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韦经建、庞小妹:《论欧洲联盟法的效力及其对于国家主权理论的影响》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国际法学》2000年第2期,第17页。
参见王世洲主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
页。
参见营建明著:《欧洲联盟法一从欧洲统一大市场到欧洲经济货币联盟》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欧洲法院曾经判称,“共同体构成国际法的新的法律秩序”,从而认为欧盟法是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参见:Case 26/62:Van Gend en Loos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European Court Reports P29.
如来自欧洲的学者认真地纠正北美的同行,不应当把欧盟法称作“国际(international)”的法律,而应当称为“超国际(sMpranati onal)”的法律,因为欧盟与其他参加中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已经不是相互的(Inter—)在同一层次上的关系了,而是凌驾于其上的(Supra—)上下不同层次上的关系。
本文探讨的重点是欧盟法的性质特征,而非欧盟性质的专门讨论,关于欧盟性质,本文作者主张用动态辩证的眼光看待,欧盟并非超国家组织,也非邦联或联邦,至少在现阶段欧盟还是一个高度一体化的带有超国家因素的新型区域性国际组织,其发展趋势取决于欧洲联盟一体化的范围及程度,有关看法详见朱景文著:《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4—716页。
参见韩成栋、潘抱存主编:《国际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参见曹建明著:《欧洲联盟法一从欧洲统一大市场到欧洲经济货币联盟》,渐江人民出
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其他机构则代表欧共体的利益,都由独立于成员国政府的成员组成。其中,委员会由从事外交、政治、经济活动的专家组成;欧洲议会过去由成员国议会代表组成,现在由直接普选组成,需要指出的是《欧盟条约》之后,议会的立法权进一步扩大,不仅与理事会、委员会共享合作立法权,在许多特殊领域包括工人自由流动、教育、卫生消费者保护、开发研究和环境等领域与理事会具有联合决定权,对理事会提案有实际否决权。
但欧盟仅是具有联邦制的某些特征,其并非联邦的根本原因在于:无论考察世界上哪
个联邦制国家,其联邦的性质主要表现在政治、外交和军事等方面,而经济文化的许
多方面属于各州的权限。而欧盟,恰恰是在经济方面最能反映其所起作用,政治外交、
国防大权仍牢牢掌握在成员国手中。详见曹建明、陈治东、周洪钧主编:《国际经济
法新论》第2卷,同济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2—255页。
SeeJ.Steiner,Enforcing EClaW,London,1995,P14.
参见韦经建、庞小妹:《论欧洲联盟法的效力及其对于国家主权理论的影响》,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国际法学》2000年第2期,第17页。
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陈公绰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关于《欧洲共同体条约》中译本,见《欧洲共同体条约集》(戴炳然译),复旦大学出
版社1993年版。
严格地说,“直接适用”不同于“直接效力”,第189条并非是说,条例的所有条款都具有直接效力,因为其中有的条款会是不符合无“条件和充分明确”的要求的。这样在欧洲共同体法律界中,就产生了“直接效力”与“直接适用”的区别。欧洲法院判例宣称,所有的条例都是可以直接适用的。但是,有一些条例或者一些条例中的规定会是不具有直接效力的。因此无论在法律实践上,还是在逻辑上,只有直接适用的欧盟法规范,才会有直接效力。在这个意义上,直接适用是直接效力赖以产生的前提。不,并非一切直接适用的欧盟法规范都必然具有直接效力。
Case 26/62:Van Gend en Loos V Nederlandse A6n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European CounRepons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陈公绰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参见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
版,第71页。
参见大谷良雄著:《欧洲共同体法概论》,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66页。
参见韩成栋、潘抱存著:《国际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EuropeanCourtReportsP559.
Case6/64CostaV EVEI ECRECRECRCaSe C—213/89RV Secretary of StateforTransport,ex parteFactortame Ltd and others
ECRP 2433.
参见朱景文著:《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6—697页。
需要指出的是欧洲法院判例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也不同于普通法系国家的
判例,它虽然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但还不具有项英、美法意义上的判例的地位。
参见《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69、170条。
参见王干华:《论欧洲法院的法律解释方法》,《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第79页。 参见大谷良雄著:《欧洲共同体法概论》,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8—10页。
就意味着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对各成员国国家主权的限制。
美国宪法在处理联邦与州关系上,对于联邦立法领域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美国宪
法》第l条第8款列举了联邦政府拥有的17项权力(“列举权力”)和第18项在执行
上述权力时通过任何“必要而又适当的法律(“默示权力”),即只能执行列举在
宪法条
文中的权力;而对各个州的权力则采取概括式的保留方式,它们能够执行“
宪法未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