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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研究

  建立中级少年法院,并在基层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观点也值得商榷。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主要担心基层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可能会权威性不足,因而主张建立中级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少年法院的权威决非靠级别的高低来维持。只要明确了少年法院与普通法院的职权划分,只要少年法院工作业绩显著,其权威性必然会得到相关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另一方面,这种方案将大大降低建立少年法院的意义,例如不能改变少年法庭附属于普通法院的格局,不能对增强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有太多帮助;不能打破法院管辖与行政区域重合的弊端;不符合经济性的原则,等等。因此这种观点,也不为笔者所认同。
  笔者认为少年法院宜为基层法院,它集中审理全市的少年一审案件,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归属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央直辖市内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目前的直辖市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可指定其中一个作为二审法院, 作为二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内设专门的少年法庭。高级法院依然维持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的设置。考虑到少年法院必须设置在少年身边为其吸收或过滤社会资源 ,为了避免这种跨地域的少年法院设置方案可能实际减弱少年司法制度的力量和远离少年的弊端,笔者主张宜在基层普通法院内设置少年法院派出少年法庭(主要采用合议庭形式)。派出少年法庭的人、财、物等事项均由少年法院负责管理。
  第二节 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
  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这也是创设少年法院中需要解决的最关键性问题之一。
  各国少年审判机构的主要受案范围可以归纳为五类:一是少年犯罪案件,即少年违反刑罚法令的犯罪案件;二是少年虞犯案件,即少年习性不良,致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虞的虞犯案件;三是少年保护案件,即失教、失养、孤贫无依之无人管教少年(Neglected Child)或须要扶养少年(Dependent Child)之保护案件;四是亲属案件,即未成年人之收养、认领、监护等亲属案件;五是成人刑事案件,即危害少年福祉之成年人刑事案件。 另外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少年审判机构可以受理任何少年案件。例如新加坡《儿童与少年法》规定(主要为四十二条至六十一条),少年法院对于有关未满14岁儿童的任何案件,均享有审判权;对于有关14—16岁少年的任何案件,均享有审判权。 
  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类型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984年长宁区少年法庭(合议庭)仅仅受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随着独立建制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的出现,一些地方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试着探索扩大收案范围,如除了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还开始受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小年龄成年在校生犯罪案件等。1991年8月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首创少年案件综合庭。各地综合庭的收案范围并不统一,较有代表性的做法是把少年案件区分为少年犯罪案件和少年保护案件两大类,其中少年保护案件包括九种:(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2)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3)强奸少女或奸淫幼女的案件;(4)未成年人不服治安处罚诉诸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5)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未成年人的侵害案件;(6)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案件;(7)抚养(包括变更抚育关系)案件;(8)解除收养关系案件;(9)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离婚案件。而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收案范围则包括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少部分地区的少年法庭还把侵犯妇女权益、老年人权益案件纳入审理的范围。还有的少年法庭提高主体的上限年龄,把在大学生犯罪案件(如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少年法庭)或者25周岁以下青少年犯罪案件(如河南兰考县青少年法庭)均纳入少年法庭(青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
  综上分析,可以把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类型概括为以下几类:一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二是小年龄青年犯罪案件;三是未成年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不服治安处罚诉诸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四是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强奸少女或奸淫幼女的案件;五是亲属案件,主要包括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案件、抚养(包括变更抚育关系)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离婚案件等;六是少年民事侵权案件,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侵害案件;七是少年经济案件,由于受理涉少经济案件的做法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否定,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基本上不再受理这类案件。可见我国当前少年司法管辖的案件类型非常多样,基本上囊括了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种案件类型。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把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为“(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它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它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不过,从各地少年法庭的实际管辖来看,虽然是以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为主,但不少地区仍然坚持综合性少年法庭模式,其受案范围实际仍然包括上述案件类型。
