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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看当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

 3.从欧盟法的适用来看:
  (1) 根据基础条约,欧洲联盟创设了一个凌驾于各成员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作为欧盟法统一的解释和适用机关。欧洲法院于1952年根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而设立,欧共体的创始成员国在创建欧共体的过程中,并不仅仅希望建立欧共体这样一个机构,而且也希望建立共同体自身独立的法律基础,即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对所有成员国一体适用。欧洲法院是欧洲联盟最高司法机构,其职责在于解释和适用条约以确保欧盟法律得以遵守。受大陆法系法律理论的影响,法院的判决只对它所指的具体案件有效,对今后的案件没有约束力,所以原则上法院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否则会陷入“司法立法”的指责之中,但随着爱尔兰和英国的加入,受普通法的影响,欧洲法院开始在其判决中经常提及过去的判例,并通常遵循其先前确立的判例,且从不明确地推翻其过去的决定,构成了事实上的法律渊源。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需要法律解释,通过适用或解释,有关规则就得到限制或补充来予以明确,其中必然包含具有一般约束力的规则。欧盟法的规则越一般化,留给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加以补充的余地就越大。[31]从某种意义上说,欧洲法院正是通过自己的裁判发展了欧盟法,不断为统一运动扫除障碍,并取得了显著成就。[32]
  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和9名顾问(Advocate—General)组成,他们像欧洲委员会和欧洲议会一样必须具有不容置疑的独立性,只对欧盟负责,不对各自的成员国负责,他们必须具备在各自国家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资格或具备公认法学才能的人士中挑选,由成员
   国政府以共同协议任命。
  (2)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律事务享有专届和强制管辖权,它包括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后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两个法院,前者从属于后者,在有限的管辖权范围内审理共同体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诉讼。欧洲法院管辖权有三个方面:①进行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是指欧洲法院对成员国法院提出的有关条约的解释、共同体机构通过的法令的效力和解释,以及共同体其他机构章程作出的裁决,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欧洲联盟法在成员国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也为无权在欧洲法院直接起诉讼的当事人向欧洲法院寻求救济提供了间接的途径;②受理委员会或一个成员国对另一个成员国违反条约义务提起的诉讼;[33]②受理对共同体机构提起的诉讼、行使司法审查权,受理这类案件使欧洲法院具有了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职能。正是欧洲法院为欧盟法律秩序的最终形成“切实提供了稳定的内部保障,使得共同体的目标通过法治途径而实现成为可能”。[34]
  综上所述,欧洲联盟法具有超国家性这个显著和根本的特征,正如共同法官皮斯卡托尔(P.Peseatore)认为,作为超国家性的本质标准之一是:该成员国集团作为整体承认共同的价值和共同的利益,即某个国家集团对其各成员国来说是以承认共同的价值(法律秩序)为目标并接受使个别国家的利益或国内秩序体系从属于共同的或上位的秩序的观念。若将这种观点适用于欧洲共同体,那么由于承认共同市场的存在或欧洲的统一实现了这样的共同价值或观念,就意味着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对各成员国国家主权的限制。[35]
 
   (三)欧洲联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1.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的指导原则:辅助性原则。
  “辅助性”(Subsidinarity)原则是欧盟在处理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的指导原则,其地位就像《美国宪法》第l条8款和第10条修正案关于确定联邦与州的立法领域的规定一样。[36]辅助性原则是在1993年生效的《阿姆斯特里赫特条约》首先确定的,1999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又进一步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按照《马约》,“只有在成员国采取的措施目的不能充分实现,而共同体采取措施由于范围和效果的原因, 目的能更好地实现的情况下,共同体将根据辅助性原则采取措施。”[37]但是辅助性原则对共同体法界限的限制,并不意味着使成员国不受共同体法的影响,甚至导致共同体在任何问题上都不立法,而是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服从条约所确定一般规则,采取一切适当的办法完成它们条约下的义务,而不采取任何办法可能阻碍达到条约的目的”。辅助性原则的目的也不是使已经转移给共同体的权力“再国家化”。条约指出:“辅助原则性原则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应该按照条约所确定的目的适用。它允许共同体的措施在其权力范围内扩张到所要求的领域,相反,在它不再是正当的领域应限制和终止。”[38]
