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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研究

  少年司法权的教育权能是基于不良少年的特性而产生的。一方面,不良少年不同于成年人,其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心理和行为存在很大的可塑性,因而存在教育好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不良少年已经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行为,他们有教育改善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少年司法机构处理少年案件过程本身就蕴涵着对不良少年的教育性,而且教育不良少年也应该上升为少年司法权的重要权能。少年司法权的教育权能也是来源于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已经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权具有权利与职责的二重性特征,少年司法机构在处理不良少年案件过程中享有对不良少年的教育权,同时对不良少年的教育也是少年司法机构所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正因为教育权是少年司法权的重要权能,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少年犯罪时,更多地注重于罪犯的人格和动机,而不是罪行本身,处理成年罪犯则相反。”  少年司法机关行使对不良少年教育权的方式是连续而且多样的,在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司法教育模式。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直到矫正都非常注重对少年的教育。寓教于侦、寓教于诉、寓教于审等都已经成为少年司法各个阶段的指导性原则。
  三、保护权
  保护权能是少年司法权的题中应有之意。创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目的就在于保护少年,特别是那些特殊少年——犯罪少年、虞犯少年、无人管教少年(Neglected Child)和需要扶养少年(Dependent Child)等。裁判权和教育权的行使实质上都是为了保护少年,都服务于保护权能的行使,因此保护权可以视为少年司法权的核心权能。如果说成人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 ,那幺少年司法权的本质则在于保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设“司法保护”一章,赋予了少年司法权保护权能。从广义上说,对少年的司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通过打击侵犯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保护少年的目的;二是在处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中,保护失足少年的合法权益;三是在离婚、继承、收养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注意保护少年的利益;四是通过司法的力量为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这种广义司法保护的实现,是少年司法权与成人司法权的共同目标,也是他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作用的结果。作为一种有别于成人司法权的特殊司法权,少年司法权的保护权能应当主要体现在对不良行为少年(包括违法犯罪少年和有违法犯罪之虞的少年)等特殊少年的保护方面。以少年司法权来取代成人司法权对少年的保护功能,或者试图单纯以少年司法权来实现对少年甚至全体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目标的提法与做法,都是对少年司法权的误解,也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设想。它容易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偏离方向,导致“泛少年司法”现象,最终有害于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少年司法权是裁判权、教育权与保护权三项权能的统一体,三者缺一不可。当然,在不同的司法阶段,可以对某项权能适当侧重或强调。
  少年司法权是裁判权、教育权与保护权的统一体,这鲜明区别与成人司法权的单一裁判权权能。例如“少年司法是一种司法处遇,而不是辨是非、明黑白的断案,所以工作量是不得以案件量来计算”。 正因为如此,以基于成人司法权理论的立场,而产生的诸种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指责与质疑(如少年法庭、少年法官工作脱离了审判工作这一重心)均是不公正的,也是有害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
  第三节 少年司法权的行政化
  从宏观上说,少年司法权实际上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合体,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二重性。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议,让我们首先明确一个理论前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它与行政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二是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三是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但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四是行政权在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则具有稳定性;五是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六是行政权主体职业的行政性,司法权主体职业的法律性;七是行政权效力的先定性,司法权效力的终极性;八是行政权运行方式的主导性,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九是行政权机构系统内存在官僚层级性,司法权的机构系统则是审级分工性;十是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 
  少年法庭是法院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当然享有“司法权”,但是少年法庭的司法权与成人法庭的司法权有着很大的区别,体现出鲜明的行政化特色。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更像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这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少年法庭所享有的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权——少年司法权,它具备裁判、教育和保护三项权能。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并非单纯地裁判案件,更负有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少年的职责。“现代少年法之宗旨在保护少年,故少年审判之特色,在其审判上之行政性机能高于司法性机能,审判之目的,非为认定少年之罪行,而在认定少年有无受国家之保护以除祛其不适应性之必要。” 而成人法庭则只负有裁判权,只追求如何公正地、有效率地、消极地裁判案件。
