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13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向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它认为存在着这样一种“确定的可能性”(a real possibility),即案件一旦提交法院再审,原来业已生效的定罪裁断或科刑判决将不再成立。在那些涉及定罪裁断可能有错误的案件中,这种“确定可能性”的判断,必须依据在原来的审判或被定罪者的上诉中从未提出过的辩论意见和证据来作出。而在那些仅涉及量刑不公正的案件中,“确定可能性”的判断,则需要依据在原来的审判或上诉中从未提出过的有关法律适用的辩论意见来作出。当然,为促使被定罪者尽可能多地用尽法律提供的上诉机会,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再审,该法还要求被定罪者在判决生效前已经提出上诉,而该上诉已经有了最终的裁判,或者上诉申请已经被法院驳回。否则,委员会提交的案件将不被受理。不过,在法定例外情况下,案件即使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法院也应受理委员会转呈来的案件。[40]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交法院的案件大多来自被定罪者的申请。在考虑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再审时,委员会必须考虑被定罪者或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意见以及其他相关的事项。尤其是在考虑是否向上诉法院提交案件时,委员会还可以就案件中涉及的任何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上诉法院必须对这些意见加以认真考虑,并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委员会。委员会在提交需要再审的案件时,应将再审理由以书面陈述的形式提供给刑事法院或上诉法院,同时还要将这一理由陈述的复印件逐一发送给任何可能成为案件当事人的一方。当然,如果委员会拒绝将被定罪者不服其判决的某一案件提交法院,它也须将作出这种决定的理由提供给申请人。
上诉法院在对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交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过程中,有权要求委员会就其提出的问题进行专门的调查。委员会应按照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调查报告,并将相关调查细节和文件材料一并收入该报告之中。为便于收集证据材料,委员会有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向公职人员调取文件和其他资料,必要时还可以委任一名警察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调查官。
案件一旦被提交给刑事法院或者上诉法院,那些向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被定罪者或其代理人,就具有上诉人的诉讼角色。案件的再审就将按照上诉程序进行。不过,上诉人在审判过程中仍可以就与定罪裁断或科刑判决有关的任何方面提出意见和理由,而不必受委员会业已提出的理由的限制。
四、既判力与免受双重危险原则之比较
从理论基础上看,既判力强调的是法院所作的业已确定的判决对后来的诉讼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因判决的确定而自然地产生。某一判决一旦具有既判力,就意味着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不得再受到起诉和审判,从而产生所谓的“一事不再理”的消极效果。这一效果的实现,一方面有助于维护国家司法权的威信,通过防止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相矛盾的判决,以维护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也避免就同一事实进行多次重复的起诉和审判活动,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尽管在一些法、德学者的著述中,既判力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保障人权的含义,也就是防止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双重追诉的意义,但是,既判力在维护司法威信、保证诉讼经济、维护法的安定性等方面的作用,仍然得到主流理论的强调。
那么,英美法中的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呢?尽管有学者指出这一原则与大陆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来源于罗马法,因而具有相当密切的联系,[41]但是,该原则却是以防止被告人受到多次重复的追诉这一观念作为理论基础的。事实上,在美国联邦
宪法中,不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双重危险,这既是被告人的一项
宪法性权利,也是所谓“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其他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一样,免受双重危险原则旨在对拥有强大追诉力量的政府与处于受追诉地位的弱小个人加以平衡,使两者有可能进行理性的、平等的抗争,防止政府利用其超强势地位,对个人进行任意的追诉,从而维护刑事诉讼中的“公平游戏”法则。
因此,相对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言,免受双重危险原则更多地站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立场上,发挥着限制政府追诉权的功能,而基本上不把诸如维护司法权威、维持法的安定性、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等,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表面看来,两者可能存在一些相同或相似的诉讼要求,尤其是在再审或者非常救济程序的设置上,它们都严格限制检控方申请重新审判的权利,而对被定罪者获得非常救济的权利则给予特殊的维护。但是,两者的基本立场、旨趣和功能仍具有明显的区别。而这些区别也在两大法系国家一系列程序设计上表现出来。
首先,从适用范围上看,既判力理论只强调“既决的案件不得重新审判”,也就是法院一旦对某一案件作出确定和生效的判决,那么,该案件就不得再受到重新追诉和审判。因此,只有那些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才具有这种既判力,也才会发挥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起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甚至第三审程序,从而接受上级法院的重新审判。