  总体而言,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问题,这是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现实。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各地做法不统一、不稳定、不规范。迄今为止,我国尚缺乏一部直接指导、规范少年司法实践的“少年法”,各地方少年法庭的收案范围决定于本地方实际需要、领导的意志、对于少年司法的认识程度等非法律因素。带来的问题是,全国各地进入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差异很大,同一地方甚至同一个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也往往处在变动之中,少年司法的对象很不规范。“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很不一致,已经影响到法院内部的审判工作秩序和少年法庭今后的发展。” 这种状况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颁布后有所好转,但远未解决这一问题,而且这一规定把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本身,亦值得商榷。
  其二,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主要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总体而言受案范围较窄。虽然由于综合性少年法庭的存在,我国少年法庭的收案范围似乎很全面、很广泛,但实际上我国大部多数少年法庭的收案范围还主要是集中在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上。而在绝大多数省市,少年刑事犯罪案件在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是很小的,仅仅约为10%。加上少年法庭管辖地区与普通基层法院重合,这使得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很少。普通法庭积案问题严重,而少年法庭却是案源普遍严重不足,这种鲜明的对比难免对少年法庭的稳定性造成冲击。
  其三,该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没有进入少年法庭审理,而有些案件是否应由少年法庭受理值得商榷。在法律上,我国的“犯罪”概念与国外有很大不同。在我国由公安机关处理的大量不认为是“犯罪”的治安违法案件,在西方国家都是作为“犯罪”,而进入法庭审理程序。体现在少年司法制度上,这一差异的优势在于避免了司法对少年的过度干预。但同时它也会带来诸多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大量涉及少年人身自由的处置决定不严谨,缺乏严格程序限制,给少年的成长与矫治带来很多不利影响。对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的决定必须由法院做出,这是国际社会的一个通行规则。对于少年案件,更应该做到这一点。但是,我国当前的实际做法是由公安机关或教育行政机关做出对少年处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送工读学校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
  另一方面,有些值得商榷的案件,却进入一些地方的少年法庭。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一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开始探索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建立综合性少年法庭,把涉少刑事、行政、民事、经济案件均纳入少年法庭审理。应该肯定,这一探索的确是深化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也为建立少年法院提供了很好的实践经验。但是,一些综合庭对于案件的选择上却存在不少问题,有些案件(主要是涉少经济、民事案件)是否应该由少年法庭审理,值得深思。早在1995年,全国法院“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即福州会议)就已经指出:“少年法庭不应受理经济纠纷案件。” 有的学者也曾经就“小而全”式综合庭的收案范围是否科学提出质疑,并指出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服务的。“宽幅型”受案范围的指导思想与保护案件的界定存在着内在逻辑矛盾、“宽幅型”受案范围不适合我国法院的现行机构体制、“宽幅型”受案范围的确立没有必不可少的实质性内容来支持、“宽幅型”受案范围不是我国少年审判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理想模式。
  科学确定少年审判机构的受案范围,是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一个重大课题。一个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就是围绕少年审判机构审理的对象构建起来的,如果少年审判机构的受案范围确定不科学,必将最终妨碍该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创设少年法院,不得不对此做出理性和谨慎的抉择。
  目前对于未来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乔宪志认为,少年法院应受理以下几类案件:(1)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六种,即被告人在实施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虽然未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主犯,但已作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中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未成年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消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案件;未成年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假释案件。(2)民事案件。具体包括三种,即一方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如增加或减少抚育费案件);双方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如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系成年人但案件处理结果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如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不服指定监护案件、探视权纠纷案件)。(3)行政案件,即未成年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范春明认为,少年法院应该受理以下四类案件:(1)少年犯罪案件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向少年法院提起。少年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如在校高中、中专学生犯罪的案件,虽已满18岁,但其生活、学习环境仍与一般成年人有所区别,将其纳入少年审判程序有利于教育感化。(2)对少年儿童实施犯罪,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如抢劫、奸淫、虐待未成年人的案件,教唆未成年人卖淫、盗窃等案件。(3)侵害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情节较轻,不符合犯罪构成标准,但需进行赔偿、处罚的案件以及监护权争议案件。(4)少年有轻微罪行,需拘留、收容教养的少年案件。该类案件目前由公安机关处理,为了统一对违法犯罪少年的执法尺度,对犯有轻微罪行但不构成犯罪的少年采取训诫、警告、拘留、收容教养措施的决定,应统一由少年法院行使。