  以这一基本原则为指针,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保留给成员国管辖、欧共体从来未触及的领域,欧洲法院拒绝成员国管辖,而把它们转移到共同体管辖范围内,从而大大扩大了共同体管辖的范围。从实际情况看,凡是与欧洲共同体市场直接或间接有关的领域,按照辅助性原则,都属于共同体法调整的领域,或为成员国法和共同体法共同调整;而为成员国法唯一调整、排斥共同体法调整的领域则往往只有纯粹属于成员国国内事务而与其他成员国无关的领域。
  2.欧盟法并入成员国法律体系。
  欧盟法形成的一般模式是由欧盟理事会或委员会根据各成员国法的共同性通过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或其他渊源的形式提出一般原则或标准,如果实现欧盟法的这些规定仍然存在障碍,协调的法律工具主要是指令。指令是欧盟针对某些成员国或所有成员国发出的关于某一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它通常只是表明要求成员国达到的结果,而让成员国自由选择达到这一结果的方法和措施。这样,在成员国法与欧盟法的连接上就出现了“标准——规则”的连结模式。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上,这种“管制——自我管制”表现在:欧盟法提出成员国法自我管制的标准,它们通过一系列具体指标,如关税、进口配额、产品标准、建筑质量、环境指标、卫生指标、营养成分等,而如何达到这些标准则由成员国自己制定详细的规则。[39]例如指令,它不是为了直接适用,而是为了实现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协调或趋同。所以,从欧盟法的执行机制看,虽然在欧盟一级存在欧盟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等制度,但这些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于制定标难、解释规则、解决争端和执行监督,欧盟法的执行更主要依靠成员国。如果没有成员国的配合,没有在成员国层次上的服从与执行,欧盟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可能得到落实。总之,欧盟的出现不完全是指出现一个像国家一样在欧盟层次上的集中化管制,而是指在欧盟和成员国两个层次上的互动机制,这就是一些学者所说的“非集中化的执行体系”。[40]而不论此种并入国内法的方式是纳入(adoption)还是转变(transformation)。
  3.成员国法对欧盟法的影响与渗透。
  在欧洲联盟法中,还存在不成文的法律渊源,其中一般法律原则是得到承认的。 —般法律原则主要是从成员国中的法律秩序中共同的原则或观念引申出来的。在《欧洲共同体条约》中,仅第215条第2款提到过“成员国共同的一般原则”。然而在实践中,欧洲法院都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第1款,对因适用将导致违反共同体基础条约或任何“法律原则”的共同体派生立法宣布无效。
  在欧洲法院司法实践中,一般法律原则表现为“基本人权”、“平等”、“正义”、“法的稳定性”、“保护既得权”、“诚实信用”等抽象概念,也时常被具体化为欧盟法律制度中的“货物自由流动”、“人员自由流动”、“平等待遇”等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欧洲法院在没有其他法律渊源可循的情况下,为保证三个欧共体条约和《欧洲联盟》及其所建立的欧盟法律制度的实施,能可资依据的法律渊源,因此,它就只能较为抽象和不确定。在欧洲联盟成员国中,除英国和爱尔兰以外都属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法律原则对于欧盟法影响与渗透很深。此外,除一般法律原则外的国内法作为欧共体的法律渊源,有时是明确地出欧共体的法律加以规定的,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8条规定,有关《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判决执行应根据执行地所在国民事程序进行等等。不仅如此,国内法作为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渊源有时是默示规定的,例如,在欧洲共同体的法律中使用了许多大的概念,像“人”、“服务”、“资金”、“工人”、“企业”’等等。在理解这些概念时,就必须使用国内法规定的概念。[41]由于欧共体最初创始六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加之大陆法系富有理性、逻辑性、抽象化、学者型等特色,所有这些因素,使大陆法系在欧盟法律发展过程中占主导地位。英国加入共同体,对欧共体法乃至欧盟法的发展既有促进作用,也与欧盟法发生某些矛盾。因为英国普通法系必然会受大陆法系影响,并接受一些大陆法系传统。总之,欧盟法的发展又渗透了西方国家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冲突和调和的因素。[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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