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从技术上讲, 前述法令第30条第1项所规定的受益的第三人具体包括:不动产物权(所有权或其派生权利)的受让人、特定财产受赠人、租期超过12年的承租人以及3年或3年以上未到期租金权利的受让人、抵押权人或优先权人、扣押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
第四,第三人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的公告。此最后一个条件是指:依不动产公告制度,处理权利承受人(权利受让人)之间的争议,其根据的是公告的日期,即公告在先者优于公告在后者;如未予公告,则权利承受人不得就其主张具体引用一项日期以为支持。
以上为得因权利无对抗力而受益的第三人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但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法国学者指出,[41]根据前述法令第30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某些看起来完全符合该法令第30条第1项规定的四个条件的第三人,得基于道德上的原因而被剥夺因权利无对抗力而受益的资格。这些人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完成公告程序的当事人或其继承人。有关判例将这些人视为恶意第三人,其企图利用不动产公告制度实施欺诈以损害他人已取得但尚未公告的权利(如B代理 A购买了C的不动产,未予公告;其后,B又为自己利益而向C购买了同一财产,并以前一买卖未于公告为由否认其对抗力)。在确认第二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真正的欺诈之通谋的情况下,法国现代的判例即会认定存在第三人之恶意,即第三人事实上知晓其受让的权利已经存在争议且未被他人公告。例如,对于一项诉讼纠纷,被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3年1月30日的判决所撤销的原审判决认定:“在不存在欺诈手段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拘泥于善意或恶意的简单问题”,“利用法律规定本身所提供的益处的更为‘勤奋’的受让人并不具有任何过错。”针对这一认定,法国最高法院的前述判决指出:“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42]知晓不动产已于先前转让第三人的不动产的受让人构成恶意,作为第二受让人,其不得引用不动产公告的规则主张其利益。”[43]。法国学者认为,这一变革表现了在不动产公告机制中保护交易安全的思想萌芽。但是,由于不动产公告的目的并非在于对已经知情的人予以告知,因而对第三人之恶意的证明在实践中具有一定困难。对此,有关判例认定,在存在恶意的情形,公告在先的第二受让行为对第一受让人无对抗力,即该不动产公告不发生任何作用。至于第二受让人对于第一受让人取得权利之事实的知晓的认定,应以第二转让行为“完成”之日为准(即使其为口头形式或私署证书形式),而非以后来的公告的日期为准。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90年5月22日判决的案件中,M.Caubolie于1985年4月13日将不动产出卖给Moulinier夫妇(私署证书),又于同年4月23日将同一不动产出卖给Piat夫妇,并于同年6月13日交由公证并予公告。上诉法院认定4月23日的行为无效。理由是:在6月13日,第二买受人并非不知道先前的买卖行为。此判决后来被予以撤销。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应确定,Piat夫妇的恶意成立仅得在第二项买卖对第一受让人无对抗力时引起”……上诉法院应探究“1985年4月23日的私署证书是否未能在当事人之间实施一项完整的买卖,在这一日期,出售财产给Moulinier夫妇的买卖是否为Piat夫妇所知情。”[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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