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如此,为什么又将这种“为当事人利益而向最高法院的上诉”称为非常上诉呢?这是因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受理这种上诉的最高法院并不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审判,而只是审查原审裁判是否正确地适用了法律。一旦发现原审裁判违反法律,最高法院一般会撤销原判,发回与原审法院同一审级的另一法院重新审判。建立这种上诉制度,最终是为了确保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统一,并促使法官遵守法律。不过,相对于普通上诉途径而言,向最高法院的上诉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第三审级。
尽管表面看来,“为当事人利益的上诉”与“为法律利益的上诉”都是向最高法院提起的非常上诉,并且都是为了审查和纠正原审法院裁判所存在的法律适用错误而建立的,但两者的性质和效果却不尽相同。所谓“为法律之利益而向最高法院的上诉”,所针对的是那些业已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并且只能由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提出。具体而言,这种非常上诉还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总检察长主动提出的非常上诉,二是总检察长依据司法部长的命令,为法律之利益提出的撤销原判的申请。
前一种非常上诉主要发生总检察长认为所有具有司法裁判性质的终审裁判决定具有违反法律事由的情况之下。此种上诉的提出不具有中止原审裁判执行的效果。最高法院经过审查,如果认为总检察长的上诉具有充分的理由,就应当宣告撤销原判。但这种撤销并影响原审裁判的继续执行,受原审裁判影响的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命运将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换言之,这种撤销只是“一种纯理论上的撤销原判,宣告撤销原判并不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宣告撤销原判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符合法律的原则,并向各刑事法院再次提醒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12]
相反,总检察长如果依据司法部长的命令提出撤销原判的申请,就不仅可以针对那些具有司法裁判性质的决定,还可以针对乃与判决主文分开的裁判理由以及与判决无关的其他司法裁定而提出。在法国学者看来,这种撤销原判申请的目的在于“对司法机关所发生的法律上的错误立即进行审查监督”,从而具有“纪律制裁性质的特征”。另一方面,这种依据司法部长的命令而提出的申请,虽然不会导致被定罪人的利益受到任何损失,但却可以使被定罪人受到更加有利的对待。
(三)德国法的适用
1.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只有法院裁判的主文才发生既判力,而判决的理由则没有这种实质的确定力。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书一般包括主文和理由两大部分。其中,判决主文是法院判决中最重要的部分,它构成法律效力的基础,也是刑罚执行的基础。法院判决的主文也就是法庭审判的裁决结果,它通常被置于判决书的前部。在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情况下,判决主文要表明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所科处的刑罚,被告人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判决所依据的具体
刑法条文。而如果被告人被判决无罪,判决主文则一般表述为“被告人被判无罪。诉讼费用及被告人之必要费用由国库承担”。在此情况下,诸如“证据不足”、“已被证明无罪”等之类的措辞无需被写入判决主文,而被置于判决理由部分。[13]紧接着判决主文的是判决理由。无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都需要较为详细地表述理由。有罪判决的理由一般包括已经证明的犯罪事实、所适用的
刑法条文、量刑理由等若干内容,无罪判决则应叙明被告人究竟是因事实的原因还是法律上的原因而被判决无罪。与判决主文不同,判决理由的功能主要是告知被告人该案件已经法律途径加以裁判、为那些有权提起法律救济的人士明示了上诉的对象、使处于较高审级的法院能够对该判决加以审查,等等。
同时,德国也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只对原裁判所针对的被告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某一法律效力已经确定的判决并不能约束在另外的诉讼程序中对其他被告人进行审判的法官。
另外,就法院判决所针对的犯罪行为而言,既判力的范围也适用诸如行为的同一性和诉讼客体不可分等之类的诉讼原则。换言之,检察官起诉书中所载明的被告人和犯罪行为,不仅对法院的审判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而且规定了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基本范围。据此,德国基本法第103条所表达的“同一行为”之概念,意味着法院所调查和裁判的行为不仅要与起诉的行为保持同一性,而且该行为一旦有生效裁判加以确定,就对以后所有针对该行为的起诉、审理和裁判具有了禁止性效果。不仅如此,既然法院的裁判只受起诉的行为和被告人范围的约束,而不受法院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评价的约束,那么,只要是针对已有生效裁判加以确定的行为再行起诉和审判,而不论依据什么样的罪名或法律评价,都应当受到禁止。也就是说,对已经确定判决裁判过的同一行为,不论以什么罪名再行起诉和审判,都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当然,德国法学界在此问题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论。[14]
2.既判力的中断
确立既判力的目的在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和法的安定性,禁止就同一行为实施重复的追诉和审判,从而防止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多次的追诉。但是,如果不在此问题上设定若干项例外情况,而是机械地强调任何裁判均具有既判力,这反而会破坏法律秩序,并导致一些更加重要的法律价值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德国法明确规定了既判力的中断情形。在这些情形下,那些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判决过的被告人和行为还可以重新受到追诉。
首先,导致既判力中断的第一项情形是再审程序的提起。对此问题,笔者将在后面展开讨论。
其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情况,也导致既判力的中断。具体而言,诉讼参与人并非因自己的过失而引起的诉讼期间的延误(如因意外事件、生病或自然灾害等而延误)的,即使在诉讼期间已过、法院裁判已具有实质确定力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法院准许对他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申请本身并不会导致业已发生的裁判确定力消失,但法院一旦允许恢复原状后,法院裁判所发生的既判力也就随之而消失。
再次,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7条的规定,负责第三审程序的法院发现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因此撤销该裁判,并使提起第三审上诉的被告人受到有利对待时,那么,该撤销原审裁判的裁定将及于全部共同被告人。由此,某一被告人即使没有对原审裁判提起第三审上诉,也会受到第三审法院撤销原判之裁定的约束。
最后,对于违反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3条、第101条和第103条的法院裁判,被判决者可以向德国宪法法院提起违宪审查之诉。如果
宪法法院经过审查确认原审裁判确实违反了
宪法,那么,该裁判即使业已产生既判力,也应受到撤销。
3.既判力与再审程序
作为德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平性经常发生冲突,而协调这种冲突的原则不能是单方面地强调一个而否定另一个,而应当是对其加以仔细的权衡,并以维持法的和平性作为权衡的终极标准。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就是这种权衡的产物。作为既判力中断的最重要情形,再审的目的在于对已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排除司法错误。也就是说,当事后才被发现的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出现令人无可忍受的司法错误时,判决的既判力甚至实质确定力都应为纠正这种错误而让步。
与法国法不同的是,德国基本上不存在为纠正法律错误而提起的非常上诉制度,其再审仅仅是为审核原审判决的事实而设立的。同时,与法国只设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不相同,德国的再审明显地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没有期限的限制。即使原审法院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判刑人已经死亡,那种以改判无罪或者减轻刑罚为目的的再审申请,仍然可以提起。但是,如果被判刑人确已死亡,那么,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将被禁止提起。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均可提起。这些情形实际是两种再审提起的共同理由:一是在法庭审判中曾提出过的书证是伪造或者变造的;二是证人、鉴定人在原审中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虚假陈述之罪;三是参与原审裁判制作的法官、陪审员在与该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职务上的犯罪。其中,上述后两种情形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以存在业已发生既判力的有罪判决为前提。
除上述三项理由外,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可以有另外三项新的理由:一是作为原审刑事判决之基础的民事判决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二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新事实和新证据被发现和提出,导致法院有理由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理由对被告人科处较轻的刑罚;三是作为原审判决基础的法律条文,已经被联邦
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反
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