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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看当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

联邦,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第l0条修正案)但此种分权原则并不能被称为“辅助性”原则。
Art.3BoftheEC.
Cited in Stephen Weatherill & PawlBeaumont EU Law;the Essential Guide to the LegalworkingsoftheEuropean Union,Penguin Books,1999,thethired.28.
SeeTeubner,SubstantiveandReflexiveE1ementsinmodernLaw,17law& Society,1983.
K.Jayasuriya,Globalization,Law,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Sovereignty:the
Emergence of GlobalRegulatory Goverance,GloballegalStudies Journal6:452
(1999).
但是,欧洲法院并不总是采纳国内法的规定,它有时采纳,有时不采纳,有时则创设
自己的定义。参见沈宗灵:《欧洲联盟的法律与比较法系》,载《中国法学》1996第1期,第98—99页。
博丹之前,在中世纪末期,“主权”一词在法国是用来指在自己之上没有其他权威的
政治或其他权威。例如,最高法院曾被称为“主权的法院”。
如博丹的“主权在君”、卢梭的“主权在民”、英国想学家洛克的“主权在国会”,格
老秀斯的“主权在国家”,此外还有主权在优越者、主权在宪法、主权在理性等等。
这种主权可分论是针对殖民主义时代殖民地作为不完全主权国家,隶属于宗主国的现
象提出的,是不正常和不符合国际法难则的。
洛克:《政府论》(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有些学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联邦制国家各州相对独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相对于联邦中央的三种分权,毕竟是州权力,显然不是最高权力,不是国家主权的分
割。参见戚渊:《立法权概论》,《政治论坛》,2000年第6期,第19页。
该原则不仅在《联合国宪章》中得到确认而且在例如《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非洲 
  统一组织宪章》、《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宣言》中得到确认,它也被包括在《关于各国依 
  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
J.I.Charney,P01itics,Values and functions: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21stCountry,Mad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
参见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延粥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Michael Mann,Nation-State in Europe and other countries:Diversifying,Developing,Not Dying,122Daedalus ll5,127(1993).
See Alan Milward,The European Rescue of the Nation State 44(1992)
See R.Jackson,Quasi—States,Sovereignty,Intemational Relation and the Third World
(1990).
See Neil Mac Cormick,Ibid.
参见:王世洲主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
页。
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陈公绰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 
  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David M.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欧洲共同体词条P439,主权词条,
P1163,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
韦经建、车五照:《关于图们江经济开发区开发的基本法律问题》,载《东北亚论坛》, 
  1993年第2期。与之相适应的是一元论国内法优先说,代表人物有耶利内克、估恩、考夫曼和文策尔等。他们认为国家意志是绝对的,国际法只是国内法中的“对外公法”。这一学说是在19世纪末德国国家主义思潮下产生的。他们企图否定国际法的性质和地位,取消国际法的效力和存在价值,企图通过国内法支配国际法,把德国国家意志强加给国际社会,从而建立德国对世界的统治。
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陈公绰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
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5年版,第94页。
指国家间为和平共存,互不侵犯而遵循的基本国际法准则。参见韦继建、庞小妹:《论欧洲联盟法的效力及其对于国家主权理论的影响》,载入大复印报刊资料,《国际法学》2000年第2期,第19页。尽管有人对此有不同看法,Georges Abi—sMb,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1981 UNUSCO,Pahs.
“全球化”是近来使用过于频繁的一词,这一述语足以具有广泛的概括性。但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缺乏论证、学术意义浅陋的概念。
参见黄世席:《全球化对国际法的影响》,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国际法学》2001 
  年第2期,第2页
诺塞琳•希金斯,叶兴平,田晓萍译:《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载人大 
  复印报刊资料《国际法学》2000年第6期,第5页。
这条道路的选择是以“溢出理论”为依据的,“溢出理论”阐述了经济一体化自动 
  触发政治一体化的理论。一旦政府对某个国计民生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某些共同措施 
  承担了——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义务,它们只能通过将更多的权力给予超国家机
构来解决实施协议中碰到的问题。参见陈安:《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l—82页。
一国法律的“域外适用”或享有“治外法权”并不都是对国际法的一种违反,根据
《奥本海国际法》的有关原理,法律的这种扩张适用只有在相关事由与该国存在密
切合理的联系,从而使该国有理由对该问题加以规定,且有理由超越其他国家的竞
争性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当相关事由对该国领土内部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能
允许。
参见杨宏山:《干涉主权论、绝对主权论与限制主权论》,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0
年第3期,第2l页。
参见戴炳然:《欧洲一体化中的国家主权问题》,载《复旦学报》(社科版)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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