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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刑案裁判的正当性论证

  裁判程序上还有个要求,即“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律虽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文,然非共犯有逃亡,并罪在军、流以下,不轻用也。” 这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取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增强了裁判的共识正当性。虽然,这仅仅是对认定事实所提出的要求,但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基础,特别是在清代中国那样一个比较强调成文法作用的国家,事实的确证很大程度上意味着裁判结果确定。
  比附的功能正当性。比附一定程度上符合了百姓对司法的期待。人们都有要求公平对待的观念,做类似的事情应受到类似对待。比附强调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一方面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也符合了一般人对法律的期待。
  从案件处理的经济、便捷角度来看,比附不仅弥补了清代立法模式以及成文法固有属性所带来的法律漏洞,还可以促使法官参考过去的判决结果,而不必就每个案件个别考虑适用的妥当性,这样既节省时间,又有利于保留过去的经验,对于诉讼经济有很大助益。
  再者,比附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试想如果法律有漏洞,法官又不受比附的拘束,审理案件仅依个人良心或者价值判断为之,审判结果必定歧义百出,法官滥用职权和违法的机会亦必将大大增加。
  比附的流弊
  对于比附的流弊人们已经批评很多。比如,沈家本指出:“若律无正条而仍有刑,是不信于民也”,“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己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比附之条文,致人之罪,非立宪国之所宜有也。”等等
  的确,比附推理只强调相似性、相关性,只要有所相似或相关,至于是否个别、非本质和偶然的,则非所关注。虽然,人们有时会通过一些风马牛不相及的东西所表现出的相似性、相关性,发现隐藏在其中的深刻规律。但是,如把类比推理当作思维的基本方法,就难免得出许多似是而非、牵强附会的结论。比如表一中第13、47、48、49等案。
  第四章 刑案裁判的辨证论证方式
  从上文可以看到,在清代的刑案中,虽然十分强调严格依法作出裁判,但是由于人类认识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法律逻辑体系必然具有模糊、内在不和谐和体系的不完备等缺陷;加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 和疑难案件的出现,便决定了辨证的法律推理(即实质推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所以我们也在案件中观察到,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超出法律规则进行实质的考量和推理的。
  如:“乾隆27年,裴秉若肆意殴逼妻妾仆婢,先后致死七命”一案。苏抚将裴秉若比照杀死缌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二人例,拟绞立决,具题。刑部认为:此等残暴之徒,淫凶不法实出情理之外,仅拟缳首,殊觉法轻情重,若驳令该拟又未免稽迟时日,转使凶徒藉以苟延。应将裴秉若改照光棍例,拟斩立决,迅即正法,以快人心,以昭炯戒。
