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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 批判与反思(之三)----人权外延膨胀的危险

人权: 批判与反思(之三)----人权外延膨胀的危险


姜峰


【摘要】作者认为,人权的一个特征是“不附带积极义务”,因为对积极义务的履行取决于个人的行为能力,而主体的行为能力往往因人而异,如果使人权附带义务,则人权的平等性就受到了破坏。人权应是即时可以实现的利益,而非需要等待。以此可以检验当下人们对人权的诸种理解,如关于发展权的人权属性问题。生存权是一项人权,但对生存权的理解并不意味着公共权力的过度扩展,民主与法治才是维护生存、促进文明进步的源动力。将发展作为一个基本目标无可非议,但“发展权”在很大程度上将保障人权的义务输出国外,这是不无问题的。

【关键词】人权 第三代人权 发展权 生存权
【全文】
    对概念的任何抽象定义都是不精确的,概念的含义主要取决于它被使用的语境。我们主张“权利”话语在人权普遍性中的意义,但并不等于“人权”与“权利”这两个概念可以互相替代使用,作大概的区分还是有助于下面问题的探讨。 “权利”在法律意义上主要是描述一种制度安排,其中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选择受到法律效力的保障,商品和机遇在有保障的基础上提供给个人。权利也可以表达一种正当合理的要求,即上述制度安排应该建立并得到维护和尊重。 “人权”则是“人仅仅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1],人权应该是那种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的同义语,这种看法颇为古典,却最能使人权概念清晰而少有争议,最有价值的是能够与“公民权”这一与特定国家资格相联的概念区分开来,如果将二者等同起来,则人权的超国家性质就被忽视了,公民权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人权则不宜作这样的界定。
  1.人权外延的一个特征——不附带义务
  我们必须指出无限拓展人权的外延给我们的人权理论和实践带来的不便。人权的外延愈是扩展,则人与人之间在人权上的不平等性就越是明显。因为,对人权的享有不再是一种具有某种自然法意味的资格,而是依赖于人实现某一利益的行为能力,这种能力在事实上的差别一般看来对权利平等没有伤害,而时至今日,在人权的名义下,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却以人权不平等这种令人难以接受的形式存在了,因此我们首先要澄清权利概念与人权概念的区别。人权只是权利当中那些十分重要的一部分,是那些无论权利主体做了什么都不会被剥夺、被让渡的权利。使人权等同于权利,就抹杀了人权的这一特征。[2]
  人权的特征是“不附带义务性”。这里的“义务”指的是积极义务,即积极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而非消极的不作为,因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对任何人都可以平等地遵守,因此不予排除。符合“不附带义务性”条件的权利恐怕只是那些“消极的自由(权利)”。为什么附带义务的权利就不是人权?本文的理由是:个人履行所附带的义务的能力因其历史条件(智力、体力等个人条件)的差别必然是不同的,因此,若人权的享有以不同的能力为基础,则人权就不再是平等地为每个人所享有了。而且,附带义务往往是向他人或国家、集体履行某种义务,而一旦该人不愿意或没有能力履行此一义务,则他就不享有该项人权,则就会造成他的人权与别人的人权有所差异,这是违反人权最基本的平等原则的。关于“不附带义务性”,一位人士表达了类似的见解:“人权要不需附带任何外在条件地及于所有的人。人权有着内在的自我限制,即‘只利己而不损人’。因为人权在设立时已自附了条件,不符合这一条件就不是人权,因此人权主体在享有人权时便不需要附带任何外在条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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