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当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
(一)主权观念和国家主权原则
自近代国家主权观念产生以来,关于主权的性质曾出现过各种不同的学说和理论。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于1577年发表《论共和国》,提出主权是“国家支配其公众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43]是“国家绝对和永久的权力”,这种权力不能转移。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行为不受任何其他权力限制,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英国思想学家霍布斯于1651年出版《利维坦》,认为主权是不受任何约束的,拥有超越一切的权力,甚至有超越宗教的权力。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提出人民主权学说,强调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是公共意志的运用,并确认了三个原则:即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逐步形成了古典的主权观念。尽管他们在主权的归属问题上存在分歧,[44]但是在主权的实质和特征方面则是一致的,都认为主权必须是最高的完整的和不可分的。18—19世纪时曾出现过主权可分的主张,认为主权可以分割,并且可以在国家间转让,那种主张是适应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侵略扩张的需要,为奴役、掠夺和压迫弱小民族国家制造理论根据的。主权可分论受到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自然也得不到国际法的承认。[45]
英国哲学家洛克对民主、分权和法制进行了论述。但他的分权理论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政府权力的各个组成部分应置于不同的人手中以求平衡,同主张主权可以分割和转让的主权可分论完全是两回事。洛克特别强调立法机关的支配地位。他在1689年发表的《政府论》中说:“立法权,不论属于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46]他还补充说,一个国家还应有自己的“执行权”和“对外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立法权”,再加上“执行权”和“对外权”,就构成了国家主权。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同样是把国家主权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但他比洛克更强调国家主权的威严,尤其强调对外权。他认为,对内主权的体现是有“自己的最高政府”,而“自己的政府”表现在对外完全独立上。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独立的对外权,也就没有充分的主权。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主权间的关系。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里对主权概念进行了概括性的阐述,但对主权是整体的、绝对的、不可分的主张提出了质疑,指出“主权的首要标志是不可分性”’“主权能够
清晰地分割为许多成份”。但这里所说的可分性是从国家内部分享权力制约权力等制度因素考虑的。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里,其国家权力的分立可视为“(对外)主权的(内部)分权”。[47]因此,各国的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可以有所不同,国家内部统治方式和管理形式各有差异,但是对于“一个自主国家里的主权特征在于它是最高的、最终的和最普通的权力或权威”,则是肯定无疑的。
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国际社会所公认,并己载入许多重要的国际法文献。[48]国家主权体现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因此每个国家都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政外交事务的权力,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对自己领土内的人和物行使排它性管辖权,排除任何外来干涉,不从属于任何外部意志。如果一个国家受制于外部的力量,遭受外来的干涉,在内政外交中失去独立性(或自主性),也就意味着失去了主权。无论一个国家内部实行何种社会政治制度,就对外而言,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否则,就无所谓主权国家了。
当今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置身于国际社会之外,国家的独立性只有置身于国际关系中才是有意义的。在国际交往中,每个国家既维护自己的主权,又尊重他国的主权,都处于平等的地位,这才谈得上彼此的独立。此外,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为了彼此间共同利益,依据国际法签署条约,建立国际组织,这是行使了自身的权力,同时也应履行条约义务,服从条约的约束。国际组织独立于国家之外,但并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只是“执行条约所确定的组织职能的工具”,“在那些超出成员国单个行动权力的领域里发挥国家间合作的职能”。这里是主权与传统意义上国家组织的关系。而欧盟的诞生、欧盟法的超国家性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复杂关系冲击了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