  本案的拟断,非常典型的反映了清代法官的能动性以及道德情感在裁判中的法源性地位,当严格规则主义的裁判结果与法官的正义观念发生尖锐冲突的时候,法律解释共同体就倾向依内心“情罪相当”的朴素正义感来裁判。引起质疑的是,清代裁判特别是重罪案件的裁判难道不是十分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强调最高统治者对于司法官员的监控,注重裁判的程式吗?可见并不能简单的断言,清代司法实行严格的罪行法定抑或是以情理为导向。因为单单从上引裴秉若案便很难推导出诸如:清代司法裁判完全受制于“情感意志”因素,如直觉预感、非理性的偏爱、以及为事后文饰所掩盖的主观价值判断等等结论。显然,未经全面、审慎地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难免失之武断。
  一、辩证推理的形式
  1、直取伦常价值的裁判
  伦常在裁判中的法源地位是极为明显的。如道光元年,刑部在一则说帖中写道:“子与父母伦纪攸关,婉容愉色,固不能概责。诸愚民至若教令有违,致父母抱忿轻生,则其子之不能顺从于平素,复不知畏惧于临时,已可概见,虽死由自尽,断非其子逆料所及,而衡情行法,即所以扶持纲常,是以向来办理违犯教令之案并无量从宽减之文。(非) 若子孙平时无忤逆实迹,偶以别事犯案,其父母自行轻生者,即可比照不能养赡例,拟以杖流,盖一系绝无违犯,一系实有违犯也。……” 
  诉诸伦常的裁判,一个大致的思路似乎是:首先,伦常作为一个人内在的本质存在,确立了人的意义和价值。其次,这种道德命令,直接成为裁判正当性证明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出发点;并最后与情感和体认合而为一,把案件引向道德人性的认识、评价。
  如:乾隆57年,北抚 题“张周氏逼媳卖奸不从,折磨自尽一案”。皇帝这样阐述他的裁判理由:“朕办理庶狱于姑翁致死子媳之案,无论其本有违犯教令、训戒不悛,以致毙命及伊媳并无过错,而姑翁性暴致毙其命者。其姑翁俱不加以重罪。原以谊属尊长,无抵偿卑幼之理。况系自缢身死,本不应将其姑抵罪。但此案张周氏逼令伊媳冯氏卖奸图利,因冯氏坚执不从,时加磨折。致冯氏被逼情急,投缳自尽,情节实属可恶。为翁姑者,当教训其媳勉以贞洁,自矢不愧为尊长之道。今张周氏欲令伊媳卖奸已属无耻,乃因其守节不从,辄关禁楼房,不给饮食,折磨殴逼,以致毙命,殊出情理之外。是其恩义已绝,即当以凡论,与寻常尊长致死卑幼者不同。此而不严加惩治,何以风节烈而儆淫凶。除冯氏照例旌表外。张周氏著改为绞监候,入于本年秋审情实办理。嗣后各省如有此等情节者,俱照此办理,庶使淫恶无耻之徒,知所儆畏,以示明刑弼教之意。钦此。”
  再如:江西抚 题熊文杰逼勒伊妻小张氏与熊荷珠仔通奸,不从,致氏服毒身死一案。此案熊文杰因与无服族侄孙熊荷珠仔鸡奸情热,主令熊荷珠仔屡向伊妻小张氏调奸,希图彼此常相奸宿。迨小张氏不从,即屡行打骂、逼勒。以致小张氏不甘失节,羞忿自尽。刑部认为熊文杰实属淫邪无耻,其夫妇恩义已绝。若比照凡人因奸威逼律拟斩,与本夫抑勒卖奸,故杀者以凡论,拟斩之例无所区别。查主令被伊鸡奸之人冒奸伊妻未成,致妻自尽,既又比照奸妇抑媳同陷邪淫例定拟成案,则令妻被伊鸡奸之人通奸不从,逼勒轻生自尽,因比照故令媳卖奸不从,殴逼自尽例科断。该省将熊文杰比照妇女令媳卖奸不从,折磨殴逼致媳情急自尽例,拟绞监候。听从通奸之熊荷珠仔依为从,减一等,拟以满流。查核情罪尚属允协,应请照覆。之后皇帝莫名其妙的认为,“尚未允协,令平心酌议”,刑部重新详加论证道,“凡人因奸不从,杀死本妇例因斩决;至本夫抑勒其妻卖奸不从故杀,例因斩候。盖抑妻卖奸,已失夫妇之义,故照凡人故杀例问拟。然不与凡人因奸不从,杀死本妇,同科斩决者。因究属夫妇,于惩创之中仍示区别之意也。此案熊文杰因逼勒伊妻小张氏与伊奸好之无服族侄孙熊荷珠仔通奸,致小张氏不甘失节羞忿自尽,故属淫邪无齿,若即比照凡人因奸威逼律拟斩,是以本妇捐躯自尽之案而与手刃其命者同一罪名,究觉无所区别。查本夫因别事逼迫其妻自尽,律得勿论,即殴有重伤,亦止拟杖。今因逼勒伊妻与人通奸,不从致令自尽,以例无明文,比照姑令媳卖奸不从殴逼自尽例,拟绞监候,以抵伊妻之命,亦足以蔽厥辜,因仍请照覆”。
