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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 (下篇2)——沉默权在中国

  (二) 在下列特殊情形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内在现场出现的;(2)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3)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衣服、住处、车辆、电脑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有赃物、作案工具或可疑痕迹的;(4)情况紧急的;
  (三) 对于下列特殊的事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1)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年龄、住址、受刑事处分的情况;(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有利事实的提问;
  房先生:何教授,如果在上述情形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回答审讯人员的提问,那该怎么办呢?
  何教授:小房,这时法官或陪审员在审理这个案件时,可以作出不利于他/她的推论。
  房先生:何教授,这是不是同时也意味着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话,法官或陪审员在审理的时候不能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
  何教授:是的,这就是说,在沉默的效果上,除有特殊情况外,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行使沉默权,那么办案人员虽不需立即停止发问,但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来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提问;对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也不得因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更不能判处较重的刑罚。
  房先生:何教授,您刚才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就可以行使沉默权,那么这个开始的时间该怎么把握?
  何教授:小房,对此,我认为可以借鉴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规定,也就是说,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他/她就享有了沉默权。
  房先生:那么,警察有没有义务来告知他/她呢?
  何教授:有的,对此虽然我们没必要完全照搬美国的“米兰达警告”,但至少起码的告知程序还是要有的,否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项权利的行使。在告知的内容上,一般应用通俗的语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你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不会因此而遭到不利的评价”,还应当告诉他/她,在特殊情况或情形、或对于特殊的事项,他/她是无权保持沉默的,否则将会遭到对其不利的推断。
  房先生:何教授,那么具体说来,办案人员应自何时进行此项告知义务呢?
  何教授:我认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应告诉他/她有权保持沉默;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应自案件移送之日起三日内或在第一次提审讯问时,告知其沉默的权利,因为即使实行沉默权了,“讯问犯罪嫌疑人”仍是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的一项重要步骤;在法院审判阶段,审判长在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时,应把保持沉默的权利一并告知,然后立即征求被告人的意见,问其是否保持沉默。最后,在告知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均需记入笔录。
  房先生:何教授,这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剥夺他/她这项权利时,那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
  何教授:小房,我认为,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能够得到真正贯彻实施,对于违反沉默权规则所获取的一切口供皆属无效,对由此所获得的其他物证、书证等,也不具有证据效力。
  房先生;如果这些证据被查明属实的,也不能采用吗?
  何教授:是的,小房,我认为都不能采用,这实际上就相当于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也就是“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肯定有毒”,对违反沉默权规则获取的一切证据都应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严格执行证据的“合法性”原则,确保程序的正义和公正。
  房先生:何教授,如果一律这样做的话,有时好像会导致部分有用证据的丧失,这对于有效地惩治犯罪来说,岂不很不利吗?
  何教授:是的,小房,确实会产生这种情况。这实际上也反映了查明案件真实与遵循正当程序之间的矛盾,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我们不能再坚持过去那种“客观真实”的模式,由于诉讼制度等各方面的因素,有时会导致法律上认定的事实和客观真实是相背离的,这也是我们在确立沉默权制度时应当注意的一项观念转变。
  房先生:您的意思我理解了,何教授,另外,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既然是“权利”就应该是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了?
  何教授:是的,小房,我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沉默权的放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明智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迫的因素;二是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就是他/她放弃沉默权应当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
  房先生:何教授,如果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确立了,那么我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还需要保留吗?
  何教授:当然不需要保留,或者说这是我们首当其冲应予废除的。
  房先生:何教授,以上我们谈了这么多,好像都是关于沉默权规则具体设计方面的。
  何教授:是的,小房,其中有些建议可能理想化了些,但我认为,这都是一个真正的程序法治国家所应当遵循的。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除此之外您不是说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吗?
  何教授:是的,小房,比如说证据制度吧,传统上我们实行的是“口供中心主义”,也就是说一切以“口供”为中心,通过口供破获线索,通过口供来证明犯罪,而高度重视口供的恶果就是导致刑讯逼供猖獗;如果实行沉默权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定程度的减少,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再过于依赖口供了,而应从提高侦查水平入手,收集能够证明犯罪的其他证据来进行定案,像我国最近几年关于沉默权的“试点”,很大程度上也是从这个角度考虑的。
  房先生:何教授,这就是说,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推行后,应真正地实现从“口供中心主义”到“证据裁判主义”的转变,把主要精力放到其他证据的收集上,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还是非常重要的。
  何教授:你说得很对,小房。另外,在证人作证制度上,一方面加大证人作证的力度,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明确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也就是说,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青睐”转移到证人证言上来,这实际上也是我们前面所说的整个证据制度应当改革的内容;另一方面,就是明确“证人作证豁免权”的规定,对于证人作证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免除其作证的义务,或者对其因作证而暴露出来的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不予采纳,或者对其相关的刑事责任予以“豁免”,以促使其自愿积极地作证,加强对主要犯罪的惩治。
  房先生:这事实上就是加强我国的人证调查制度了?
