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权观念的再思考
在考察了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以及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之后,再回到最初
的提问上来:主权国家建立或参加国际组织,赋予国际组织职权,是否涉及国家主权的让渡?国家主权是否可分?传统主权属性分析是否依然成立?
1.首先我们应当辨明有关主权的若干概念:(1)应该区分主权与主权权力这两个不的概念,主权(Sovereignty)与主权权力(Sovereign Power)具有不同的含义:①主权概念源于哲学的物质存在的理念。又由于政治学的国家学说而得以发展;主权权力的概念
属于法学关于国家权力构成的理论范畴。②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属性,是对于国家存在的认
同,也是对于国家形态在人类社会的价值定位的逻辑结果;主权权力是国家权威的固有属
性,是对于国家统领内外事务之权威地位的法律结论。②主权是一种抽象权、自在权,既
不能分割、限制,也不可派生,“一个国家只能是主权的,或不是主权的”;而主权权力包
括抽象权力和实在权力,其中实在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限制、分割,也能够派生。(2)
区分主权权力中的基本权力和派生权力。所谓基本权力即国家对本国的一切事务,作出自
主的最终决定的权力,是资格性的、涉及国家存在的、处于最高支配地位的,不可被外来
力量强加限制的抽象权力,如欧盟成员国有自愿退出欧盟的权力;所谓派生权力,即国家
对本国的某些具体事务实施监督、管理和处分的措施的权力,是职能性的涉及政府运作的、
处于低一级被支配地位的,可以自主限制或让渡的具体权力。所以,“欧洲共同体有立法
的权力;但是这种立法权与国家立法权不同仅仅是一种派生权力,立法权的范围仅仅限于
在各成员国建立共同体及欧洲联盟所签订的诸条约中所规定的领域。”[55]
2.根据对上述概念的区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充分考虑到当今政治、社会及经济
领域合作与发展的大趋势,动态地、灵活地认识和处理主权问题。事实上,很多学者都意识到了这一点,并认为应当采取较务实的态度,如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中提出:“国家的某些权力转让给国际组织并不影响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地位。”[56]沃克编撰的《牛津法律指南》中也认为:“必须对主权加以限制,主权的出让是必然的。”[57]事实上,国家将其部分主权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加以限制或进行一段时期和某种程度的让渡,这在国际合作实践中已屡见不鲜。过去就有人提出:“将主权权力进行自愿有条件让渡本身也是主权行使的一种方式。”[58]所以,我们提出各成员国对于欧盟让渡的是主权权力而非主权,并且是主权中的派生权力而非基本权力,让渡的主权权力以集体主权权力(C0llective Sovereign Power)的形式重现,最终其权力届性要屈从于国家主权中的基本权力。
3.基于国家主权权力具有可分性和可让渡性的认识,我们认为,传统的绝对主权观念
己不符合国家实践的现状,不能适应当代国际法发展的需要。
(1)主权是相对的,它要受到国际习惯法原则及主权国家接受的国际法制约。主权概念是在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的情况下介绍到政治理论中并发展起来的,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排他职权。20世纪已经看到,尤其是通过极端民族主义在某些情形下的出现,有一种把这种主要是国内的主权观念移转到国际上的企图。[59]这种极端形式的转移是不利于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的,同时也是不适当的。主权作为最高权威和法律权力是不适用于各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的:“国际社会”一词本身就暗含了其组成成员一律平等,都是国家大家庭一分子的意味。一般地说,没有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拥有最高的法律权力和权威,主权国家互不从属。因此,国际上国家间关系是平等和独立的,而且事实上相互依赖。虽然国家往往被称为“主权”国家,但是这只是说明它们的国内
宪法地位的,而不是说明它们在国际上的法律地位的。[60]国家主权的最高性是对内而言的,不是对其他主权国家而言的。此外,我们不能设想:一个拥有主权的国家可以运用其立法权制定践踏违背国际法中公认的道德价值和人道法则的国内法,这些人道法则诸如禁止贩卖奴隶、儿童和妇女、禁止种族灭绝等等。在这里,一国的立法权显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公然违背公认的价值准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主权权力的限制不是“自动的”,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H.L.A Hart,1907—)曾特别批判了这种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自我限制”论,根据这种学说,国家享有绝对主权,除国家自行限制外,不受任何法律限制,在现实中,国家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还由于国际社会的集体强制效果的迫使,战争和经济制裁便是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
(2)主权是相对的,不仅体现在国际“共存法”[61]中,还体现在当代国际“合作法”中。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为了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进行充分合作,为了跨国、跨区域乃至全人类共同利益而承担共同责任,从而促进区域的和全球的共同发展,国家有足够的理由适度地让渡主权权力中的派生权力,从而对等地享有获得来自于他国的派生权力的权利。在这方面,邓小平同志提出先不谈主权,先进行合作的解决领土争端的理论是对主权理论和实践的创造性贡献,为主权理论上萦绕着的许多困惑,尤其是对于主权或主权权力是否可以限制或让渡,以及如何限制或让渡等问题的解决开拓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辩析。现实告诉我们,无论哪一种成功的国际合作都不可避免对于国家主权权力所加一定的限制,而以欧盟表现尤为明显,只要这种限制是在“自愿,自由、自主的前提下做出的,并且在某些事项上将派生权力让渡给区域性或世界性的国际组织的同时,也能从国际组织权力机构和/或其他成员国基于同样方式让渡的派生权力中对等地获得对他国主张权力的权利,以致此种相互让渡派生权力就成为在平等原则基础上产生的派生权利”,[62]就应该予以承认和肯定。
(3)主权是相对的,仅指它是有限相对的,只有坚持“有限相对”论,才能够说明为什么绝大多数国家在行使立法权制定国内法时,既没有丧失主权和独立,又没有违背国际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的最高利益。“有限相对”是指主权权力的限制和让渡最终取决于主权国家的自主意志,不受其他国家的恣意干涉;主权力中的基本权力是不可分和不可转让的,
主权的某些派生权力如行政管辖权、立法权、司法管辖权可以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自主限制和让渡。
欧洲联盟是一个特殊的区域国际组织,不代表一般国际机构,因此它对于国家主权理论的影响是有限的。新的主权观念尚待论证,但不能由此认为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过时了,就当代国际关系的实际而言,国家主权原则的地位不能动摇,否则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会更加横行无忌、弱肉强食的历史就会重现。虽然超国家性国际组织的出现已经对国家主权造成日益强烈的冲击,并将最终影响到国家主权原则的发展和主权属性的演变,但在可以预见的时间里,国际组织的根本首要的作用在于促进国家问合作,[63]所以,国际组织在整体上不构成对国家作用的威胁和取代,民族国家(National—State)仍然是当今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