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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研究

  四、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与保护少年理念之间的矛盾
  就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性质而言,基本上可以界定为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它具有刑事单一化的特征。理由有四:
  其一,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的最初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治理日趋严重的青少年犯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青少年犯罪出现建国以来从未有过的高峰,青少年犯罪问题成为一个全社会严重关切的问题,并引起国家最高领导层的注意。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长宁区少年法庭应运而生。少年法庭能够得到肯定和普遍推广,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也正是在于它在治理青少年犯罪中所起到的显着成效。迄今为止,人们仍然普遍把少年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视为治理青少年犯罪。
  其二,从少年司法机关的性质来看,基本上都是刑事司法机构。最典型的少年司法机构——少年法庭,绝大多数是刑庭,其受案范围主要是少年刑事案件。虽然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管辖范围越出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但这类少年法庭远远未成为少年法庭的主体,而且其受案范围的科学性也值得商榷。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则明确地把少年法庭的收案范围规定为少年刑事案件。此外,少年侦查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管教所等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司法机构的刑事性质更为明显。
  其三,从少年司法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主要以刑事司法为内容,有关非刑事性质少年司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基本上是空白。
  其四,从少年司法的理论研究来看,基本上还局限于少年刑事司法理论上。有些学者则直接把少年司法制度等同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否定少年司法的非刑事性,坚持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就是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本质上还是刑事司法制度,就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实际状况而言,基本上只是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略微变通。
  刑事司法制度以追究和惩罚犯罪为主要目标,基本上可以认为是“淘汰型”司法制度——为社会淘汰不良分子。虽然许多学者在论证过程中都会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这更多的是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应然性层面上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刑事司法制度设计,难以摆脱追究和惩罚犯罪的价值诉求。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难以实现保护少年优先的基本理念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包括少年)的保护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是现在的少年司法制度要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提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是很困难的。譬如,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是目前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少年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审批决定权在行政部门,法院不能介入,其结果是这些少年的权益非常容易遭受侵犯,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我国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等背景下,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已不相适宜。有些同志认为,我国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正好避免了美国、英国等国家曾经出现过的对少年过度司法干预以致适得其反的经验教训,因而反对扩大我国少年司法的干预度。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现在所面临的主要和最大问题是少年司法干预太少,以致少年司法制度并未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扮演其应当担当的角色,而并非司法干预过度的问题。
  纵观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大都经历了一个由狭义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过渡和发展的过程。虽然存在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范围理解上的差异,但有一点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尽管早在1991年6月,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就曾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但实际上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除上海等少数几个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且相对成熟的省市外,大多数地区少年司法制度刑事审判单一化,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配套成龙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这种状况尤其存在于经济、文化发展都较为落后的广大农村、边远地区。为了实现有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人中出现特殊情况少年)的目的,急需改变审判单一化(刑事审判单一化)的现状。
  五、少年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
  北京市高院丁凤春同志曾经对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是否安心工作的问题作过深入调查,结果发现:热爱少年法庭工作的大有人在,安心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却寥寥无几。 实践中,这并非是个别现象。其主要原因除了他所指出的当前少年法庭组织形式不稳定和有些领导不能正视少年法庭工作外,笔者以为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少年案件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上。现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独立、居中裁判,保持一种“超然”的姿态,而少年司法制度却要求法官积极主动的参与少年审判,具体表现为少年法官需要承担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调查、教育、回访帮教等职能。少年司法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少年法官职能的扩大化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但这种特殊性却并没有得到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是一种以成人模式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下的法官评价体系。因此,少年法官的工作往往社会认可,而法院内部却并不认可。少年法官所付出的成效显著的辛勤劳动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受到是否超出法官职责范围的质疑。人民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用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显然是不尽合理的,而这已经影响到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司法制度迫切需要突破寄身于成人司法模式下的格局,显现其特殊性与独立性。
  为了巩固和发展少年司法制度,实践中一直没有停止探索。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低谷后,实践中也一直在尝试推行各种改革措施。遗憾的是,尽管这些探索和改革措施大都收到了一定成效,但却都并没有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摆脱困境,甚至还带来许多新的弊端。例如,少年法庭实行指定管辖的探索,是近年来为了使少年司法制度摆脱困境所推行的最具代表性的改革措施。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的矛盾,但遗憾的是并没有产生所预期的效果,更没有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出困境。这一改革实践再一次证明:仅仅通过对现有少年法庭的调整或局部性改革,难以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摆脱困境。
  第二节 少年审判机构改革在少年司法改革中的先导性
