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普通债权人。根据法国法的原则,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仅为一般担保权的权利人,不能从任何物权的转让或设定行为中获益。然而,普通债权人可通过可为任何普通债权人所利用的扣押不动产的的请求之公告而变为特定权利的承受人(法国旧
民事诉讼法第
686条)。而在其他情形,撤销诉权(action paulienne)当然也可以起到保护债权人对抗其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的作用。
至于享有抵押权或优先权的债权人,根据前述1955年法令第30条的规定,其对不动产享有的特殊权利自不待言。
第二,第三人所相对的应为同一出让人。法律设置不动产公告制度的目的并不在解决涉及物权是否存在的纷争,而仅在解决因物权转让而引起的纷争(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形,发生争议的并非出卖人的物权之存在与否,而是同一标的的两个买受人的权利)。因此,此种纠纷总是应当而且能够追溯至发生冲突的两项权利之同一出让人(至于该出让人本来所享有的权利,则原本并无争议),以使法院得就发生争议的转让或设定的权利的当事人中谁应受益的问题作出裁决。
至于不同出让人之特定权利承受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前述法令第30条未作规定。但依同样的原则,此种争议仍应溯及至其关系较远的同一出让人。例如:P在1966年同意赋予L一项地役权,但未予公告。以后,L将其土地(需役地)出卖给M,而P则将其土地(供役地)出卖给B,后者进行了公告。如下图:[39]
P
地役权 买卖(已公告)
L
买卖
M B
此种情形,虽然B和M系从不同出让人处取得其土地,但M主张的并对抗B的地役权来源于1966年P赋予L地役权的行为,亦即M持有L的地役权,而此项地役权来源于P,P同样是B的出让人。由于B首先对其权利进行了公告,故M享有的地役权(先由L享受,后为M取得)之持续对B不具有对抗力。
前述不同出让人之特定权利承受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的情形,如无法追溯其同一出让人(例如,A出卖不动产给B,C出卖同样之不动产给D。A与C系从不同出让人处获得其权利,而通过上溯其转让的链条,不可能寻找到其共同的出让人),则争议应适用物权的证明规则予以处理。
第三,第三人应为争议权利的权利人。如前所述,法国法有关对抗力的原则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当事人双方争议所针对的须为同一不动产,同时,当事人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须为不能并存的权利(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两项所有权),或一权利对另一权利有所损害(例如,所设定或转让的地役权或用益权损害了完整所有权受让人的利益)。
法国学者指出,对此问题,前述法令第30条规定了一种表面上的例外,即享有优先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作为从物权的权利人,不会与主物权的权利人发生冲突。事实上,在这种情形,权利的对抗力意味着:或者,这些债权人享有追及权(在不动产转让的情形);[40]或者,其享有对不动产就其原始状态的价值的权利(于用益权或地役权在以后又持续的情形);或者, 其享有选择权(于其他抵押权在以后又予设定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