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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下)


该法令规定应予强制公告的行为主要包括证明或宣称不动产物权的性质的行为或决定(公证证书、财产分割或确认行为等)。因为从性质上讲,此类行为或决定必将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故其应为第三人及行政机关知晓。如当事人对此类行为或决定不予公告,即应被处以罚款。此外,作为一种特殊处罚,该法令规定,因合同或死因处分行为(配偶间的赠与、遗嘱等)而提出的有关行为的终止、解除、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请求应予公告(第28条第4项C),否则其请求法院不予受理(第30条第5项),但其公告亦得在诉讼期间(包括上诉期间)内完成。法国学者认为,这一特殊处罚实践中是有效果的,其表现为,当第三人发现一项就法定原因(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合同的解除)而针对其出让人的权利的撤销之诉已进行时,其仍可获得不动产。

自愿登记(publicité facultative)则指前述法令第37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先期公告、出售财产的单方允诺、超过12年的租赁以及关于行使法定地役权的协议)。这些行为仅为告知第三人而予以公告,除此而外,并不产生其他效果。但其中的先期公告(prénotation ),得产生“先期对抗力(opposabilité anticipée”)。(参见后文)
 
  

法国民法上的主物权是指所有权及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等),抵押权、质权等则为从物权。
 
  

参见:Malaurie p.357 et s.
 
  

参见:Malaurie,p.359
 
  

法国民法典第1813-1条规定:“不动产推销契约,为一种共同利益的委托书,倨此委托书被称为‘不动产推销人’者,对于工程定作人承担义务,即以约定的价金,以工程承包契约方式完成一处或数处建筑物的建筑设计,或根据约定的酬金,就上述标的物进行全部或部分司法、管理或财务活动。此种推销人,对于其以工程定作人名义与之商谈交易的人所应履行的义务,负担保责任。”该法典第1831-3条第4款规定:“不动产的推销契约,仅自不动产登记处登记之日起,始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
 
  

参见:Malaurie,p.361
 
  

Civ.3,4 mars 1971,B.III,no 161,D.,71,358,n.Frank;J.C.P.,72.II,16983,Def.71,a.29914,n.J.-L.Aubert; 5 dec.1978,D.,79,I.R.,200.(cité par Malaurie, p.360)
 
  

Civ.3,13 mars,1979,B.III,no 63;D.,79.746,n.Frank;J.C.P.N.,79.I.1253,n.Stemmer:“选择权协议,附条件的单纯的单方允诺,对其违反得以损害赔偿解决,其不得持续一项对于处分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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