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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下)

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下)


尹田


【全文】
  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
  尹田
  四、不动产公示的法律效果
  
  在法国,就不动产公示的法律效果而言,依行为性质,公告产生两种不同的效果,其中最重要的效果是公示对第三人所具有的对抗力,而另一些效果则是因民事管制(police civil)的作用而通过强制公告及自愿公告的规定而加以表现。[25] 此外,在法国法上,不动产公示虽然被置于一个具有整体性的规则体系,但抵押权登记与涉及主要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的公告所产生的效果有所不同。
  如前所述,法国不动产公示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公示的行为或权利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此种对抗力是主物权(droit réel principal)公告及从物权(droit réel accessoire)登记所产生的的共同效果。不过,在不动产公示之整体制度中,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对抗力主要表现为其优先权和追及权的存在,而经公告的主物权[26]的对抗力则表现为一种特殊的消极状态(即第三人对权利的“尊重”),它可更容易地表明未经公示的权利的无对抗力,亦即权利的无对抗力表现为权利在涉及第三人时的无效力。
  对此,法国1955年1月4日法令第30条的规定表明了对第三人的对抗力是不动产公示的民法效果的核心:“依第29条第1项应予公示的法律行为或司法决定,如未予公示,对以同样应予公示或公告的行为和司法决定而从同一让与人处取得同一不动产权利及对同一不动产设定并登记的优先权或抵押权的第三人,无对抗力。即使前述行为已予公示,如第三人引用的法律行为、司法决定、优先权或抵押权公告在先,则前述行为仍为无对抗力。”此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无对抗力的情形。
  对于上述条文,法国学者着重从四个方面进行了研究:一是无对抗力的法律行为及司法决定的范围;二是无对抗力的具体含义;三是第三人如何得因权利无对抗力而得益;四是有关基本人原则的某些例外。[27]
  (一)应予公示的法律行为和司法决定的范围
  原则上,一切依法应予公示而未予公示的法律行为和司法决定均无对抗力。但仅只下列无对抗力的行为具有限制或消灭第三人权利的作用:
   1.导致或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或变动的行为(1955年1月4日法令第28条第1项)
  这些行为赋予其受益人以不动产上的主物权的利益。如此项权利与第三人之相同权利相冲突,则此项权利优先得到保护。其具体表现为,如该两项相冲突的权利来源于同一让与人,则实质上须以公示为根据来处理这一纠纷,即其首先予以公示的权利排除了对第二受让人的权利效力的确认。
  一切主物权(所有权、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长期租赁权、地役权、地上权等)都适用上述原则。在操作上,其适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买卖、互易、投资、赠与等)或设定他物权(地役权、以建筑为目的的租赁权-bail à construction、用益权、使用权等)的设定行为。这些行为得以契约或司法判决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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