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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一)

  其次,被告人在受到有罪判决之后,对定罪提出上诉或者申请人身保护令并获得成功的,上诉法院将案件退回初审法院,而退回的理由属于“证据不充分”之外的其他理由,如挑选陪审团的程序不合法,法官对证据问题的裁定存在错误等。在此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重新审判是容许的。
  最后,如果第一次审判由于出现“悬置陪审团”(a hung jury)的情况而致使误审的发生,那么,控方可以重新提起公诉。[23]
  这里需要对上诉法院推翻原审有罪判决之后发回重审的情况作一具体分析。根据最高法院所作的一些判例,对原审案件的重新审判会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受到重复的指控,但这一般不会受到禁止,除非上诉法院所作的推翻原审判决的决定是基于证据不足这一原因作出的。一般而言,上诉法院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可以是法官向陪审团作出了错误的指示,法官对某一证据作出了错误的拒绝或者采纳的决定,以及其他方面的审判错误(trial error)。但无论如何,证据不充分绝不应成为法院对同一行为重新审判的法定根据。这是因为,如果控方没有将那些构成一项罪行的所有法定要素均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就意味着对被告人的指控未能得到证实,无罪的推定没有被最终推翻。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不仅应撤销原来的有罪判决,而且还应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相反,如果上诉法院以此为理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这就直接导致被告人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双重起诉和双重审判,从而违背了免受双重危险的宪法原则。
  2.控方上诉权的限制
  美国的上诉基本上被设计成被告人就自己所受到的有罪裁决向上级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制度。原则上,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裁断,控方是被禁止提出上诉的。但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控方也可以就法院的裁决提出有限制的上诉。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7年对Warden v. Hayden一案的判决,就是在控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作出的。在这一案件中,美国第四司法巡回区上诉法院推翻了马里兰州法院的判决,后者此前曾判决被告人犯有武装抢劫罪。联邦上诉法院之所以推翻原判,是因为警察在逮捕时以非法的方式,扣押了属于被告人个人的物品,并将其用作定罪的证据。由于对上诉法院排除该有争议的证据不服,马里兰州检察总长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最高法院批准了这一申请,并经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决,从而维持了马里兰州法院原来所作的有罪判决。[24]
  一般情况下,对于初审法院所作的裁判不服,控方有两种上诉渠道。其中之一是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州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即使被告人被一审判决无罪,这种上诉也是允许的。当然,控方提出这种上诉的理由通常是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有对控方不利的法律错误。上诉法院经过复审,可以裁定法官确实犯有这一错误,并要求其在以后的审判中不得重蹈覆辙。但无论如何,原来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不得被重新审判,其无罪判决只能被永久性地维持。否则,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就将遭到违反。
  另外一种上诉途径是在陪审团听审程序开始之前提出上诉。这在近年来一些州的成文法中逐渐得到确立。这种通常被称为“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的上诉,通常发生在控辩双方就警察提交的供述或实物证据的可采性存在争议,而法官在审前听证中就此作出了裁定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将供述或实物证据加以排除,而控方则认为这种排除存在错误的话,那么,控方就可以将此问题提交上诉法院进行审查。而在上诉法院的裁决形成之前,正式的法庭审判将不得进行。
  3.非常救济程序
  在美国法律制度中,一个被法院定罪的人如果用尽了所有的上诉手段,仍然无法促使上级法院推翻该判决的,一般就只能认罪服刑了。但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下,即使决定被告人有罪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还可以获得一些非常的救济手段。其中,对于那些上诉失败的被告人而言,最重要的非常救济手段还是人身保护令程序(habeas corpus proceedings)。
  作为司法机构对各种羁押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控制的特别救济手段,人身保护令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并在殖民地时代传播到北美洲,后来被确立在美国联邦宪法之中。根据该宪法一条第9款的规定,“获取人身保护令的特权不得终止,除非在那些涉及叛国或外敌入侵的案件中,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而不得不加以终止。”
