发展?从少年司法制度特殊性、专业性的角度而言,至少有以下几个重要因素:
  其一,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少年法庭所属的普通法院所掌控。在普通法院之中对于审判人员业绩的衡量,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是不多的。由于少年法庭工作的特殊性,少年案件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很难以审理的案件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其结果是,带来少年法庭的不稳定性,不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其二,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少年司法人员已经发展为一个庞大群体。据200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我国有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7500多名,特邀陪审员9000多人。 但由于少年法庭的不稳定性,由于少年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存在着矛盾等因素,设置于普通法院之内的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无法保障这一群体的利益。因而,无可避免地会会妨碍少年司法工作,也将损害少年司法制度的稳定与发展。我们虽然提倡少年审判人员要无私奉献,但是如果一种制度的运作,靠的是爱心和奉献而非完善的制度保障,这种制度很难说是成熟的,也很难摆脱走入困境的命运。
  其三,采用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 本文在少年司法权一节中也论证了这样一个结论: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
  其四,由于少年和少年案件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专业化。建立少年法院必然大大提高少年司法制度的专业化,使少年司法制度更加符合少年、少年案件的特性要求。但是,从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发展,也应该认识到“少年法院之所以要独立,绝不是单纯专业化的问题。少年法院要想成功,一定要与包括父母、社区、教育、精神医疗、心理辅导、社会工作人士相结合,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源,最重要的是要人性化,要能容纳不同特质少年无穷发展的空间,这些都不是在普通法院之内有可能发展出的特色。”
  总之,正如前文所论证的结论:少年司法权与成人司法权有着重大甚至完全背道而驰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杂处于或者附属于成人司法制度中将带来诸多矛盾与弊端,无可避免地会破坏整个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与现代化,扼杀少年司法制度的天性,妨碍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甚至危及少年司法制度的生存。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 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徐建教授亦曾指出:少年法院的创设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健全法制化的关键一步,是一种对新的法律框架的追求和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是在原有框架基础上的重要飞跃,是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一个新阶段的开始。
  二、少年司法制度的困境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大约从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开始面临诸种困难,例如案源不足、机构人员不稳定、少年法庭被“关、停、并、转”等,其中尤以案源不足最为突出,很多同志都把少年法庭所面临的各种矛盾归结于案源不足。20世纪90年代以来,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几次重大改革,如建立综合案件审判庭、试行指定管辖等,都有很强的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的针对性。应当说,少年法院的建立能较好的解决机构不稳定、案源不足等困难,这是建立少年法院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有两点值得研究:
  其一,思考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以及对于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设计,不能拘泥于解决少年司法制度的表面困境,而应当致力于解决一直困扰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五大内在矛盾——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与附属性之间的矛盾,治理少年犯罪的价值期待与少年犯罪总体上仍较为严重之间的矛盾,少年立法的不健全与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之间的矛盾,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与保护少年理念之间的矛盾,少年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例如,未来少年法院应扩大案源,但是对于哪些案件应纳入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审慎厘定,不能仅仅是为了解决原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的困难。
  其二,创设少年法院只是我国少年司法改革中的一个环节,其意义和必要性更多的是在于引领和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不能认为只要创设了少年法院,就能马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面临的诸种困难。在设计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时,也应避免这样一种急功近利的倾向。
  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前文论证了创设少年法院所必须明确的一个理论前提——少年司法权是有限的也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因而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性,其对于少年的干涉面——即便是在“爱的名义下”,也是应当是有限的和有限制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建立一整套与成人司法制度相对应的制度。忽视少年司法权的相对性,将很可能给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也可能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协调、统一与完善带来负面影响。 少年司法改革,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许多同志在论证少年法院创设必要性问题时,主张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这是一种夸大少年司法权功能的“泛少年司法权”的倾向。我们主张建立少年法院以提高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是决不能过分扩大。例如,在“全面司法保护”原则下,主张把涉及少年权益的案件均纳入少年法院审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四、少年犯罪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少年犯罪无疑是推动少年司法制度诞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力之一,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至关重要。从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过渡,是我国治理我国依然严重的少年犯罪的需要。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少年司法制度在防治少年犯罪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少年犯罪现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规律性,如果过分强调治理从少年犯罪的角度论证建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可能会淡化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的其他重要价值和意义,也可能削弱建立少年法院的理论根基。
  过分强调治理少年犯罪对于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特别是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少年法院,还可能会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总体上而言可以称为“淘汰型”少年司法制度——一种僵硬的刑事司法系统,亦即仅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然后决定犯罪者应否负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形式刑事责任的系统。少年司法制度大体上仍然附属于成人司法制度(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基本上可以视为成人刑事司法的有限变形。虽然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也已经形成了诸多特色性的做法,但这并未能够使少年司法制度走出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共通的“淘汰型”模式。这种“淘汰型”少年司法制度的制度设计与运作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社会解决少年犯罪问题,而非为不良少年解决其本身的问题,或者说实际强调的是对社会的保护而非保护少年优先,这背离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笔者认为,创设少年法院应当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转型的起点,即从纯粹的淘汰型刑事司法制度转变为刑事与福利有机结合的、少年所需要的制度。这并非一个单纯的制度转变过程,更是一个艰难的观念革新的过程,也是一个容易发生偏差的过程。 笔者期待创设少年法院成为这一转型的良好开端。
  五、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潮流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许多同志论证建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时,提出是为了与世界接轨,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潮流。这种提法值得商榷。以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处理少年案件,这是自1899年美国伊利洛斯州少年司法制度诞生以来所逐渐形成的普遍性做法。但是采用何种形式的审判组织,则取决于该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法制建设程度等因素,因而各有特点,并不统一。如德国采用的是专门少年法庭的形式,日本采用的是家庭法院形式,美国综合采用专门法庭、少年法院、家庭法院等多元并存形式,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少年法院与专门少年法庭结合的形式。就某一个国家或地区少年审判组织的形式而言,也无不处于一种动态的发展变化、调整之中。因而这里不存在一个接少年法院轨的问题。我国究竟需要何种形式的少年审判机构,应当立足于国情,适应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参酌世界各国、地区的做法,科学界定。建立少年法院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因而在未来少年法院模式的设计上,也应立足于本土,借鉴国外做法。
  六、为什么我国目前宜设置少年法院,而不是家庭法院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