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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一)

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一)


陈瑞华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因为同一行为可以被起诉几次?由于同一行为,“一个人可以被判处几次死刑?”这是一位记者在报道某一案件时提出的问题。表面看来,这不是一个学院式的法律问题,而是记者透过案例所发出的无奈的感慨。但实际上,这一问题却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忽略的重要问题:在一个人的行为被指控为犯罪行为之后,检察机关能够对他反复发动刑事追诉吗?法院能够对他无休止地进行审判,甚至反复判处死刑吗?
  为了使问题得到充分的讨论,我们还是先来看有关的案件情况。
  
  1994年7月30日和8月16日,河北承德郊区先后发生两起抢劫出租车的案件,两名司机被杀。同年11月,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因涉嫌此案,先后被承德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1至2月间,四被告人先后被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996年4月日,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1996)承市检刑诉字第15号起诉书,以抢劫罪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同年8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1996)承市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并将其均判处死刑。四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此案,于1996年10月6日作出(1996)冀刑一终字第5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犯抢劫罪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楚”,从而撤销原判,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997年7月9日,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字(97)第55号起诉书,以抢劫罪对四被告人第二次提起公诉。1997年8月1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1997)承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人均犯有抢劫罪,并将其均判处死刑。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此案,于1998年2月16日作出(1997)冀刑一终字第6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犯抢劫、何占一犯包庇罪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楚”,从而撤销原判,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998年9月3日,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案第三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8年10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承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人犯抢劫罪,并将其均判处死刑。四被告人不服,第三次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此案,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8)冀刑一终字第6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犯抢劫、何占一犯包庇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从而第三次撤销原判,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0年,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案第四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8日,该法院以(2000)承市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人均犯有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国清、杨士亮死刑,判处被告人何国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被告人朱彦强无期徒刑。四被告人仍然不服,第四次提出上诉。到2001年6月为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对此案作出裁判。
  从全案卷宗的材料来看,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负责此案一审的审判长都是同一法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审理此案的法官前后有变化,但其中第二和第三次审理都是由完全相同的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前后四次提起公诉,所根据的都是同一事实:四被告人分别于1994年7月30日和8月16日涉嫌抢劫、杀害两名出租车司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三次发回重审时,都以“刑一庭”的名义附上一份“需要进一步查证的问题”,并为了方便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每次均将案件的卷宗退回。承德中院接到重新审判的裁定书后,几乎每次都将案件退回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而检察院又将案件退回承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移送检察院重新提起公诉。
  本案的辩护律师认为:“一系列证据表明,陈国清等四被告人不仅没有实施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刘福军、张明的犯罪行为,而且连批准逮捕的条件都不具备,但是,他们却被同一个人民法院、用同一个事实,同一个理由,连续三次判处死刑……”
  承德中院刑一庭庭长认为,本案靠“几个主要证据也可以定,发现的都是枝节问题,不影响定罪”。他承认,“一个案件四次判处死刑,本身就比较罕见,从发回的提纲看,省高院也没有说定不住,只是提出了一些疑问。站在律师的角度上,他们可以认为证据不足,虽然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宣告无罪,但是,法律和实践总是有差距的。”
  曾四次担任此案一审审判长的刑庭副庭长说,“发回重审的案件何时审结没有明确规定。案件要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然后由检察院重新起诉。”[1]
  
  从四次发回重审这一点来看,此案可能属于带有“极端性”的案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况却是经常发生的。这种做法有其法律上的根据。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189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问题在于,第二审法院在什么情况下直接改判,在什么情况下发回重审?同时,第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可以作出几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些在该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结果,第二审法院遇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往往不是直接改判,而是首先考虑发回重审,而且在发回重审方面也没有时间和次数上的限制。
  更进一步地追问: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是否违背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因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审法院对经常经过起诉的案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绝对无权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而只能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样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为什么一审法院可以作出无罪判决,而二审法院却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呢?为什么在同一问题上,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采用的是完全不同的两套法律标准呢?
  另一方面,从上述案例所暴露的问题来看,检察机关对一个人的同一行为可以提起几次公诉?一个人因为同一行为,究竟要承受几次生命、自由或财产被剥夺的危险?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的追诉要不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说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是对检控方追诉“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施加的限制的话,那么,这种对同一行为的追诉要不要有次数上的控制?难道检察机关以国家和政府的名义从事刑事追诉活动,就可以无限制地追究一个公民,以至于使其在较长时间、反复处于被指控和受审判的地位吗?刑事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基本形态,难道就不应有一个终结的时间吗?难道一个公民一旦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事实真相”查明之前,就永远得不到安宁,其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就只能永远处于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吗?
  很显然,我们所遇到的不是单纯的审判方式改革问题,也不只是二审和再审程序的重新设计问题。笔者以前曾对刑事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和再审问题有过专门的讨论,但对检察机关对公民的同一行为反复追诉的问题却没有作出专门的分析。[2]事实上,这一问题发生的领域还远不只限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这一环节上。在第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的要求,法院经过审查,作出准许的裁定。但时隔一段时间以后,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又一次提起公诉。这难道不属于反复追诉行为吗?另外,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针对被告人的追诉已有生效判决终止之后,以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从而使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次成为审判的对象。这不也是反复追诉和审判吗?
  看来,重复追诉的问题可能是一个贯穿一审程序、普通救济程序以及非常救济程序的重大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如何进行理论上的反思和制度层面的分析呢?经过长期的观察和思考,笔者认为只有站在更高的视野,持有更为开阔的学术眼光,才能对此作出较为透彻的解释和分析。基于这一思路,本文将首先对大陆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及其适用作一分析,并考察英美法中的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及其具体的应用。在对这两个诉讼原则和理念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笔者将剖析中国法中的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原则对整个一审、二审和再审制度设计所发生的深刻影响,从而对中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作出中肯的分析和评价。本文不拟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方案”,而只是尽可能深入地揭示和分析问题,必要时进行一系列的评价。或许,重复追诉问题引起众多研究者的广泛关注,恰恰可能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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