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欧盟法的制定来看:
(1)欧盟法制定的主体具有超国家性。欧共体、欧盟在立法与决策上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是推动欧洲联合不断发展的十分重要的因素之一,也是欧共体、欧盟区别于其他国际组织的主要法律特征。[13]欧盟不存在唯一立法机构,但却拥有统一的凌驾于各成员国之上的立法机关,立法机构不仅包括欧盟理事会,还包括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它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在不同程度上参与行使欧盟立法权。因此欧盟的决策和立法不仅仅是成员国协商后共同意志的体现,而且也是欧盟自主意志的体现,因为只有理事会的构成仍遵循国家代表原则,其他机构都是完全独立于成员国的机构。[14]
(2)欧盟法的立法内容具有超国家性。欧盟法的基础性条约虽然具有国际条约的一般特征,但它们在内容上又不同于一般条约。这些不同之处在于:①它们建立和发展了特殊的法律实体——欧盟。欧盟既有一般国际组织的某些特征,也有超国家的某些特征;②它们规定了欧盟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俨然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组织;②它们规定了欧盟内部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遍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实际上己建立起一种社会秩序;④它们除规定欧盟成员国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外,还直接规定了成员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此看来,欧盟基础条约更像是一国宪法性法律,在欧盟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欧盟其他法律亦根据基础条约规定了在欧盟专属权限及其与成员国竞合行使权限、合作行使权限、平行行使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在此范围之外,成员国得行使排他性立法权。从功能上看,类似于联邦制国家的分权结构。[15]
2.从欧盟法的执行来看:在欧盟内部并存着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欧盟法律体系与成员国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各有自己的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同时,在极为广泛的领域内,两者共同调整各国国内和成员国间的种种关系。两者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依存。这种独立性和互补性决定了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一方面,欧盟法律直接进入成员国法律体系,欧盟法律法规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产生直接效力,成员国私人可以援引欧盟法创设的诉权将其政府诉诸国内法院;另一方面,欧盟法律对成员国法具有相对自主性和高于成员国法的权威地位。
(1)欧盟法对于成员国具有直接效力。
所谓欧盟法的直接适用或直接效力(direct eKect),是指在相应的案件中,欧盟法律在成员国内可以直接适用。[16]具体而言,欧盟法律自颁布生效之日起,在全体成员国内具有一致的完全的效力,即可以在全体成员国直接适用,不必通过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欧盟法为所有欧盟公民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公民个人可以依法请求国内法院保护,国内法院必须保护欧盟法赋于个人的权利,即使这些权利与国内法存在冲突。上述概念演示直接效力内涵,突出强调其适用的效力形式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或附加条件的。欧盟法在此特定条件下突破了一般国际法适用的传统模式。[17]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述:“共同体是在每个成员国内作为特殊和自主的共同体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适用的,而不仅仅是按照每个成员国内关于它的法律体系内适用国际法的规则而适用的。而且,可以直接适用的共同体法保留了它作为共同体法的特殊性质,而不成为国内法,虽然它的执行有可以利用的国内程序。”[18]
必须指出的是,在欧盟条约中并未明文规定“直接效力”的原则。《欧洲共同体条约》[19]第189条仅提到“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它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适用。”.[20]但基础条约仅赋予条例直接适用性,并未赋予指令这种法律属性,而且基础条约没有解释“直接适用”的含义,它主要是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阐述和发展起来的。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在欧洲法院1963年2月5日对范根路斯案[21]所作的判决中首次得到确认。该判决后来被称为直接效力原则的“大宪章”。该案是:荷兰的范根路斯(van Gend enLoos)公司于1960年9月从德国进口一批化工胶,荷兰海关依1960年生效的比、荷、卢三国关税协定对该批货币征收8%的进口关税,比l958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生效时税率规定高出了5%,Van Gend en Loos因此拒绝支付这额外的5%。并向阿姆斯特丹法院起诉本国政府,因为它违反了《共同体条约》第12条的规定,禁止成员国在彼此进出口贸易中征收新的关税或具有相同作用的任何税费。荷兰政府主张:个人不能直接在国内法院援引为缔约国设定义务的国际条约中的条款。但是欧洲法院在其后作出的判决驳回了荷兰政府的主张并指出:《欧共体条约》目的在于设立共同市场,其功能与共同体内有关各方有直接关系。它表明条约不仅是一项单纯创设缔约国之间相互义务的协议……它(共同体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国民。[22]“共同体法独立于成员国的立法,其不仅给个人规定了义务,而且也赋予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将成为他们法律遗产的一部分。这些权利不仅来源于《欧共体条约》明文授予,而且还源于《欧共体条约》以清楚明了的方式为个人设定的义务……。”[23]由此,欧共体法律的直接效力得以确立,该判决也是欧洲法院许多判决中最重要的一个。[24]这种直接适用性正是欧盟法区别于传统国际法的显著特征之一。“比较确切地说,尽管很多国际法的规则是为个人和公司的利益而存在,但是,那不一定意味着这些规则是为个人和公司创设权利,正如同禁止虐待动物的国内法规则并不赋予动物以权利一样。即使当条约明白规定个人和公司应享有某些权利,也只是条约当事国的国家承担一种必须给予有关个人或公司以国内法权利的义务。所以个人和公司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25]虽然个人和法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仍有争议,但是,欧盟法为个人和法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是与传统国际法相区别的,不仅仅是欧盟基础条约,欧盟派生立法如条例、指令、决定经过欧洲法院的解释和发展也具有上述直接适用的效力。
(2)欧盟法对于成员国法的优先效力。
欧洲联盟法的优先效力(Primacy of EU Law)是指当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冲突和抵触时,欧盟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成员国国内法不予适用。欧盟法不仅优先于成员国的—般法律,并且优先于各成员国宪法,也就是说,欧盟法具有毫无限制的绝对优先适用效力,需要指出的是,欧盟法与就涉及欧盟法的事实存在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欧盟法,但成员国的内国法并非因此无效,在欧盟法未规定的情况下仍可适用。
《欧洲共同体条约》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的适剧顺序,即未明文规定共同体法具有优先性,但欧洲法院判例一再宣称,成员国无权背离欧盟法律,并认为援用国内法规和国内法概念未判断欧盟机构制定的法律的效力,实则意味着对欧盟法统一性和有效性的侵害,强调必须使欧盟法统一普遍适用。欧洲法院在1960年第6/60号案中,首次确立了欧共体法优先于成员国法的原则。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一成员国当局的立法或行政行为违反共同体法,根据《欧洲煤钢共同法条约》第86条,该国有义务撤销这一立法,并修正其造成的不良法影响。成员国这一义务源于条约和换文,条约和换文经成员国批准后,即在成员国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并优于国内法。”[26]在1960年欧洲法院审理的科斯塔案[27]中,欧洲法院认为欧洲共同体法优先于意大利在接纳共同体法后制定的国内电力工业国有化法律。裁定中明确指出,共同体法优先乃取决于共同体基础条约及共同体本身的性质。如果成员国国内法优先于共同体法,则共同体法律制度甚至共同体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为“与通常的国际条约相比,《欧洲共同体条约》创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制度在条约生效后就变成了成员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成员国法院必须适用”。 [28] “任何形式的国内法律规则都不得使作为独立法律渊源的条约中产生出来的法律无效……。”[29]可见,欧盟法的优先效力是其直接效力的法律后果,具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此外,在Factortame一案[30]中,欧洲法院还认为:在等待欧洲法院确定的权利的确切含义时,成员国法院必须有能力保护欧洲共同体法律一些公认的权利(putative Community rights)高于国内法律的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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