  其二,因为少年法庭负有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少年的重要职责,少年司法权的行使是积极而主动的,如庭前社会调查、主导法庭教育、庭后回访考察帮教等等。权力行使的积极性、主动性、主导性正是行政权的重要特征,这与成人法庭司法权的行使有着显着的区别,也是少年司法权行政化最直接、最鲜明的体现。
  其三,少年法庭开庭审判,注重的是结果的实质性,而非过程的程序性。它不象成人法庭那样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为了避免对少年造成身心伤害,法庭气氛随和,程序宽松。
  其四,少年法庭在裁判案件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少年,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少年,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对司法权行使中立性的背离。
  其五,少年法庭的司法权具有可转授性,并非严格专属的。在一些发达国家我国周边的一些发展中国家,都有一种叫作转处(diversion)的制度,这种制度把部分少年司法权让渡给了成人法庭甚至福利机构、青年组织、青年机构等。以美国为例,对于比较严重的少年犯罪案件或“几进宫”的少年犯罪案件,可以通过弃权程序移交给成人法庭,按照成人犯罪的诉讼规则审理和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则把许多轻微的违法犯罪案件从刑事司法系统中分流出去,由社会福利机构处置。
  近些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对于司法权行政化的批评声很高。人们普遍认为,司法权的行政化运作背离了司法权的性质,更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 虽然关于司法改革的争议很多,但是在改革司法权的行政化这一点上,无论是理论界和是司法界几乎均达成了一致的认识。在这样的背景下,颇具逆潮流而行色彩的少年法庭难免受到质疑。在笔者调研中也多次感受到连不少少年法官也存在许多困惑。近些年来,少年法庭的发展陷入困境,面临生存危机,与这种背景有很大关系。
  少年司法权的行政化与普通司法权(成人司法权)的行政化在形式上有一些类似之处,但实质上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少年司法权的行政化,主要是指少年司法权运作上的行政化,即少年法庭、少年法官在行使少年司法权时与普通司法权运行的特征背离,如主动、积极、非中立等,更类似于行政权的行使。少年司法权在运作上的行政化,是对成人司法权理论的背离,但绝非对现代少年司法理念的背离。它是教育、感化和挽救不良少年,防治少年犯罪的需要,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它源于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少年司法权的特殊性,从根本上说是由于纠纷的主体——少年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少年司法权的行政化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也是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的最基本的区别。对于成人司法权来说,进入司法权视野的只有纠纷或者说案件,公正而有效率的裁判案件是最高要求,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必然要求恪守司法权运作的被动、消极、中立等基本要求。成人司法权在运作上的行政化,是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背离,是法治建设中的一种有害和必须纠正的现象,而少年司法权的行政化则是源于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少年司法权的特殊性,是追求实质正义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少年司法权与成人司法权在运作上的这一本质性区别,要求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的分离,否则只能是两受其害。
  学者们所批评的司法权的行政化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设置的行政化;二是法官人事管理、级别的行政化;三是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处理的行政化;四是法院相互关系的行政化,等。 就这些方面来说,无论是对成人司法权还是少年司法权来说,都是有害的,必须克服的。这与我们在此讨论的少年司法权的行政化,并非同一含义。
  从少年司法权权能与少年司法权行政化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少年司法权与成人司法权之间有着重大甚至完全背道而驰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杂处于或者附属于成人司法制度中将无可避免地会带来诸多矛盾与弊端,破坏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与现代化,扼杀少年司法制度的天性,妨碍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甚至危及少年司法制度的生存。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
  第四节 少年司法权的有限性
  少年法素有“慈爱的法”之称 ,少年司法制度亦可称为“慈爱的司法制度”——一种带有很强情感色彩和情感倾向的特殊司法制度,这与成人司法制度排斥情感因素的介入有着显著的区别。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要求情感因素的介入,但是,情感又是感性而非理性的。回顾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在情感因素作用下的非理性现象并不少见。虽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但是“泛少年司法”现象已经初露端倪,例如过分夸大少年司法在保护少年、防治少年犯罪上的作用;在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的良好出发点下,不恰当的“开拓创新”等等。尽管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少年司法权的作用范围过小,但是关注少年司法权的有限性对于少年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意义仍是极为重大的。这对于当前思考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特别是思考少年法院的未来模式设计,也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
