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律明显加以限制的再审申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具有一条独特的理由,也就是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或者法庭外作出了可信的有罪供述。除此以外,即使在原审无罪判决生效后又发现了新的其他方面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也不得被提起。
德国的再审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一为再审许可性审查;二为再审理由成立与否之审查;三是重新审判程序。
首先,申请人应提出附具再审理由和证据的书面申请。接受该申请的法院应为与原审法院有相同管辖权的另一同级法院。经过审查,对于那些没有依照法定形式说明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提出适当证据的申请,法院应予以驳回。相反,法院认为申请具有法定再审理由、提出了证据并符合其他法定形式的,则直接宣告准许再审申请。显然,这一再审许可性之审查,并不涉及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等实质性问题,而仅仅属于对再审申请的形式审查。
其次,法院准许再审申请之后,即应将该申请书送交对方当事人,从而进入对再审理由的实质性审查。一般情况下,负责再审审查的法院会委托一名法官,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加以调查。这一调查程序遵循官方调查原则,法官可以在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之外,对那些与再审有关联的重要事实加以全面调查。证据调查结束后,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过上述活动,法院认为再审申请没有足够的理由或证据支持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将再审申请驳回。相反,认为再审申请有法定理由的,法院则裁定案件重新开始审判程序。与申请人的申请不同,这一裁定具有排除原审判决既判力的效力,刑罚的执行也因此而中止。
最后,在再审申请具有法定理由时,法院应进行一次独立的审判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重新审判程序与原来已经进行过的所有审判程序无关,而实际为完全的复审程序。被告人在审判中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检察官必须重新出庭支持公诉,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经过重新开庭审判,法院可以依据经当庭调查和辩论过的证据作出判决。如果所作出的是有罪判决,法院不得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变更。
当然,即使在再审申请确有理由的情况下,这一重新审判程序也不是必须进行。如果被告人在重新审判开始前业已死亡,或者法院认为再审证据充分而检察官也同意放弃法庭审判程序,那么,法院就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但这种情况也只能限于宣告无罪的情况。
三、英美法中的免受双重危险原则
(一)免受双重危险原则
在英美法中,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这通常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存在于英美法律哲学之中,也就是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有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的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就会身处尴尬境地,承担大量费用,经受痛苦考验,并将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地增加。[15]
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并在英国普通法中得到确立。与普通法中的其他许多制度一样,该原则曾受到过库克(Coke)和布莱克斯东(Blackstone)理论的影响。尤其是后者,在其《英国法释义》一书中对免受双重危险原则作出了深入的论证。根据布莱克斯东的观点,“有关(在同一案件上)先前已经开释(拉丁autrefois acquit)的抗辩,建立在英国普通法中的这一普遍法则的基础上,那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以上的生命危险。”[16]
美国独立以后,这一原则曾被一些州通过的人权法案或宣言所承认,并最终确立于美国联邦
宪法第五修正案之中,成为著名的“权利法案”的一部分。然而,作为一项重要的
宪法原则,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当时只在联邦司法程序中得到适用。直到19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enton v. Maryland一案的判决中,才透过联邦
宪法第
14条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式将这一原则适用到各州的司法程序。在这一判决中,最高法院断言免受双重危险原则“代表着我们
宪法传统中的一个基本理想”,并与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一起,构成了“美国司法制度的基础”。[17]
那么,究竟什么是双重危险?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哪些具体的法律要求?对于这一点,美国联邦
宪法仅作出了简要而又十分含混的规定。要澄清这一原则的含义,我们需要借助于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相关判例。在这些判例中,最高法院提出了以下具体的法律要求[18]:
任何人都不得因为一项错误的行为而受到连续的起诉;
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刑罚;
按照罪行包容(offence included)理论,法院对于某一包容在更严重罪行之中的较为轻缓的罪行,作出无罪判决或者未被撤销的有罪判决之后,不得再对该重罪进行审判[19];
即使是为了纠正某一错误和无效的科刑判决,法院也不能对同一行为加以重复判刑,但前提是该判决已经得到执行[20];
如果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无罪,那么,即使审判中存在着导致公诉方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错误,即使起诉书本身存在着瑕疵,甚至即使该判决与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符,公诉方也不得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21]……
从这些略显分散的判例法规则中可以看出,任何人因为某一行为而受到审判之后,检察机构不得再对其提起公诉,法院不得再对其进行审判,法官也不能再对其科处刑罚。这些要求不仅对判决生效后的重新审判产生着影响,而且对上诉制度的构成也有着极大的制约作用。甚至在法院判决产生之前的终止诉讼环节上,该原则都有重要的体现。
(二)美国法中的适用
作为一项
宪法原则,免受双重危险的理念体现在美国刑事诉讼的很多方面。下面就此原则在美国法中的适用作一分析。
1.适用的范围和限度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双重主权”原则,美国各州和联邦政府都可以对公民的行为确定为犯罪。结果,公民的某一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了联邦和州
刑法的规定,因此受到联邦和州政府的双重起诉。或者由于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州的
刑法,而受到两个州政府的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民因为同一行为同时违反联邦法律和某一州法律的行为而受到联邦和州法院的双重审判,或者因为行为同时违反两个州的
刑法而受到两个州法院的双重审判,这都不违背免受双重危险原则。但是,在州和州所属的地方所发生的对同一罪行的双重追诉却是不容许的,因为地方政府只是州的从属机构,在一个州之内并不存在双重主权问题。[22]
在美国,几乎每一个州都在成文法或
宪法中建立了各自的双重危险原则。但大体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保障标准要大大地高于许多州的规定。例如,有些州只要求在法院针对某一特定控罪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之后,才禁止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重新审判。假如法庭审判开始后,检察官中途突然宣布他发现一个关键的控方证人缺席,并申请法官宣布业已进行的审判属于误审(mistrial)。检察官的意图很明显,即希望在传来该证人后重新开始审判程序。对此,一些州法院的判决已经显示出,由于第一次审判已经在有罪或无罪判决作出之前终止,因此被告人可以被重新提交法庭审判,而这并不违背免受双重危险原则。
然而,联邦法院确立的适用标准还要严格得多。一般说来,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陪审团一旦组成并作出了宣誓,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即开始发生作用。而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审判中,当第一份证据被提出于法庭之上,或者第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之后,该原则即发生作用。换言之,案件审判进展到这一步之后,法院不论是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还是终止诉讼的裁定,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都不得再受到重新起诉或审判。而在此之前,被撤销的案件则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当然,如同其他任何一项
宪法保障条款一样,免受双重危险原则也有其适用上的例外。这通常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发生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使得该案件的审判不可能完成,也无法产生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结论,而不得不中途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着法院能否对被告人原来已经审判过的罪行重新加以审判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些明确的判例。首先,如果被告人申请法官宣布第一次审判属于误审(mistrial),而法官认为动议成立,并且动议并非控方有意造成的,那么,被告人可以受到重新审判。相反,如果第一次审判在判决形成之前被终止,是由于控方的疏忽或有意造成的,如控方没有尽力确保本方证人到庭,没有做好起诉的必要准备等,那么,被告人将被宣布无罪释放。在此情况下,重新审判将是受到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