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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看当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

  3.全球化的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加上国际交往的频繁,在国际法领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国际环境法、国际刑事法、国际合作法、国际发展法、国际人权法等,
   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一国力量是不够的,需要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笔者由此想到,亚太经合组织(APEC)作为中国唯一加入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给中国带来的是挑战和机遇并存,如何以更加积极的姿态融入这个“国际社会”,首先需要我们理论上解放思想,面向现实,处理好国际合作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此外,中国“入世”后如何充分有效恰当地运用WT0法律框架体制趋利避害,在发展国际经贸合作的同时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问题也有赖于对上述问题正确清醒的认识。
 
  (三)法律世界化的趋势
  或许马利旦(Jacques Maritain,18821973)所幻想主权消亡后的“世界政府”会永远停留于幻想的原点,[73]然而,“法律世界化”却不可避免地走上了它的不归之路。18世纪,康德曾梦想世界各国的“永久和平”;20世纪初,伟大的法学家沈家本也致力于创造能使中国法律与西方“会通”的世界法律大同跨入2l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这是世界法产生的物质基础)以及科学技术的发达、社会的信息化(这是法律世界化的媒介),加之人类共同的伦理基础(这是世界各地法律趋同的精神基础),法律世界化的趋势愈显愈明。
  1.法律“世界化”通常与“全球化”混而不分,然而它们的含义却有不小的差异:当人们说可口可乐是一种“世界性”饮料时和说它是一种“全球性”饮料时,意思完全一致,但是只要我们从某一具体事物、某一产品或某种技术转而谈及它的价值时,“全球化”指的是某一产品、某一技术、某一思想在空间上的传播,而“世界化” 则隐含着观念上的认同。当“全球化”变成仅仅是单向的、整齐划一形式而非多元形式传播时,就转变为一种霸权主义的“全球化”或叫做“法律帝国主义”,这种霸权主义“也可能是通过出口一国的国内法的途径实现的,即通过交付事先制定好的法典,一不占领土地,二不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行投资,仅向其输入决定社会组织的法律制度,就可以决定别国的文化和经济形式”。[74]
  可见,法律世界化是指既尊重各国法制的不同点,又致力于使各国法制围绕共同原则逐步接近,“这是一个与国家秩序重叠的世界秩序。‘重叠’而不是取代,因为目标肯定不是消灭国家和国内法。”[76]
  2.法律世界化突出表现在作为国际经济法重要渊源的各国国内经济法律制度趋同性增强,尤其是有关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性进一步减弱,而趋同性增强,这不仅表现在各国的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法律部门,而且也反映在像反垄断法,竞争法这类公法方面。[77]
  各国政府为使国内经济更好地与世界市场机制接轨,必然要参照有关国际经济规则标准来调整,修改国内经济政策法规,必要时可借鉴欧盟立法的制定与执行,将某一区域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则制度纳入国内法体系,逐步扩大其直接适用的范围。
  3.法律世界化在国际层面上表现为经贸领域国际统一立法迅速增加。但是,目前国际经济运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全球化时代需要发展中国家
   介入,这样才能不致使其游离于国际经济运行规则之外,使法律的世界化真正具有世界意义。为此,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参与是最有效的扭转措施。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国际立法的制定,而不能闭门造车,要深入学习研究、消化、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技术,并有所创新,同时将适应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立法要求反映于国际立法中,在国际层面与发达国家求同存异,使国内一般法律原则规则对国际立法有所渗透,有所裨益,而不使国际立法合作因落入“绝对主权观念”的窠臼而停滞不前,失去发展的良机。
  以下引用朱景文教授在《关于法律与全球化的几个问题》中的一段精辟论述结束本文:“国家主权对内是最高的,对外是独立的。即使在全球化时代,维护国家主权仍然是国际关系的最基本准则。要坚决反对那种借口全球化,而以一个国家国内法为标准,干涉其他国家内政,侵犯别国主权的霸权主义。但是,主权的概念也是历史的、发展的,它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闭关自守时代的国家主权概念不同于开放时代的国家主权概念,对外贸易只占很小比重时代的主权概念也不会同于全球化时代的主权概念。”[78]
  我想,欧洲联盟法所具有的超国家性及其与成员国法的关系恰恰可以为我们深化这一问题的研究提供很好的范例。
  
【注释】  参见曹建明著:《欧洲联盟法——从欧洲统一大市场到欧洲经济货币联盟》,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973年丹麦、爱尔兰、英国,1981年希腊,1986年西班牙、葡萄牙,1994年奥地利、芬兰、瑞典分别加入欧洲共同体。
该法令在《罗马条约》中补充了“经济与货币”新的一章,正式将政治合作纳共同体一体化范围内,准备在政治合作结构中更密切地协调与安全、防务有关的政治与经济事务。
关于欧洲联盟与欧共体的关系,应该说《欧洲联盟条约》并未废除、取代原有建立三个共同体的诸条约,欧盟的诞生也没有终止三个共同体的存在,相反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A条第3款之规定,欧洲联盟以三个共同体为基础,并以《欧洲联盟条约》采取的外交与安全政策,司法与内务合作为补充。因此,欧洲共同体与欧洲联盟在法律上仍是同时存在,欧共体独立的法律人格并未因《欧洲联盟条约》生效而取消。欧洲共同体不等于欧洲联盟,只是欧洲联盟的一部分。
从严格意义上说,本文论及的主要是欧洲共同体法。“欧洲共体法”与“欧盟法”不同,仅指以各《共同体条约》为基础所形成的那些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而“欧盟法”的范围要比“欧共体法”为宽,还应包括欧盟成员国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司法与内务合作”等内容。本文之所以主要论述共同体法,是因为:一、欧共体法是欧盟法的最主要部分,掌握了共同体法的性质也就掌握了欧洲联盟法的性质;二、本文所要关心的是欧盟法的“超国家性”,必须指出,内部统一大市场和经济货币联盟属于共同体法调整之列,至于外交防务、司法内务合作目前还只是各成员国政府间合作,由代表成员国的欧洲理事会(The European Council)讨论决定,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在这两个方面作用还很有限,正如《奥本海国际法》在谈到欧共体国际人格时指出“欧训共同体的产生使在区域水平上各成员国明显地让出了一些主权权力,……已发生的这种权力转让或汇合只限于主要为欧洲共同体所涉及的经济领域,因而它们不涉及一般防务和外交政策事项,各成员国发展了不同的政治合作程序,通过这种程序,它们在共同体条约框架外进行合作。”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具有超国家因素的是欧共体法而不是欧盟法;其三,《欧洲联盟条约》本身没有规定欧盟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在实践中,欧洲共同体代表欧盟拥有缔约权力,承担国际义务;仅出于对内目的,欧洲联盟“借用”欧共体的机关和法律机制。因此,欧洲联盟目前还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者这一法律地位。更具有法律特征而非政治特征的是欧共体法,而非欧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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