  任何一种权力都是有限的,也应当是有限制的,司法权也不例外。对于司法权的有限性,孙万胜博士有过精辟的研究,他指出:司法权是有限的,其有限性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司法权在与当事人权利发生制度性关系时,司法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作用强度过大,没有任何限制,就会导致二者之间的关系失衡,当事人权利就极有可能受到司法权的压制和侵害。因此司法权的作用强度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必须被限定在能够与当事人权利保持结构关系处于平衡的限度内,使其能够在一个更为理性的轨道上运行,避免法官的恣意行为。从这个角度看,有限的权力才是有力的,程序的作用也正在于此;二是司法权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并不能解决所用的社会问题,在自身的调整范围上具有一定的有限性。 少年司法权的有限性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少年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它即便是被“慈爱”地运作,也很可能产生诸多负面影响,特别是对那些进入少年司法权干预领域的特殊少年的身心健康和今后的成长造成负面影响,在“爱的名义”下产生我们所不愿看到的实际伤害少年的结果。在公众对于司法权、司法机关存在着诸多偏见的中国,这种负面影响将会更为明显。因此少年司法权的干预度应当是有限制的。
  其二,少年司法权的确在治理少年犯罪、保护少年方面有着重大而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少年司法权的作用是有限的。迷信乃至不恰当的扩大少年司法在防治少年犯罪和保护少年上的作用,反而会有害少年司法作用的真正发挥。“泛少年司法”的成本高昂,它难以避免地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
  具体而言,少年司法权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防治少年犯罪的有限性
  少年司法制度在防治少年犯罪上的作用是巨大而无可替代的,这一点已经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实践所证明。近二十余年以来我国少年犯罪率稳中有降,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功不可没。但是,正如不能把少年犯罪总体上并没有得到根本好转,甚至在某些方面还有所恶化的责任全部归结于少年司法制度一样,也不能把所有的功绩全部归结为少年司法制度的作用。少年司法制度只是我国少年犯罪综合治理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防治少年犯罪策略的全部。少年司法制度在防治少年犯罪中的作用是有限的,无论它多么现代化多么完善,也不可能仅凭借其力量就能把少年犯罪防治好。1957年,联合国在东京举行的防止犯罪会议的区域研讨会以少年犯罪预防为第一议题,与会各国研讨后就已达成共识:欧美各国实施多年的少年法院及保护处分等制度,已经很难作为消除少年不良行为与犯罪的唯一手段,而须更注意与此问题密切相关的社会制度和组织才可以收到效果。 少年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对于少年司法制度在防治少年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定位,即不能降低、抹杀也不能夸大。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有限性
  保护未成年人是少年司法制度所追求的重大价值目标,也是少年司法制度所具备的重要功能。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部分,司法保护只是保护未成年人系统工程中的一个环节。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少年司法权的运作、少年司法制度的存在只是司法保护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司法保护总体上可以分为成人司法权的保护和少年司法权的保护两个部分,少年司法保护并非司法保护的全部。事实上,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通常只是把未成年人中的一部分——少年,纳入保护的视野。而且只是少年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主要包括犯罪少年、虞犯少年和无人管教少年、需要扶养少年。
  少年司法制度能够发挥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作用,但同时少年司法制度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少年司法保护不能替代成人司法保护的地位和作用,更不可能囊括未成年人保护的全部职责和作用。我们应当对少年司法权在保护未成年人上的有限性有清醒的认识,近些年来所频频出现的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保护”、“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为由,带有很强非理性情感作用下的改革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议和实践,值得反思。“恪守司法的职责,避免急功近利地扩大司法权的功能和范围” ,不应仅仅成为成人司法的理念,也应该成为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指导思想。
  三、少年司法权是把“双刃剑”
  俗话说“好心办坏事”,在“爱的名义”下所可能产生的实际伤害少年的结果,是“慈爱”的少年司法制度所应警惕的现象。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种称为“标签理论”的犯罪学理论广为流传,产生了很深远的影响。标签理论认为,社会上存在犯罪现象是社会互动的必然产物。当社会上某一个体,一旦被有社会地位和影响的他人,如警察、牧师、教师、父母、单位领导或亲朋好友等,贴上不良的标签,被描述为偏差行为或者是违法犯罪者时,即使他只是轻微偏差行为或者初犯者,亦会因为已经被标签而最终成为偏差行为者或者犯罪行为人。标签理论认为,犯罪——尤其是大量存在的普通刑事犯罪行为的产生,社会控制机构不负责任地轻易给行为人贴上不良的标签这种草率之举应负有很重要的责任。标签理论认为,负面的标签,如轻率、不负责任地认为某人是“犯罪者”、“偏差行为者”等,都是使被标签人自我形象受到长期损害、人格受到长期侮辱,因此而被迫沿着被标签的轨迹越滑越远的主要根源。 标签理论警示司法机关对于那些有偏差行为的少年,不应当轻易地干预、打击和惩处,更不应该轻易给他们贴上偏差行为者、不良少年乃至犯罪者的标签,以免把这些少年排除在主流社会之外,给他们的身心发育和成长带来不良影响。少年司法权以教育、感化和挽救偏差少年为主要目标,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少年。但是,少年司法权毕竟是一种国家权力,少年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给少年贴标签的过程。在公众对司法、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有着深刻片面理解的中国,这种标签痕迹更为明显。少年司法权不恰当的运作,特别是不恰当的把某些少年纳入干预的范围,将很可能产生实际伤害少年身心和健康发展的不利后果。因此,少年司法权的发动必须极为慎重,其干预度必须是合理的、有限制的。司法干预的负面性,已经引起世界各国所重视。例如美国对犯罪少年的“转处”制度。“转处的核心在于利用替代方法处理那些在正常情况下将受正规刑事司法系统或少年司法系统干预的个人。该方案的主要目的是将个人从正规的制裁系统转移出去,以便尽量减小接触这一系统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并为那些在将来引起麻烦的人提供必须的帮助。” 德国的犯罪学家们也提出,少年犯罪至少部分地与儿童的违法行为一样,是由其生长发育过程所决定的。青少年法官应当避免对于轻微犯罪做出会使青少年失足者带上烙印的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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