  由上述案件可见,道德情感因素的引入,使得这种评判充满了热情和力量,但究其实质这样论证和评判毕竟是从主体的价值需要出发的,因此表现为价值判断思维而不是逻辑推理型思维。所以裁判中所谓“已失夫妇之义,故照凡人故杀例问拟。然不与凡人因奸不从,杀死本妇,同科斩决者,因究属夫妇,于惩创之中仍示区别之意也。”这种前后存在明显的理逻辑矛盾,法官也不觉得有何不妥。
  再如:陕抚 咨李贵赶殴缌麻服弟李举,致李贵自跌身死一案。查律载:卑幼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绞;大功以下递减一等,等语。是律称:逼迫致死必须卑幼有逼迫之情,而尊长因畏迫自尽,方可依律定拟。若卑幼并无逼迫情状,自应量减科断。此案李举因缌麻服兄李贵之孙李诸神保在伊门首詈骂窃瓜之人。该犯向斥被骂,用手殴其头上。李诸神保哭喊。李贵向该犯嚷骂,该犯以李贵溺爱其孙分辨。李贵即向扑殴,该犯走避。李贵赶殴被石绊倒震伤瘰疬身死。是该犯虽止出言分辨,并无逼迫情形,而李贵之赶殴跌毙,究由该犯手殴其孙所致,且死系缌麻尊长,自未便照平人拟杖。若竟科以逼死之条,亦与律意未符,自应量减问拟以示区别。李举应比照逼迫缌麻尊长致死,仗九十徒二年半律,上量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嘉庆十年说帖)
  尽管本案裁决的正当性证明过程,看来对情、理、法皆考虑到了。但从现代法学概念分析的角度出发,仍不能不说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因为依照律法,“逼迫尊长致死,必须卑幼有逼迫之情,而尊长因畏迫自尽,方可依律定拟。”本案李举竟止出言分辨,并无逼迫情形,李贵系因护短、逞凶,赶殴跌倒,引发内疾而死。显然并不构成逼迫尊长致死之罪。法官在裁决中之所以比照该罪定拟,是因为认定,李举的过错在于该犯手殴李贵之孙,致其赶殴跌毙。但李举系理责晚辈,按照传统法理观念,并无过错可言。此处推理逻辑上显有矛盾。李举的过错实质上就在于,缌麻服兄向其扑殴之时,竟不就殴,反而逃走。或者更恰当地说,是传统“结果责任”的归责观念在其中起作用,有人(而且是尊长)意外死了,而且有个卑幼在其中有干系(尽管不能说是由他引起),此人就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才符合中国人的公平正义观念。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伦常价值的特殊保护和法源性地位,法官据此裁判,就获得了成文律典下不可能具有的自由裁量权限。
  嘉庆五年“妻父寻殴女婿致婿畏惧自尽”案 。湖广司 查梁天兆系陈大年妻父,服属缌麻。陈大年因被梁天兆寻殴,畏惧自缢殒命。详查律例并无尊长威逼卑幼致死作何治罪明文。唯辑注内称:律不言尊长威逼卑幼之事,盖尊长之于卑幼名分相临,无威之可畏,事宜忍受,无逼之可言,故不著其法。设有犯者,在期亲以内可以勿论,大功以下宜分别科以不应等语。今该抚将梁天兆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系照辑注办理,似可照复。
  本案无相应的律例可供援引,存在着明显的法律漏洞。法官在裁判中引用沈之奇的律学著作《大清律例辑注》,从伦理角度以及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填补漏洞,阐明裁断理由。而且“不应重律”是条概括性的规定,法官对此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认为某项行为违背其所肯定的价值观念,均可以此科责。这似乎与成文法典的“客观具体主义”的立法方式相违背。但在实际上,由于“不应重律”责任较轻,即便滥用这项权力对整个统治秩序的危害也不会太大,予以下放,将更有利于伦常等价值观念的强化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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