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先生:何教授,前面我在“沉默权在中国”的调研报告中就提出,今后我国沉默权的专门立法,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进行,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对策和建议,您看这是不是可行。
何教授:小房,这是可以考虑的,但上面列得还是太抽象,线条太粗了些,有待进一步细化。
房先生:那您考虑该怎么进行起草和规划呢?
何教授:我考虑,沉默权规则在我国的具体制度设置,可以从具体立法的构建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两方面进行。
房先生:那么在具体立法方面,我国应该有哪些大的动作呢?
何教授:小房,在具体立法方面,可以考虑从我国宪法、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改做起。
房先生:那么在
宪法方面,我国应该进行哪些修改呢?
何教授:小房,前面事实上你也谈到了,在你和殷啸教授合作的《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沉默权》一文,不正是从
宪法方面进行的探讨吗?
房先生:是的,在这篇文章里我们提出要修改
宪法,明确在
宪法中增加沉默权的规定。
何教授:那具体内容如何呢?
房先生:在具体条文的内容上,当时我们设计为“尊重与保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这里,一是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加了进去,因为近年来人们对“人权保障”的呼声较高,在这次修宪中把这一内容同时增加进去,可以减少
宪法变动的次数;二是肯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保持沉默的权利,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对沉默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止沉默权的滥用。
何教授:那你们为什么不把“无罪推定”内容也放进去呢?
房先生:何教授,为什么要把“无罪推定”放进去?
何教授:因为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许多国家的
宪法都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的条款,“无罪推定”被视为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涉及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理应在
宪法中予以明确;况且,前面我们也已谈过了,“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就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如果把它也放进去,岂不是一举两得吗?
房先生:那在条文上如何安排?
何教授:可以考虑按“无罪推定”原则的“正宗”表述来规定,即“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有罪之前,都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不要再抄袭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的规定,以免在实践中引起争议。
房先生:那这样,整个修宪内容可以概括为:“尊重与保护人权;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有罪之前,都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何教授:小房,那么这一条款放在
宪法中的哪个位置较好?
房先生:何教授,在修宪的章节安排上,借鉴别国的经验,我认为应放在《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较好,当然这一条文可以稍后一些,排在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之后,“社会经济权利”之前,条文可拟定为
宪法的第
42条,也就是在《
宪法》第
41条所规定的公民享有“控告、申诉、检举、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后,不宜排的过于朝前,因为沉默权毕竟主要只是一种诉讼权利。
何教授:那么,小房,你看我们这条修宪建议什么时候提出较好呢?
房先生:何教授,我国奉行的是“政策性修宪”模式,我们每次
宪法修改都是由中共中央提出的,并且每次
宪法修改的时间都发生于党的代表大会召开之后,这是我国修宪史上的一条不成文“规律”,那么,我们这次沉默权的
宪法修改也不能例外,仍应先由中共中央提出,然后转承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最后再向全国人大正式提交。何教授,由于沉默权在我国的实行还要推迟一段时间,所以在修宪时机上,可以选在党的十六大或者十七大召开之后进行修改。
何教授:小房,这样看来,由于当今时代是走向宪政的时代,权利实现的广泛程度是衡量刑事司法文明制度的重要标准,而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治体系的基础和法律体系价值的核心所在,因此
宪法不仅应当表达调整各种社会利益的以来则和价值倾向,还应直接将许多重要的权利明确规定在
宪法的基本规范、基本制度之中,这既是法律体系有序性的前提,更是各种基本权益得以实现的保障,所以在
宪法中规定沉默权,实质上为我国沉默权的实施提供了宪政依据。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上述都是沉默权规则在我国宪法中应确立的内容,那么,沉默权规则在
刑法里又该如何体现呢?
