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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下)

  由此一来,便存在因选择权协议(pactes de préférence)及出售财产之单方允诺(promesses unilatérales de vente)是否应予公示的争论。
  根据法国1955年1月4日法令第37-1条之明确规定,出售财产之单方允诺被置于“自愿公告”(publicité facultative)的范围,其公告本身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力问题,其公告的目的仅在“告知使用人”。相反,选择权协议(其强制力弱于出售财产的允诺)是否应予公告则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显而易见,上述两种行为对于受益人并不产生任何物权。然而,一段时期中,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认定,对处分权设定了持续限制的选择权协议可以适用前述法令第28条第2项之规定予以公告并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31]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引起了诸多异议:凭什么较之出售财产之允诺其强制力较弱的选择权得借助不动产公告的迂回办法而得以产生更为强大的效力?如今,法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已被抛弃。[32]选择权协议也好,出售财产的单方允诺也好,均不得依其公告的事实而对抗第三人,除非其所包含的对处分权的限制未能清晰地表达并未依前述法令第28条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告。实践中极为罕见的前述最后一种结果,使其诚信可疑的表意人(允诺人)之不正当手段得以防范。
  法国学者指出,1959年1月7日法令第37条解决了下述难题:在无公证证书的情况下,物权转变为债权时如何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亦即在当事人之一躲避并拒绝签署公证证书时,物权受让人如何使其利益不受损害?此种情形尤其发生于出售财产的单方允诺中预约(选择权)的取消或以私署证书(sous seing privé)订立的不动产买卖的情形(如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后,出卖人拒绝予以公告并将该房屋再售予他人)。其规定的解决方法是:因契约的订立而变为物权人的受益人为确保出卖人不致将财产再出售给第三人(因其在第三人眼中其仍系财产所有人),得就出让人的处分权设置一项约束以对抗第三人。而其在以后予以公证的证书,得视为自该设置约束的证书一经公告并完成程序之日起即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此种“先期公告”(prénotation)所载明的日期,意味着其对以后公告行为所发生的对抗力的日期的提前。
  这种形式的适用具体包括:诉请以公证证书对私署证书进行确认或重申的请求的公告,或诉请将证明合同相对方不表示同意或拒绝对私署证书予以公告的“笔录”(procès-verbal)予以公告,或诉请将经公证的要求对私署证书进行确认或重申的声明予以公告,等等。证明物权的转移或设定的公证证书(公证行为或判决)的公告应在“先期公告”(publication provisoire)的三年内实施,但法定延长者除外。
  以下为一法国学者假设的一个实际例子。[33]这一例子表明,如果对出售不动产作出许诺的出卖人在买受人为同意接受的表示之后,拒绝协助办理买卖行为的公证,而在争讼期间,又将同一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买受人得利用先期公告对抗出卖人所实施的转让行为:[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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