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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一)

  除此以外,人身保护令的申请还要受到以下的限制。首先,对于由各州法院终审裁判有罪的人而言,要想获得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机会,就必须事先将该州法院系统提供的非常救济手段加以用尽,然后沿着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顺序,逐级申请人身保护令的发布。其次,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救济的人还必须证明原审有罪判决损害了某一重要的联邦宪法权利(a federal constitutional right)。再次,接受有关人身保护令申请的联邦法院必须尊重州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判定,而不得审查诸如证人可信性、证据证明力等之类的问题。最后,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对Stone v. Powell一案的判决,如果州法院在审判中已经为申请提供了这样的机会,那么,申请者在联邦法院举行的人身保护令发布程序中,就不得再提出有关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涉及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问题。由此,有关依靠非法搜查和扣押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在联邦法院人身保护令程序中的提出就受到了限制。
  由于发布人身保护令的程序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因此这一程序就具有一些有别于后者的特征。一般来说,某一被生效判决定罪并受到监禁的人,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将有关刑罚执行机构的看管者作为被告人。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应举行专门的听证会,并传唤一名警察官员出庭作证,以便对申请加以反驳。听证会始终围绕着对申请者的羁押或监禁是否合法这一问题展开。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如果申请者能够证明原来的审判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法院一般会发布人身保护令,从而撤销原审判决对申请者的定罪和判刑:
  (1)在法庭审判之前,被告人的案情被不适当地予以公开,致使审判的公正性受到影响;
  (2)在预审(preliminary hearing)、法庭审判或者上诉程序中被非法剥夺了法律援助的机会;
  (3)在上诉程序中被非法剥夺查阅审判案卷的机会;
  (4)控方故意使用了错误的证据,而法官也没有加以纠正;
  (5)被告人在作有罪答辩或者接受审判时心神丧失;
  (6)被告人非自愿的有罪供述成为判决的根据;
  (7)控方没有向被告人披露对其有利的证据。[30]
  (三)英国法中的适用
  与美国法不同,英国法并没有将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确立在宪法性文件之中。但是,英国上诉制度和非常救济程序中却明显地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
  1.对控方律师上诉权的限制
  一般而言,对于治安法院就简易罪案件所作的判决,通常有三种上诉途径:一是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二是以判案要点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三是向高等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其中,向刑事法院的上诉只有被告人一方可以提起,对于治安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控方律师则无权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相反,对于向高等法院王座庭的上诉和申请司法审查,控辩双方均有权提起。
  同样,对于刑事法院所作的无罪裁断,控方律师无权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是,如果法官在审判中适用法律有错误的,英国总检察长有权将这一法律问题提交给上诉法院,以便在对问题审查后加以纠正。根据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的规定,英国总检察长(the Attorney-General)可以将法庭审判中涉及到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给上诉法院,从而要求后者就此问题发表意见,并作出一项对以后的起诉工作有益的裁定。但无论如何,上诉法院的意见和裁定对刑事法院原来所作的无罪判决的效力不会产生丝毫影响。[31]在上诉法院就总检察长提交的事项作出裁定之前,法官应听取他的意见,原来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也有权通过其辩护律师提出意见。当然,上诉法院如果发现总检察长提交的问题超出其裁判的范围,也可以将问题提交给上议院,并要求后者作出最终的裁定。[32]
  不仅如此,尽管对于刑事法院所作的量刑判决,控方律师也通常无权提出上诉,但是,如果刑事法院的量刑明显畸轻的,英国总检察长也可以将问题提交给上诉法院,要求后者加以纠正。根据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的规定,如果总检察长认为刑事法院对有罪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有不适当的从轻情况(unduly lenient sentences)的,他可以在取得上诉法院的同意之后,将案件提交给上诉法院对量刑加以审查。上诉法院的三名法官会就此举行听审,在听取总检察长的代表和被告人一方意见的基础上,科处更重或者更轻的刑罚。当然,在上诉法院作出新的量刑判决之后,无论是总检察长还是被告人一方仍然可以将量刑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提交给上议院。但前提是案件必须涉及普遍的重大法律问题,而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必须同意案件应由上议院加以受理。[33]