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对少年处罚的格局进行调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成立洛阳市少年法院的请示》中把少年法院的收案范围确定为三大类:(1)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六类: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共同犯罪中,有一名以上(含一名)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是在校学生(包括大中专学生)的;案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或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2)民事案件,具体包括八类:涉及未成年人的伤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增加抚育费和变更抚养关系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侵权案件;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变更监护人案件、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析产案件;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3)行政案件,具体包括两类:原告是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
  佟丽华先生认为:建立未成年人法院其管辖范围应当是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案件,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其中刑事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类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只要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和以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犯罪案件都要由未成年人法院管辖。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监护案件;二是继承案件;三是离婚案件,未成年人作为继承人时;四是收养案件。
  高维俭先生提出把少年法院的收案范围确定为四类:(1)少年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三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已满18周岁,未满22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刑事案件;有以上两类少年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是或者有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的少年保护刑事案件。(2)少年观护案件,具体包括三类: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被认为是犯罪的少年案件;因未满14周岁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少年案件;未满18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处于犯罪危险边缘的少年案件。(3)少年权益保护案件,即侵犯由《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律以及《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少年权益保护类民事、行政案件。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三类:少年家庭类权益案件(如收养、抚养权纠纷、监护权变更等);少年学校教育类权益案件(如学校、监护人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义务、侵犯少年受教育权、身心健康权等等);少年社会类权益案件(主要指其他单位或个人侵犯少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权益),以及特殊类少年(如残疾、聋哑、流浪少年儿童等)权益案件。
  从以上列举的几种代表性观点可以看出:对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应纳入少年法院审理范围,基本上没有异议。但在对少年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有差异,有的认为应全案归少年法院审理,有的则认为应分别情况,即少年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少年被告人虽然未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主犯,但已作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归少年法院审理,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归普通法院刑事庭审理。对于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应归少年法院受理,各论者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其他案件类型上,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两类案件,一类是涉少民事案件,另一类是涉少行政案件。虽然提法不一,但大部分论者所提出的观点都试图把所有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案件都纳入少年法庭管辖。
  笔者认为,应该体现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共性,坚持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遵守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结合我国国情,科学地确定未来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有必要明确或重申以下几个基本理论前提:
  其一,少年司法制度是“少年”的司法制度,不是婴儿、儿童也不是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少年的主要特性在于处在容易发生偏差越轨行为的从儿童向成人过渡的时期,因此应着重“教育和保护”,也需要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来处理其偏差越轨行为。婴儿、儿童则因身心远未成熟,应着重“养护”。养护婴儿、儿童的责任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该由“少年司法制度”来承担。“少年”年龄范围的前伸与后延均不能脱离这一前提。无论是以什么名义漠视这一点,都会有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其二,少年司法制度是“特殊”少年的司法制度,不是所有少年的司法制度。从国外少年审判机构的受案范围来看,所谓特殊少年,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违法犯罪的少年;第二类是有违法犯罪之虞的虞犯少年,这是基于预防主义,对第一类特殊少年范围的扩充;第三类是确实需要司法力量介入的,需要保护的少年。第三类少年,各国往往根据本国实际予以确定,其范围主要集中在成年人刑事犯罪侵害的少年、无人管教少年(Neglected Child)和须要扶养少年(Dependent Child)三种。少年司法制度强调对少年的保护,这种“保护”保护的也主要是“特殊少年”。因此,要特别注意不宜把这种司法保护做任意的扩大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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