与此不同的是,英美法强调的是被告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双重危险”,也就是不得受到重复的起诉和审判。因此,检控方不仅不能通过发动再审,促使法院对一个已决案件重新审判,而且对一个已经进入第一审程序的案件,也不能随意地重新起诉。以美国为例,检察官不仅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不得提起上诉,而且在一审程序进入陪审团宣誓(联邦)或者第一个证据出示(各州)之后,也无权申请法院对该案件重新审判。可以说,英美法所禁止的是检控方对被告人的重复追诉,主张的是绝对的“一事不再理”,也就是任何一个已经受过审判的被告人不再受到第二次起诉和审判;而大陆法则反对在判决确定之后再行追诉和审判,主张的是相对的“一事不再理”,也就是不得对已决案件重新审判。
其次,两项原则对检控方提起上诉的限制存在明显的差异。根据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对于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检察官与被告人拥有几乎完全相同的上诉权,这种上诉权行使的后果都是引起第二审或第三审程序,从而引发上级法院的重新审判程序。因此,控辩双方的上诉既可以针对一审判决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也可以针对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相反,英美法对检控方的上诉却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属于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检控方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一般是不得提起上诉的。检控方即便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对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也只能针对一审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错误,并且不会导致无罪判决的撤销,被告人也因此不会被“改判”为有罪判决。
再次,两项原则的例外也具有明显的差异。在大陆法国家,已决判决一旦在事实或法律上存在重大的错误,经由法定的申请程序,法院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再审。可以说,再审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典型例外,再审既可以由被定罪者一方申请,也可以由检控方发动。
而在英美法中,被定罪者一方通过申请非常救济而导致已决案件受到重新审判,这当然属于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但除此以外,被告人通过提起上诉或者申请法院宣告某一审判属于法律上的“误审”,从而引发同一案件的重新审判程序,这也属于该原则的例外。当然,陪审团经过评议无法形成法定多数或者一致裁断意见的,法官宣告撤销该陪审团,并且另行组成陪审团,对同一案件重新审判。这也属于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重要例外。可见,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的是,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主要体现在检控方对未决案件的重新起诉以及法院对未决案件的重新审判等方面。但是,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判的理由,决不是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而只能是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大陆法国家的传统做法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最后,在对已决案件的重新审判方面,既判力理论与免受双重危险原则有不同的法律要求。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大陆法国家的再审基本上被设计成旨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重新审判程序。原审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发生错误,被视为判决既判力的法定中断理由。其中,法国的再审只能为被判刑人的利益而发动,而德国的再审则既可以是有利于被定罪者的重新审判,也可以是不利于被定罪者的重新审判。而后一种再审所导致的,很可能是原来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或者原来被判决罪轻的被告人被科处较重的刑罚。当然,在那些规定有不利于被定罪者的再审的国家,这种再审要比那种有利于被定罪者的再审受到更加严格的法律限制。
但是,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都没有建立那种旨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再审制度。原则上,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不允许控辩双方提出任何重新审判的要求。不过在美国,被判刑人基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可以申请法院发布“人身保护令”,从而引发法院的非常救济程序。而在英国,被判刑人基于原来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从未提出过的理由,向“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出重新审判申请的,该委员会应当将案件提交上诉法院或者刑事法院加以审判,从而达到纠正误判的目的。可以说,无论是美国的“人身保护令”程序,还是英国的“纠正误判”的特别程序,尽管都导致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受到重新起诉和审判,但这是为了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定罪、科刑,而提供的一种非常救济措施。如果说“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宗旨是不使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追诉的话,那么,非常救济制度的设立,则更多地强调对业已生效的不公正裁判加以重新审查,以防止被告人遭受更大、也更为严重的非正义。表面看来,被告人因为非常救济程序的发动,而面临重新追诉和审判,但这几乎不会使其生命、财产和自由面临“新的危险”,因为非常救济程序无论由哪一方发动,永远不会导致被告人受到更加不利的对待。这一程序的结果要么是将原来的有罪判决改为无罪判决,将原来的罪重判决改为罪轻判决,要么将原来的生效判决加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