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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下)

  从原则上讲,仅只生者之间的法律行为才能适用前述第28条第1项的规定。但事实上,由于该条文针对的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让与行为,因此,根据同一法令第30-4条第2款之规定,特定财产的遗赠(legs particulier)、死因行为(actes à cause de mort)也适用第28条第1项的规定。
  此外,较为特殊的情况是,权利的转移或设定可因延缓条件(contition suspensive)而推迟,或因解除条件(contition résolutoire)及法定消灭事由(résolution judiciaire)而溯及地消灭。但在第三人眼中,权利的转让一经进行,从相反角度讲,对抗力问题便发生了。因此,基于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前述法令第28条第1项明文规定,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也应立即予以公示。至于法律行为因解除条件的成就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溯及地消灭时,其仅涉及第三人是否得在讼争中具有优势地位的问题,根据前述法令第28条第2项及第30-1条第4款之规定,如有关讼争系为一已予公示的解除条款的适用或法律规定的结果,其无效不因第三人不知晓而受任何影响。
  2.某些债权的设定行为
  此处的“某些债权”主要是指租赁权及类似权利。虽然根据租赁契约或其他类似行为,财产的持有人原则上仅享有一项单纯的债权,其权利的对抗力仅适用法国民法典的单独规定,但在法国,不动产长期租赁在传统中仍被视为一种设定于不动产的负担。因此,前述法令第28条第1款仍规定“超过12年期限”的租赁必须予以公告。此外,等值于三年的未来到期佃租或租金的权利的转让因为将产生使未来的出租人“贫穷”的效果,故也同样应予公告。
  3.不动产处分权的保留或限制
  较之不动产主物权设定或转让行为,此种行为的范围更为狭窄,其当然地应予公告。不过,由于不动产处分权的限制并未赋予其受益人以不动产物权,故其公告的意义仅在于推定第三人已知晓这些限制,从而保证侵权行为发生后,受益人能够通过返还原物而得以救济。
  但法国学者指出,上述行为之发生的范围的很小的。针对这类情形的前述法令第28条第2项之规定的目的仅为使这些已实施的行为中的此种条款能够得以清晰的证明。但除法庭在认可一项“企业延续计划(plan de continuation de l''entreprise)”时裁定企业财产具有不可转让性外(其特别地适用前述条文有关公告的规定),其他能够假设的情形是罕见的。[28]
  同样,根据法国1984年1月12日法律第4条的规定,租赁-添附契约(contrat de location-accession)应予公告(因其被视为对处分权的限制);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831-3条第4款之规定,不动产推销契约(contrat de promotion immobilière)[29]也应予公告(尽管这些契约仅赋予当事人以债权而非物权)。
  法国学者认为,这样一来,不动产公示的最初目的事实上被予以改变:依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的含义(该条文规定了“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著名的契约相对效力原则),契约所生之债权的公告成为将契约的持续或不可让渡之债权的尊重强加于第三人的一种手段,这同样是推动法律清晰地设定与共有财产不可让渡之原则上的共有规则及财产分割之状态的公示义务的精神实质之所在。[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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