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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看当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

从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看当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


郁雷


【摘要】  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EU)横空出世,在各国法学界特别是国际法学界一石激起千层浪。经过40多年的发展嬗变,从最初的关税同盟到统一大市场直至政治、经济、货币的全面联盟,站在新世纪的门坎上,一个迈向统一的欧洲已依稀可辨。在一体化的进程中,欧盟熔各成员国的法律与文化、传统与道德、政治信念与价值抉择于一炉,逐渐形成了一套全新和独特的法律框架体系,欧盟法在其创制、执行和适用三个方面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超国家性,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对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体系造成强烈的冲击,而源于欧洲的传统国家主权理论也面临被修正的挑战。然而正是这种性质待定的欧盟法调整着欧盟内部复杂的关系,维系着各成员国间的合作,并为欧盟各机构的活动提供了可靠的机制保障,唯其如此,欧盟得以成为在世界上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力量。那么,欧盟法的性质究竟如何看待?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如何?其对成员国主权独立存在又会造成怎样的影响?本文将伴随对以上问题的揭示来阐述国家主权理论在当代的新发展。
【关键词】欧洲联盟  超国家性  国家主权
【全文】
  一 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及其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一)欧洲联盟和欧洲联盟法
  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它的诞生凝结了欧洲各民族多少代人向往欧洲统一的理念。早在18世纪,伊曼纽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40)在其撰文《永久和平》中就倡导为了追求永久和平,欧洲各国应先废五权,然后在国际法的规范下,建立一个统一自由国家的“联邦”。进入20世纪,欧洲联合已从理念付诸行动,从思潮变成运动。[1]欧洲统合的思想在经历了另一场规模更大、历时更长、影响更广、破坏更重的二次世界大战后,才被更多的人的重视接受。在历史上,法国和德国这两个夙敌一直是欧洲动乱和战争的根源,而煤炭和钢铁既是战争机器得以开动的能源,又是两国交战的重要目的。在法国外长舒曼(R.Schumann)的建议下,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法国于1951年在巴黎签订《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把作为军工业基础的煤钢资源的生产发展置于一个超国家的共同高级机构领导下,其意义不仅在于在六国境内建立一个自由流通与竞争的煤钢共同市场,更在于煤钢共同体己不同于传统的国际组织,它不单纯是政府间组织,而是各成员国把原属于自己主权范围内的某些权力转移给具有超国家性的共同体,由此,欧洲统一运动迈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1957年,本着同样的目的,上述六国又在罗马签订两个《罗马条约》,分别成立了“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通过1967年《合并条约》建立三个共同体单一部长理事会及单一委员会,三个共同体合称为“欧洲共同体” (European Community EC),它标志着欧洲联合运动进入实质阶段。从1973年至1994年,欧共体成员国范围扩大至15国[2],欧共体一体化的发展使《罗马条约》不能完全适应形势与任务的发展需要,客观上提出要求修改和补充《罗马条约》的问题,1986年成员国签订了《单一欧洲法令》(Single European Act,SEA),在其序言中重申了欧共体“将成员国的总体关系转化成欧洲联盟”的决心,以法律的形式更加明确了“单一欧洲”的新目标。与此同时,它还为欧洲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政治动力[3]以及到1992年底前实现入员、货物、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时间表,为欧洲联盟的建立作法律上的酝酿和准备。直至1992年,在荷兰小城马斯特里赫特正式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又称《马约》(Treaty of Maasthcht),正式宣告欧洲联盟成立。它在欧洲成员国公民之上创立了欧洲公民权,并最终要实现经济与货币联盟,同时欧洲三个共同体——煤钢共同体、原子能共同体和经济共同体,继续在欧盟框架中存在。[4]1999年签订《阿姆斯特丹条约》,宣布将把欧盟的经济一体化措施进一步扩大到社会政策,人权法治和社会治安、防止犯罪等领域。综上所述,欧洲一体化范围的扩大与程度的加深,是在国际条约法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这一工具逐步实现的,离开法治,欧盟将无所适从。
  欧洲联盟法[5]是欧洲联盟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制基础,是欧盟这一欧洲大厦的基石与支柱,它“涉及欧盟的宪政制度、调整欧盟内部关系的调控制度以及调整欧盟对外关系的协调制度”。[6]从法律渊源这一欧洲联盟法的存在形式上看,它包括成文形式和不成文形式两类,其中,成文形式又可分为基本渊源(也称主要渊源primary sources)及派生渊源(也称次要渊源secondary sources),前者包括成员国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基础条约及上述条约的补充性公约和共同体同第三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后者指欧盟机构依基础条约授权而进行的立法,包括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建议与意见(recommendations and opinions)。不成文形式包括各成员国国内法所引申出的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Principles ofLaw),以及欧洲法院的司法立法(Judicial Legislation)又称判例法(Case Law)。“这样就形成了欧洲共同体法律以主要渊源与次要渊为主的法律体系”[7]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欧盟法?怎样才能从概念上把握欧盟法的真正内涵与外延?是否可以恰当地把欧盟法归类于某个既存的传统法律部门、法律概念或法律体系?
 首先须明确的是,不能单纯地把欧盟法归类于某个既存的法律类别。诚然,欧盟法中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不成文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部分;既包括宪法性法律,也包括非宪法性的一般法律。但正因如此,我们不能认为欧盟法单纯是上述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类别。同样,不能单纯地把欧盟法归类于某个既存传统法律部门,比如:宪法、行政治、刑法、民法、商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等,欧盟法在内容上兼有许多传统法律部门的成份,但它并非单纯的是任何法律部门。还必须明确的是,不能单纯把欧盟法归于某个先前的法律体系,“欧洲联盟法的渊源兼具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特征”,[8]就目前而言,欧盟法包容了其十五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精神和部分内容,但它并非是任何一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独自产物,而是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秩序”。[9]
 关于欧盟法的概念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欧盟法是超国家的法,[10]因为成员国已经把它们的一部分主权权力转交给欧盟,而且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上形成了效力优先原则和直接效力原则;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欧盟法未超出传统国际法的框架,欧盟法是在条约法的基础上构建的,仍是各国协议的产物。欧盟中起关键作用的部长理事会,它所颁布的条例指令是各成员国相互协商的产物。伴随着对欧盟法概念的争议,欧洲联盟的性质亦成为学者争议的焦点,[11]而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也有赖于对欧盟法的具体情形和特殊性质进行基本的探究之后所作的阐明。
 
  (二)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
  欧洲联盟法在其创制、执行、适用三个方面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国际法(Interntional laW)的特征。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具有国际法律关系的国际性: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2)国际法制定的协议性:即国际上没有立法机关,没有任何超越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订国际法;(3)国际法强制实施的自助性:即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动,国际法院和其它国际裁判机构没有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国家间自愿受管辖的案件。[12]通过比较的方法分析欧盟静态的结构和动态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欧洲联盟法与传统国际法仍有一些相似,但更多地却体现了其独特性一一超国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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