  何教授:是的。同时,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确立还要有律师制度的配套,除了要增加我国现有律师的人数,加大律师对刑事诉讼的介入程度外,最主要的应该是扩大律师的权利,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行使。
  房先生:何教授,那么,要着重加强辩护律师哪方面的权利呢?
  何教授:小房,我认为主要应加强三方面的权利:一是律师在场权,也就是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发挥监督制约的作用,这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利的实现,更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二是扩大律师的会见权,应保证律师有充分的会见机会,且侦查人员不得派员在场,以保证其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是否保持沉默提供参考;三是调查取证权,律师有权独立调查取证,不应加以过多的限制。另外,还要拓宽律师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房先生:何教授,好像对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我们也可以进行借鉴。
  何教授:是的,在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能够较好地认罪且查证属实的,公诉机关可以减少指控罪名,人民法院也可判处较低的刑期。
  房先生:另外,何教授,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利的真正行使,是不是有必要对侦查机关传唤、拘传以及羁押的时间予以更严格的限制呢?
  何教授:小房,我认为这非常有必要,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或者被讯问的时间长了,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受侦查、司法机关的控制,他/她所享有的沉默权更容易受到侵犯,所以其被羁押或者讯问的时间是越短越好,当然也要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
  房先生;何教授,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制度上,看守所好像都隶属于公安局,这样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自己决定拘留,自己对嫌疑犯进行看管,好像这也不符合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制约原则。
  何教授:是的,小房,我们目前的监管体制,很容易造成超期羁押的情况,所以,我觉得像看守所之类监管机构最好都划归给司法行政机关来管。
  房先生:我也赞成您的观点,何教授。另外,在沉默权的配套制度中,我觉得还有一点甚为重要的——那就是严格各种司法行为的文书记载制度,无论是对当然的传唤、拘传,还是对于沉默权利的告知、沉默权利的放弃等等,都应作出书面的记录,以便于事后查证。
  何教授:小房,你这个建议非常好,惟有执行这些严格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才会有充分的保障。
  房先生:何教授,上面我们主要探讨了与沉默权制度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应当说还没有穷尽全部,沉默权涉及的问题是非常多的。
  何教授:是的,小房,应当说,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我们应该以此为契机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为起点,促进整个诉讼理念的转变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房先生;何教授,下面是我整理的有关沉默权制度规则设计的主要内容,现在我国给您E-mail过去,麻烦您修改一下。
  何教授:好的……
   具 体 建 议
  1 宪 法 在《宪法》第41条规定后增加第42条规定:(1)具体内容:“尊重与保护人权;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有罪之前,都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2)修宪时机:在党的十六大或者十七大上作出决议,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此条修宪建议,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提交。
  2 刑 法 (1)通过刑法修正案: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及其制度,保证“从宽”政策的切实贯彻,形成“坦白”、“自首”、“立功”三个层次的规定;(2)在刑法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作出司法解释,赋予其1984年4月16日通过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新的效力。
  3 刑 事诉 讼法 制定具体的沉默权规则:(一)规定可以沉默的事实:仅限于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事实,对于非犯罪事实不可以;(二) 沉默权的适用阶段: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适用;(三) 沉默权的例外:1、在下列特殊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1)危害国家安全罪;(2)爆炸罪;(3)黑社会性质犯罪;(4)危害国防利益罪;(5)贪污贿赂罪;2、在下列特殊情形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内在现场出现的;(2)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3)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衣服、住处、车辆、电脑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有赃物、作案工具或可疑痕迹的;(4)情况紧急的;3、对于下列特殊的事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1)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年龄、住址、受刑事处分的情况;(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有利事实的提问;4、在上述情形下,法官或陪审员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不利于他/她的推断;(四) 沉默的时机: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他/她就享有了沉默权。(五) 沉默权的告知程序:1、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应告知其沉默的权利;2、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应自案件移送之日起三日内或在第一次提审讯问时,应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沉默的权利;3、 在审判阶段,审判长在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时,应把保持沉默的权利一并告知,然后征求被告人的意见,问其是否保持沉默。4、 以上告知以口头方式进行,但均应记入笔录。(六) 沉默的效果:1、 除有特殊情况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办案人员可以继续发问,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来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提问;2、 在审判时,法官或陪审员不得因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也不能以此判处较重的刑罚。(七)沉默权的放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放弃行使沉默权,但是必须:(1)放弃是明智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迫的因素;(2)采取书面的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的,应当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八)“毒树之果”理论:对违反沉默权规则所获取的口供及其他证据,一律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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