何教授:小房,沉默权问题主要是一个刑事程序问题,与实体法的关系不是很密切,但是按照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的观点,对于“坦白从宽”政策应在
刑法中得到体现,也就是说,在
刑法中明确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及其制度,保证“从宽”政策的切实贯彻,克服其实践中的随意性和不充分性,形成“坦白”、“自首”、“立功”三个层次的规定;第二,或者在
刑法不变的情况下,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进行重新解释。
房先生:何教授,我总觉得如果法律规定对“坦白”者予以“从宽”,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对“不坦白”而“沉默”者的“从严”,这会不会对沉默权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
何教授:小房,确实存在这方面的问题,但这一制度实行的初衷应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口说话,如实陈述案情,这对他们会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在《
刑事诉讼法》方面我国应进行哪些修改呢?
何教授:小房,这方面的修改幅度就要大了,它实际上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一系列制度的完善。
房先生;您能不能具体谈谈?
何教授:好的。首先在沉默权的适用阶段上,对此争议较大,有的学者主张,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应当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适用;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应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侦查阶段不适用;还有的学者提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应仅适用于审判阶段。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认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应在哪个阶段适用呢?
何教授:我认为沉默权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适用。
房先生:为什么呢?
何教授:小房,我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法院审判阶段可以行使沉默权,有权保持沉默,而在侦查阶段不适用、不能保持沉默,这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为什么呢?因为沉默权在本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维护,如果他/她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无权保持沉默,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而且他/她这种“如实回答”的材料很有可能被后来法庭审判时作为不利于他/她的证据来使用,那么这时在以后的阶段中,他/她再“保持沉默”,还有什么意义吗?——显然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前边该说的都说了,到后来才有权不说,这样的“沉默权”只能是徒有虚名!
房先生:但是何教授,我国律师有权介入刑事诉讼的正式时间,不也是审查起诉阶段吗?
何教授:小房,这本身也是我们的不足之处,是需要加以改革的,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来论证我国的沉默权制度也应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适用;况且,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还有所不同,律师的介入及时还会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就不能行使沉默权,必须“如实陈述”,只是到后来的诉讼阶段才有权行使,这实际上相当于完全剥夺了他/她的沉默权。
房先生:何教授,在前面“沉默权在中国”的调研中好像也有这项调查,当时的结果反映,认为沉默权应当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赞成比例最高,同时,也有43%的被访者认为沉默权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应适用。
何教授:是的,小房,尤其是沉默权制度在侦查阶段就能得到适用,这点非常重要。
房先生:但是,何教授,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保持沉默,这会不会导致许多案件侦破不了、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呢?
何教授:小房,这实际上又回到了沉默权制度利弊价值的问题了,对此前面我们已经谈了很多,应当说,对于沉默权弊端的防止,是可以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改进侦查技术水平,加强侦查力量来克服的。
房先生:但是这些我国现在还不具备呀!
何教授:是的,小房,所以沉默权在我国现在似乎还不是太可行。但我的观点是宁缺勿滥,沉默权在我国要确立就应在三个阶段都实行,不要搞那种不伦不类的 “2/3阶段”或者“1/3阶段”才适用的所谓“沉默权”。
房先生;何教授,现在我们第一个问题解决了,也就是您认为在我国沉默权应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适用;那么下一个问题,您认为沉默权主要适用于哪些案件或者说在哪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权保持沉默呢?
何教授:小房,这实际上涉及到一个沉默权的适用范围问题,以前你在我家的时候我也谈到了,1994年英国通过《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予以了重大限制,即使在美国,对于“米兰达规则”也设置了“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的例外”,对沉默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正逐步成为一项国际性潮流,对此,我国不能再走国外走过的“弯路”,在确立沉默权的初期,就应对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有个合理的限定。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认为在我国沉默权应主要适用于哪些案件呢?
何教授:小房,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况,我认为,在我国大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行使沉默权,只是在特殊的案件和情形时不得行使。
房先生:何教授,这特殊的案件和情形主要有哪些呢?
何教授:小房,我归纳了一下,也不一定准确,我认为:
(一)在下列特殊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1)危害国家安全罪;(2)爆炸罪;(3)黑社会性质犯罪;(4)危害国防利益罪;(5)贪污贿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