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清楚地阐明,在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法律对特定的合同与财产关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论述劳动力商品性质的时候,马克思强调劳动力成为商品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它必须能够在市场上被自由交换。[24]同样,市场交换要求必须以承认商品买卖双方的财产所有权为条件。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始至终都表现为一种经济关系。不过,马克思已经意识到财产法和
合同法对于所有权人的便利和保护的作用。记住法律的这种保护功能,马克思暗示了知识财产权的另外一个可能发挥的作用,即保护资产阶级各成员对抽象物的规模生产的投资。这一点在后现代的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已经得到印证。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知识财产权的实质是组织和维持生产;是一套经济关系,而不是个人生产方式的动因。知识财产权的目的不是为了鼓励发明和创造,而是构成了一个阶级组织其他阶级从事生产劳动的法律基础。
(三)作为意识形态的财产权
在马克思看来,知识产权还有一种明显的意识形态功能。在许多地方,马克思都谈到了意识形态,《经济和哲学手稿》(1884),《德意志意识形态》(1845-1846),《共产党宣言》(1848)和《资本论》(第一卷)。在这些著作中,一个永恒的主题就是资产阶级思想,无论是哪一种类别,无论是法律的、经济的,还是宗教的,都掩盖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在这种方式之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特征。在马克思看来,将知识产权的功能说成是鼓励和奖赏劳动者的创造积极性纯粹是用来蒙蔽在资本主义生产条件下对创造性劳动的系统剥削。
马克思有关知识财产的理论还涉及到对抽象物的所有权。由于知识产权法将抽象物纳入所有权的对象范围,这就在客观上扩展了马克思所称的“商品拜物教”。[25]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分析,知识产权表明了人的精神生活的商品化。在这种意义上说,商品拜物教可以说是达到了它的极致。个人的精神生活,即经常被认为是最属于人的那部分东西,在所谓知识产权的名义下,外在化(异化)成为社会生产和交换的一部分。“商品拜物教”的结果之一,如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分析那样,就是知识产权独立于它的社会关系。例如,知识产权被用来校正信息市场;或者是对难以驾御的问题的某种措施;或者是对付外在化的某种方法。在这里,知识产权的生产所基于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却从未被提到过。事实上,在抽象物被商品化的世界里,人们已经摆脱用积极社会的观念所能发现的那种社会关系;并且,知识共有财富也因为“商品拜物教”的存在而被弄得含糊不清。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产品不再是为了消费的目的而生产,而是为了交换的目的而生产。其结果便形成了一个远离人们正常生活的陌生世界。这个世界被认为是事物之间的经常联系的绝妙形式。[26]
事实上,马克思本人并没有把他关于意识形态的各种观点整合起来。他的意识形态理论因缺乏微观的分析论证而显得不够有力。[27]在某种些场合用意识形态的理论去解释知识产权的某些方面是成立的,因为,它或许能够解释行为人支持知识产权的原因。譬如,为了民族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许多作者甚至可以不是他们所生产的知识产品的所有人。
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经济基础深刻变化的结果的观点同样也遇到了问题。马克思只在一定的社会经济结构和上层建筑之间做了概念上的区分。在这种区分之后,那些关于特别部分之间的关系性质便暴露出来。马克思对这种关系的性质只做了简单的因果推论。经济基础决定并制约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的变化也会影响到经济基础的变化。在考虑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联系时,特别需要注意树立其上的各种法律关系,尤其是合同和财产关系。法律不仅反映它的经济基础;而且,实际上还帮助它的形成。商品的存在和交换取决于法律已经存在的纲领。道德、宗教和意识形态全部可以被用来发挥作用。当然,马克思在强调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时,反对把这种反作用力过分夸张。在他看来,过分强调上层建筑的作用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并且潜在着极大的危害,因为,那样的话很容易滑入历史唯心主义的泥沼,即主张推动历史的力量要以它所意图去产生的东西为前提。
在马克思主义关于无阶级社会的终极目的和儒家思想关于控制媒体的必要之间存在着许多区别。两者无论如何都主张对普通大众的思想意识加以控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这种控制是由少部分人为了所谓社会的全局利益而对多数人采取的措施。在马克思所崇尚的共产主义社会中,精神产品不再是经济基础的不真实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而是要成为人类本质的充分表现。这一点很重要,以为它可以帮助我们去深究思想概念是否可以在一个异化的社会里具有内在价值。规范的永恒魅力在于它们与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的协调性;这与马克思所归纳的意识的全部形式,如文化、艺术等并不矛盾。不过,面对这样一个或然判断,马克思的思想亦有些含糊不清:知识产权到底是一种意识形态规范还是一种经济利益形式。
二、知识创造的实质
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商品的价值形式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细胞。在资本主义生产条件下,劳动者生产商品不是为了自己消费而是为了他人,并以此来满足他的间接需要。在所有的社会时代,劳动产品都会被无例外地要求具有使用价值(use-value);然而,惟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要求它们具有一种“客观性”。由商品的拜物教性质所决定,一方面,商品在质量上有别于自然形式;另一方面,在数量上它们是可作交换的。只有当交换发生时才能证明产品对他人的有用性,即证明他对别人的使用价值。这就是说,商品的价值不能由这个商品自身来表现,而必须在同另一种商品相交换时,通过所交换的商品相对地表现出来。通过这种交换过程,劳动产品才有可能转换成为商品。在其他历史时期,产品转换成商品不仅仅是创造了使用价值,而且还创造了他人的使用价值,即“社会价值”。[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