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从恶意出让人手中获得其权利的次受让人被确认为恶意,则其不得利用不动产公告制度获利;如该次受让人为善意,则不论出让人是否存在欺诈或其他过错,基于不动产公告的公信力,“无辜”的受让人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对此,不动产公告制度的规则应发生其一般的作用,。
如上所述,不动产公示对第三人的对抗力,是不动产公示的主要法律效果。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形,基于历史原因或操作上的原因,前述1955年法令第30条所规定的无对抗力在适用上受到一定限制。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赠与。法国不动产赠与的公告制度(从前为“备案登记”-"insinuation“)自建立时,其目的即在于保护财产处分人(赠与人)的家庭(法国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如赠与物为可抵押的财产,赠与及接受的证书以及另外单独作成的接受证书的通知,应在财产所在地的所有权抵押登记机关进行公告。”对于未予公告的后果,该法典第941条规定:“如未进行公告,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对此提出异议,但应请求公告的人或其继承人和赠与人除外。”)现代不动产赠与的公告制度不仅仍然保留了这一原有的功能,且增加了不动产公告制度的现代功能。为此,1955年法令第30条第2项强调了前述法国民法典第939条及941条所规定的原则,规定“一切利害关系人”(而非该法令第30条第1项所规定的第三人)得以赠与未予公告而主张其无对抗力。然而,有关判例力仍然尽可能将死者的概括权利承受人排除于前述“利害关系人”之外。[45]
二是长期租赁。根据前述法令第30条第3项的规定,租期超过12年的租赁及超过3年的租金收取权利的让与,其未予公告的法律后果仅为部分无对抗力。此种情形,该行为仅其期限超过12年或3年之部分无对抗力。[46]
【注释】 上述两种效果的区别在民法上是具有本质性的。此处所谓因民事管制而发生的其他效果,是指按规定应予公告的行为如未予公告,除对第三人无对抗力之外,还有可能导致其他民事法律制裁。设置这些制裁的目的,是促使行为人依法对其行为予以公告,以使第三人和行政机关知晓不动产民事状态的持续或变化。
为达到这一目的,1995年法令强制为数众多的行为应予公告(即实行“强制公告”-publicité obligatoire)。一般而言,在履行公告程序对当事人有利的情形,因当事人设定或取得的权利的对抗力依赖公告,故当事人当然有可能乐于履行此项义务。但在另外的情形则不然。为保证其公告义务的履行,法令设置了两种制裁后果:一是前已言及的“相对效力原则”;二是在某些情况下处以当事人以50法郎的民事罚款(该法令第33条)。而在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情形,任何民事制裁方法均得当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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