  少年司法制度的存在,以国家司法制度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在人类社会中的应有地位,反映了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应有关爱与尊重,其意义远非治理青少年犯罪所能囊括。今天,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社会也已经形成了以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为代表的关于少年司法基本原理的共识。然而,遗憾的是,在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却存在着一种笔者所痛惜的现象:尽管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自诞生以来已经有近20年的历史,但它在国家司法制度中始终处于一种“小儿科”,甚至被忽视的地位。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论证、规划与纲要中鲜有提到少年司法制度的。 在笔者所接触的国内目前论述司法制度、司法改革的著作中,也几乎没有一部有少年司法改革的一席之地。另一方面,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困难重重,长期处于一种徘徊、停滞状态,这种状况迫切需要改变。改革是少年司法制度走出困境和向前发展的必然途径,是少年司法制度走向现代化的必假之途,少年司法改革必须有所突破。
  司法的现代化是各国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但中西方司法的现代化有着很大不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现代化是一种“自然演进型”模式,而我国司法的现代化是一种通过司法改革来实现的“国家推进型”模式。“这种司法现代化的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对司法改革目标和实现步骤的战略思考和设计,取决于国家对近期司法改革计划和长远司法改革目标行动的统筹谋划和适时合理推动的结合”。 笔者认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坚持少年审判机构改革的先导性,通过少年审判机构改革来促进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以少年审判机构改革为先导,而后再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这样一种少年司法改革路径一直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性做法。我国少年法庭诞生后,其在实践中的发展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少年法的诞生,同时也促成了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相关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可以说,是因为少年法庭在实践中的发展及其在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中所展示出来的显著成效,促成了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也正是因为少年法庭的先导性探索带动了整个少年司法体制的发展,促成了与少年法庭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矫正等少年司法“一条龙”体系的初步形成与发展。
  其二,少年司法制度的是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四大部分构成的。组织系统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而少年审判机构又是组织系统的核心。 少年审判机构改革先行,抓住了少年司法改革的中心和主要矛盾。
  其三,少年审判机构改革容易带动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这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一条了龙”体系,是以少年法庭为中心构建起来的。
  其四,少年审判制度发展的历史最悠久,经验最丰富,基础也最好;在少年司法理论研究上,对少年审判制度的研究也相对最多、最扎实。因此,少年审判机构改革具备先行的优势条件。
  其五,理论上说,如果能制定一部统一的少年司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少年法》,把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急需解决的组织问题、实体法问题、程序法问题等统一做出规范,的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出困境的最好选择,但是从现实性的角度而言,在短期内要制定这样一部少年法,是不大现实的。 少年司法实践,特别是少年司法理论的准备还很不充分。而先从少年审判机构的改革入手,则是较为可行。这不仅可以为今后制定少年法提供实践方面的必要探索与准备,也可以有效地推动少年司法制度走出困境状态。
  回顾少年司法制度近20年的发展,少年司法改革基本上坚持了少年审判机构改革的先导性,但是,何以却并没有把少年司法制度带入一个良性发展的轨道?何以少年司法制度仍然徘徊不前,处于长不大的“畸形儿”状态?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少年审判机构的改革总是不具有突破性,一直限于一种小范围内的局部调整。如少年法庭的收案范围的调整(从“窄幅型”发展到“宽幅型”)、组织形式的局部调整(从合议庭发展到独立建制少年法庭、指定管辖少年法庭等)、庭审程序的局部调整(增加庭审教育环节)、庭审模式的局部调整(探索“圆桌式”审判)等等。这种改革不足以“动筋骨”,不可能产生足够的影响力。少年法庭探索近20年,却没能推动出少年司法实践所必备的司法型少年法的诞生,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我国少年司法改革迫切需要一剂“良药”,一剂首先施加于少年审判机构改革上的“良药”,以使少年司法制度摆脱发展的困境,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真正“长大成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五大矛盾,少年审判机构的改革都将成为核心和关键的环节。而从少年法庭走向少年法院,由此带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性改革,是少年司法制度“长达成人”,走向现代化的必然之路。
  第三节 少年审判机构设置比较与借鉴
  建立专门性的少年审判机构是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各国或地区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却各有特色,存在着诸多差异。
  日本法院的种类包括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等。 1948年,在美国“建议下”所制定的新《少年法》仿美国部分州的做法,设置“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非行案件。家庭裁判所的审级与地方裁判所相同。根据《日本国裁判所法》 第三十一条之三的规定,家庭裁判所主要有下列权限: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关于家庭案件的审判及调解;少年法规定的少年保护案件的审判;涉及少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第一审裁判。目前,日本共有50个家庭裁判所,242个分支机构和96个派出机构。 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原则上采独任制,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采合议制,由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但候补法官(判事)不得任审判长,合议庭中不得有二名候补法官。家庭裁判所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必须对少年进行分类(包括智力、性格、态度等素质的评价),了解有关的社会环境(家庭、学校、工作场所等)以及个人历史和前科等方面的信息。进行分类的责任由少年鉴别所承担,进行社会环境调查的责任主要由家庭裁判所的审前调查员(pre-hearing investigator)承担。
  德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联邦制国家 ,也是采用“法院多元制”的国家。由于法院的专业化及分工,法院的种类多而复杂。如果以法院裁判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把德国法院的种类分为宪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普通法院(Ordentliche Gericht;Court of ordinary jurisdiction)和特别法院三大类。宪法法院分为联邦宪法法院和邦宪法法院,两者间无隶属关系,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宪法的实施。普通法院依据1877年制定,其后多次修正的法院组织法(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的规定,主要负责民事、刑事案件的裁判,采四级三审制。除个别邦外,各邦设有区法院、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三级,联邦设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简称BGH)为终审法院。刑事案件则除以上四种法院外,还有区法院内设有参审法院(SchÖffengericht,又译参审法庭),以及在地方法院内设有陪审法院(Schwurgericht,又译陪审法庭)。特别法院包括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社会法院(Sozialgericht)、财务法院(Finanzgericht)等多种。从形式上而言,德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少年法院。通常所说的德国少年法院(Jugendgericht),以及《德国少年法院法》所称之少年法院,是以下三种少年审判组织的统称:(1)在区法院设少年法官一人,处理较轻微的少年犯罪案件;(2)在参审法院设少年参审员二人,会同少年法官审理少年犯罪案件;(3)在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少年刑事庭),审理少年第一审案件和受理对区法院和参审法院的少年案件不服的控诉。 “形式上,德国少年法院属于普通刑事法院的特别法庭”。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法院制度采“双轨制”(Dual system)。联邦有联邦的法院制度,各州有各州的法院制度。由于各州法律的差异,各州的法院组织彼此分歧,较为复杂。概括而言,各州对于少年犯罪(juvenile delinquency)案件的审理机构,约可以分成下列四种不同的类型:一是由专设的少年法院审理;二是由普通刑事法院审理;三是将少年犯罪案件与家庭案件合并由家庭法院审理;四是在普通刑事法院中专设少年法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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