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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一)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作为大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既判力对已决判决形成之前的审判程序几乎是不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的。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三审程序中,检控方与被告人都拥有大体相同的上诉权,从而对发动新的审判程序拥有同等的权利。因此,英美法所强调的避免使被告人受到“双重危险”的观念,在大陆法中基本上并不存在。至于大陆法国家的再审程序,也更多地强调纠正原审生效判决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而不仅仅是为被告人提供挑战法院所作的有罪判决的非常机会。归结起来,既判力所维护的是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的安定性,它在案件的实体真实面临危险时才会中断;而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则确保被告人不因同一行为而承受生命、自由、财产等被剥夺的双重危险,它所限制的是来自检控方的刑事追诉权,并因被告人提出非常救济的申请而发生例外。
  那么,作为两种法律理念,既判力与免受双重危险究竟孰优孰劣呢?一般说来,两者分别体现了不同的诉讼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很难对它们作出价值上的评价。不过,假如我们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种诉讼现象的话,既判力和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则分别属于对一事不再理的理论注释。换言之,大陆法更多地是从法院判决的确定力、权威性以及法的安定性等方面,来论证“一事不再理”的正当性。而英美法则从防止被告人受到双重追诉这一人权保障的角度,来阐明“一事不再理”的意义。应当说,“二战”以来的大陆刑事诉讼制度史就是一个不断吸收、引进英美法的历史。德国基本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表述,已经部分地突破了传统上的既判力理论,而引入了更多的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成分。或许,对于防止公共权力机构滥用刑事追诉权而言,免受双重危险原则要比既判力理论更有说服力。
  
【注释】  有关这一案件的详细情况,读者可参见郭国松:“三次死刑三次刀下留人”,《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第1版;蔡平:“被反复驳回的死刑判决”,《中国青年报》2000年12月27日,第9版。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页以下。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第195页以下。

有关裁判确定力方面的法学文献,读者可参阅(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中译本,第295页以下;(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中译本,第875页以下;(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第542页以下。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中译本,第295页以下。

(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第542页。

(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第542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中译本,第875页以下。

(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第544页。

有关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情况,读者可参见赵海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重大修改评价(上)”,载《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这里的预审法庭是指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有关法官的二级预审制度,读者可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中译本,第542页以下。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中译本,第863页。

(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第522-525页。

参见(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第546页以下。

Carl J. Franklin, Constitutional Law for the Criminal Justice professional, CRC Press LLC, 1999, p. 163.

Ronald L. Carlson, 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1, pp. 317-318.

Ronald L. Carlson, 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 p. 318.

有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情况,读者可参见Chris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2, pp. 286-287.

在英美法中,这种罪名之间相互包容的情况大量地存在。比较典型的例证是,谋杀罪(murder)包含着过失杀人罪(manslaughter),夜盗罪(burglary)包含着盗窃罪(theft),故意伤害罪(wounding with intent)包含着非法伤害罪(unlawful wounding),等等。因此,根据免受双重危险原则,法院如果已经对上述被包容的轻罪作出了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判决,就不能再对相关的重罪进行审判。

在美国法中,法官对于科刑判决中存在的错误,可以在该判决得到执行之前加以纠正。

不过,如果无罪或有罪判决是通过被告人的不正当行为、欺诈或者共谋行为取得的,那么,第二次起诉的提起就是合法的。

Chris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p.288.

Ronald L. Carlson, 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 pp. 320-321.

Ronald L. Carlson, 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 p. 296.

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p. 655.

有关那些受到未决羁押的被告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程序,读者可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p. 657.

例如,在当时的大法官布里南(Brennan)看来,扩大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有助于实现这一制度的历史性目的,也就是为那些涉及侵害公民基本自由的羁押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针对有关这样做可能导致司法终结性受到损害的批评,布里南认为,“传统上所谓的诉讼终结性(finality of litigation)的理念”,“在人的生命和自由面临威胁以及公民诉称自己的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的场合,是没有地位的。”另一方面,按照沃伦法院的解释,扩大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还有助于达成正确的裁判结果,因为一般说来,对案件审查的机会越多,法院最终所作裁判的准确性就越有可能得到保证。

例如,杰克逊大法官就曾指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加以撤销,这并不能证明正义因此得到更好的实现”。
 
  

Ronald L. Carlson, 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 p. 229.当然,法院发布人身保护令的理由并不完全限于这情形。但无论如何,这些情形都构成了法院发布人身保护令的最主要的根据。看来,与上诉程序相同,人身保护令程序同样不对“被告人究竟是否有罪”这一事实问题进行重新审查,而只是审查原来的审判过程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错误,尤其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

John Hatchard and others,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 p. 204.

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pp. 425-426.

Terence Ingman, the English Legal Process, seven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8, pp.17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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