(二)欧洲联盟法对传统国家主权理论的冲击
1.欧洲联盟不仅是一个特殊性的区域性国际组织,而且它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形成了一套全新和独特的法律框架体系,此种法律体系使得在特殊的区域内呈现“民族国家界限的模糊和主观观念淡化”[49]的征象:
(1)由于国家主权的领土性(有边境)与经济活动的全球性(无边境)之间的矛盾,为了使资源在全球范围内更有效地分配并取得更大的经济效应,也为了避免国际领域内经济风险从而对经济活动更有效的调控,原来属于民族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某些权力向经济共同体整体转移和集中。
(2)在民族国家层面上,由于主权权力的转移,一个领域一个领域相对独立出来,从金融到环境保护,从食品卫生到产品标准,从就业到消费者保护,这些领域分别受到自己领域内独立于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管辖,形成一个个分离的“主权岛”,使主权国家原有的国内一元化法律体系转变为多元化的管制。
(3)在全球层次上,在许多领域分别形成了国际管制网络体系,这种网络管制一方面以参加者在相应领域独立于其主权国家为前提,如欧洲“央行独立”,另一方面,又形成了一套以部门为基础(而不是以政府为基础),由各个国家部门领域的专家参加的国际管理系统,其职能在于制定标准,协调各国立场,对实施情况加以监控。
(4)在管理模式上,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国际组织——参加国”的连结模式:在国际组织层次上,国际组织制定框架式的规则、标准、解释和监督规则的实施,解决国际争端,为国家的执行创造一般的制度条件;在主权国家的层面上,则为这些规则、标准的实施制定详细的规则,履行成员国的义务,具体执行这些规则。
2.正是由于上述征象,欧盟法的出现也在理论上对传统国家主权理论提出了挑战,造成了冲击,特别是给16世纪以来形成的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代表的主权观念提出了挑战。现代国家是从封建制国家即封建割据的、不统一的、多中心的国家发展而来的。欧洲30年战争后,于1648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确定了以国家领土为基础的主权观念,欧洲一系列中央集权国家为这种主权国家奠定了基础。资产阶级革命,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使这种主权国家包含了资产阶级民族国家的内容。随着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政治经济的统一,也形成了统一的一元化的法律体系。国家成为在其领土范围内没有任何权力能与它抗衡的、凌驾于任何权力之上的最高权力。用霍布斯的话说,它是圣经中那只庞大的怪兽利维坦(Leviathan)。[50]这是国家主权权力的第一次转移,即从分散的、多中心权力转变为集中的、一元化的权力。
现在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究竟如何看待我们在欧盟看到的“成员国把原属于自己主权范围内的权力转移给共同体”的现象?有的学者不以为然。他们认为,欧盟在原则上仅仅是一个“政府间”(Intergovemmental)或“国家间”的组织,而不是超国家组织。欧盟中的民族国家依然强大,国家利益仍然是欧盟的推动力,国家仍然具有高度的对内主权。因此,欧盟是一种拥有主权国家的联合,以便追求共同利益。这种主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到地缘政治和利益的影响的部长理事会所驱使。曼恩(Michael Mann)指出:“对国家主权的主要侵犯不是真正的
宪法法化的一一种主权被另一种主权所代替。反之,它们实际地、偷偷地、拖延地执行部长理事会的决定,它的决策过程部分反映了共识,部分地反映了各成员国地缘政治的影响”。[51]密切沃德(A1an Milward)在说明欧盟的进化指出,欧洲的一体化远远不是导致民族国家的消亡,还是一种保证它复苏的方法。[52]但是更多的学者持相反态度。有的学者认为,这一现象表明“主权”正在走向消亡,为一种欧盟式“半国家”所代替。[53]有的学者提出,由于全球化的冲击,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主权观念已经过时了,今天世界正在出现一种新的“转移”,即国家把自己的主权让渡给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新的共同体、“超国家组织”。还有学者认为,国家主权不是一个静止的概念,而是——个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概念。17、18世纪的主权概念是以国家领土为基础的,而当今经济活动全球化趋势正在越来越经常地超越领土边境,国家主权的属地性和经济活动的全球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成员国把原属于自己主权范围内的权力转移给共同体,使在领土范围内统一的、“一元化”的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分割为受到不同的“多元”权力管辖的法律体系,在共同体层次上则形成一种新的国际管制体系,一种没有边境的“利维坦”,这是主权权力第二次转移,即从统一的、独立性的权力变为“分散”的、“辅助性”的共同体的权力。这不是国家主权的“消亡”或“解体”,而是主权的新形式。正像美国学者麦考密克(Neil Mac CoMick)所指出的,欧盟的真正意义在于:主权正在以对传统模式提出挑战这样一种方式重构。[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