  2.非常救济程序
  在英国法中,上诉程序所针对的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而非常救济程序则以纠正司法误判(miscarriage of justice)为目的,着眼于对那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重新审查。尽管如此,两者仍然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例如,非常救济程序一旦正式提起,就大体上采用与上诉审相同的程序;甚至就连对两者加以规范的法律文件都是一样的。[34]
  在1995年以前,法院所作的有罪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被定罪者在用尽了所有上诉程序仍然对定罪判决不服的,一般只能申请英国内政大臣(Home Secretary)将案件提交上诉法院进行再审。根据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7条)的规定,内政大臣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任一时间里,将其认为属于误判的案件提交给上诉法院。对于这种由内政大臣转交来的案件,上诉法院将像审理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那样,进行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内政大臣提交上诉法院开始再审程序的情况主要有:发现了原来没有发现的有利于被定罪者的新证据;出现了足以影响原判决成立的新的实质情况,等等。[35]根据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于1993年提交的报告,从1981年至1992年,共有涉及97个申请人的64起案件被以这种方式转交上诉法院进行再审。其中,在1989年至1992年间,只有涉及49个申请人的28起案件被提交上诉法院。不过,那些被转呈再审的案件中有大多数都被证明确有误判情况,并最终被推翻了原判。例如,在1990年,在涉及20个申请人的被转呈案件中,有19人的定罪被上诉法院推翻,其余的申请人也都被上诉法院指令重新审判。与这些数字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从80年代以来,内政大臣每年所收到的声称遭受错误定罪并要求纠正的案件都达到700至800件。其中真正被内政大臣转交上诉法院再审的只是其中的极小部分。[36]
  按照英国学者的解释,造成这种只有极少案件被提交上诉法院再审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定罪者一旦将正式的上诉程序用尽而仍然不能推翻原来的有罪判决,他们在向内政大臣提出转呈申请时就不能再获得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而只能自己准备申请所需要的书面文件。结果,这种申请通常无法将再审理由解释清楚,因此降低了成功率。另一方面,被定罪者的申请通常被交给内政部所属的官员进行审查。但非常不幸的是,他们缺乏相关的调查取证能力,经常不得不依赖于警察,而后者出于职业利益的考虑和明显的偏见,通常更倾向于支持原来的有罪判决,而不可能努力进行可能导致原判被推翻的调查工作。[37]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的报告在提出大量调查数据的基础上,对这种低效率而又阻碍了误判纠正的转呈制度提出了许多批评,并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刑事案件审查机构,来负责将可能属于误判的案件提交上诉法院,以取代内政部官员和内政大臣的工作。[38]
  在采纳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1995年刑事上诉法正式建立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the 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委员会由不少于11人的委员组成,他们要由英国女王根据首相的推荐加以任命。按照1995年刑事上诉法的规定,委员会至少要有三分之一的成员属于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的法官或者律师,其余三分之二的成员则要具有与刑事司法系统有关的任一方面的经验或知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设于伯明翰,于1997年1月开始工作。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可以在原判决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将案件提交有关的法院进行再审。可以说,它取代内政大臣充当再审程序发动者的角色。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该委员会在提起再审方面的权力较之内政大臣负责时期也有所扩大。因为它不仅可以将那些涉及定罪错误的案件提交法院,也可以将那些量刑畸重的案件提起再审;它不仅可以向上诉法院提交需要再审的可诉罪案件,也可以向刑事法院交付需要再审的简易罪案件。
  具体而言,原来的有罪或科刑判决如果是由刑事法院一审作出的,委员会将转呈上诉法院进行再审;定罪判决如果是由治安法院一审作出的,委员会则将转呈刑事法院进行再审。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可以自行发现误判案件,从而主动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以接受被定罪者或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并在审查合格后提交法院再审。无论是上诉法院还是刑事法院,在接受委员会转交的案件之后,将像对待上诉案件那样进行再审程序。不过,案件转呈给刑事法院之后,被定罪者经过再审,即使最终仍被定罪,其所被科处的刑罚也不能超过原来治安法院所判处的刑罚。[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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