  典型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存在于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但在几乎每一个州,都建立了各自独立的人身保护令或者与此相类似的制度。联邦法院进行人身保护令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两部由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成文法,也就是1789年的司法法(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和1867年的人身保护法(The Habeas Corpus Act of 1867)。根据前一法律,联邦法院有权受理那些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案件,实施人身保护令的审查程序,并发布人身保护令。而后一法律则将联邦法院发布人身保护令地方案件范围从联邦扩展到各州。换言之,在美国各州受到羁押的人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是从1867年正式开始的。[25]
  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人身保护令制度适用的对象大致有两种:一是那些受到未决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26];二是那些被生效裁判加以定罪科刑的在押犯。换言之,人身保护令制度既可以被受到未决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用作解除羁押状态的救济手段,也可以被那些已被定罪者用作寻求无罪释放的非常救济途径。
  从性质上看,人身保护令属于一种特别的民事诉讼(a civil action),而不是旨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加以裁判的刑事程序,也与那种旨在寻求推翻有罪判决的上诉程序有所不同。实施这一程序的法院所要审查和裁判的不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嫌疑人、被告人所受的羁押措施或监禁刑是否合法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申请者不享有法律援助的特权,也不能行使其他一系列的宪法性权利。甚至在整个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无罪推定原则都不再发生作用。无论是针对未决羁押措施还是定罪后的监禁行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者都必须承担提出证据证明羁押违法性的责任。[27]但是,作为一种为被定罪者提供的非常救济程序,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是没有时效限制的。被告人在被初审法院定罪并用尽上诉程序之后的任何时间里,只要掌握了重要的新证据,证明自己符合发布人身保护令的条件,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这方面的申请。
  长期以来,围绕着人身保护令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曾一直进行着激烈的争论。在二十世纪60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时期,由沃伦领导的最高法院(the Warren Court)曾对人身保护令程序在各州的适用问题采取了扩大化的解释。[28]但是,这种扩大化的努力也受到很多法官的质疑和挑战。批评者们认为,过于扩大人身保护令的适用势必威胁司法的终结性,而无休止地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加以审查还会增加诉讼的成本,降低诉讼的效率。甚至对于种审查机制能否有效地保证被告人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不少人还表示了怀疑。因为没有理由认为第二次审查要比初审裁判做得更加准确。[29]后来的伯格法院(the Burger Court)和伦奎斯特法院(the Rehnquist Court)对人身保护令的适用采取了限制和缩小的态度。尤其是在被用来推翻那些被认为有问题的定罪裁判方面,这一程序所受的限制就更大了。在一系列判决中,伦奎斯特法院在适用人身保护令程序时一直强调对两方面利益的平衡。其中一方面的利益涉及到个人的宪法性权利和控制政府权力的需要,而另一方面的利益则包括判决的终结性、判决的可靠性、判决的确定性、判决的稳定性、联邦主义、联邦司法资源的负担等。
  在这种利益平衡理论的影响下,人身保护令程序的适用既保留了历史上的一些基本特征,又受到了一些必要的限制。例如,从历史上看,一个受到羁押的人可以向英格兰的任何一个法官反复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因为那种旨在禁止对已决事项重开诉讼的既判力规则(the rule of res judicata),对于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并不适用。因此,被羁押者在首次申请发布人身保护令遭到失败之后,仍然可以向上级法院继续提出类似的申请。但是,在现代美国司法制度中,无限制地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还是要受到禁止的。一般而言,申请者如果在后来的申请中提出一项原来在初次申请时没有提出过的问题,那么,法院有权拒绝这种重复提出的申请。
  在有关限制连续申请的问题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两项重要的规则:一为令状滥用规则(the abuse-of-the–writ rule),二是理由加损害规则(the cause-and-prejudice rule)。按照前一规则的要求,申请者必须向法院证明他在首次申请中没有提出某一问题,并非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没有滥用人身保护令程序。而根据后一规则,申请者如果既不能证明没有提出该问题具有正当的理由,也不能证明该问题没能提出会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的话,那么,法院就有权拒绝有关发布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但是,在被定罪者有证据证明他事实上确实无罪,案件的判决属于重大误判的情况下,上述规则可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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