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下)

  1992年2月1日:A向B作出出售不动产的单方允诺。
  1992年5月1日:B行使其选择权即作出同意接受的表示,而A拒绝对该不动产买卖进行公告,应B的请求,公证人在15日内准备为A所拒绝签署的买卖行为的公证证书。
  1992年5月16日:公证人作出证明A逃避责任的公证笔录。
  1992年5月18日:先期公告(笔录的公告)。
  1992年5月18日:A出卖不动产给C。
  1992年5月20日:A与C之间的买卖予以公告。
  1993年5月20日:B获得一项确认经其同意的不动产买卖(即A与B之间的不动产买卖)成立的判决。
  1993年5月24日:该判决予以公告。
  上述案例中,虽然A与B之间的不动产买卖在A又将同一不动产出卖给C之前未予公告,且A与C之间的买卖在有关判决公告之前已予公告,但根据先期公告的原则,有关判决公告的效力溯及至1992年5月18日先期公告之时,故C的权利对B无对抗力。
  (二)无对抗力的具体含义
  法律行为对第三人无对抗力与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同。前者须以法律行为(买卖、赠与、股东的投资等)有效为前提。法律行为一旦有效,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35]但其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对于第三人(作为已公告的争议权利的权利人的第三人)视为不存在,即第三人得无视该未予公告的权利。而由于物权总是通过其对抗力表现其特征,所以,物权之无对抗力,事实上等同于物权对第三人无效力。 
  (三)第三人得因权利无对抗力而受益
  第三人得因权利无对抗力而受益亦即第三人在权利争讼中居于有利地位,于此,第三人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应为特定权利承受人;二是其相对的应为同一出让人;三是应为争议权利的权利人;四是进行了有效的公告。
  1.第三人为特定权利承受人。仅以特定身份(受让人、受赠人等)受让物权的受益人或同样之权利设定的受益人,得引用前述1955年法令第30条之规定,因权利无对抗力而受益。在此,应排除两种当事人:
  一是权利的概括承受人。依法国法的观念,权利的概括承受人(l''ayant cause universel)是原权利人之人格的“延续”人,并应依此身份而必须对原权利人的行为予以尊重,故权利的概括承受人不得因权利无对抗力而受益。
  下面为两个“一物二卖”并涉及权利的概括承受人的例子:[36]
  例一:A将同一不动产出卖给B及C,C为其继承人或其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légataire universel)。C首先公告了其证书,但其既不能以其公告的在先、也不能以B未将其证书予以公告而对抗B。事实上,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众多判例,此类案件中,作为A的人格的继受者的C对于B负有所有权追夺担保责任。[37]
   例二:A于1966年出卖一小块土地给其儿子之一,其对此行为未予公告;后其又于1972年将同一土地给予另一儿子,并对此赠与行为进行了公告。在A死后,受赠人不得以前述买卖未予公告而主张其无对抗力,因为该两个受让人均为其父亲的继承人,均不得基于以保护第三人为目的的不动产公告制度而具优势地位。作为出卖人的继承人、受赠人须对受让人负担保责任,保证其不受追索。[38]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