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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 (下篇2)——沉默权在中国

  房先生:何教授,我们为什么会作出这种规定呢?
  何教授:小房,我国刑诉法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课以“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恐怕与我国长期形成的追求实体真实的传统、特别重视口供的习惯、以及超强的职权主义摸式是相关的,即使在普通老百姓的眼里也认为,一个人被侦查机关抓去了,这肯定证明他自身有“问题”,否则公安机关为什么会无缘无故的抓人呢?这时被抓的人,当然就有义务来说明自己到底存在什么“问题”了。
  房先生:何教授,这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
  何教授:是的。
  房先生;那我们为什么还作出这种规定呢?
  何教授:当时我们的“立法理由”据说主要有以下几条:(1)要求被追诉者如实陈述,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2)要被追诉者如实陈述,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吻合的;(3)立法上规定被追诉者如实陈述,为区别对待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4)规定被追诉者如实陈述,并不等于可以刑讯逼供;(5)尽管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较为普遍地赋予了被追诉者以沉默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也可以照搬。
  房先生:何教授,我国刑诉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具体说来主要有哪些“好处”呢?
  何教授:我猜想,这种规定的“优点”或“好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助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因为“尽管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警察在追诉犯罪时对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依赖程度大大降低,但不可否认,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于有效追究犯罪来说仍是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迄今为止,尚未发现其他更有效的替代办法。”而且实践表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最终是被判处有罪的,所以,被追诉者对案件的“如实回答”,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二,实行“如实回答”制度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由于口供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是一种很重要的证据来源,由此可以引出大量的物证、书证等其他一系列证据,这有利于迅速及时地破获案件,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三,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无论对于惩罚还是对于保障,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疑罪者,责令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他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也可以参考;而对于真正的无辜者,要求他积极与专门机关配合,有利于查明真相,使其尽早脱离诉讼,摆脱刑事追究,免于权利受到进一步的侵害。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课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也确实会发挥一定的作用。
  何教授:是的,但这不是主要的,它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则是致命的。
  房先生:那么,这些缺陷和弊端主要有哪些呢?
  何教授:首先,课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是一种有罪推定思想的反映,为什么呢?因为人天生都是无罪的,就像“天赋人权”一样,无罪是不需证明的,也是没法证明的,总之,我们不能倒过来说每个人都是“有罪”的,或者说“你要认为你是无罪就要拿出证据来!”这样搞得每个人都“罪孽在身”,这也是不符合现实的。所以,既然每个人天生都是无罪的,这时他/她(不管有没有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需也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无罪性,因此对于指控一个人构成犯罪来说,也就只能由控诉机关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则这项指控就不能成立。而“如实回答”义务就不一样了,一个人在受追究的时候,“如实回答”什么呢?只能是关于自己的“犯罪事实”,让一个人自己揭露自己的罪行,这不等于在揭自己的伤疤吗?!让自己作出有罪供述,提供出证据来,然后依据这些“证据”,自己被定罪判刑,这不就等于自己掘自己的坟墓,自己把自己送上刑场吗?!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让一个人“如实回答”自己的罪行,这是非常不道德的,对“如实回答”的人来说,也是很残忍的。
  何教授:是的,小房,以前我们也曾多次谈论过此事。同时,这种“如实回答”义务也是我国“口供主义”盛行的一种体现,长期以来,人们有着一种普遍的“口供”情结,过于依赖口供,“无供不录案”,办案人员没有口供,总觉得心里不踏实,不敢“结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正好迎合了大部分人对口供“青睐”的心理需求。
  房先生:何教授,这种过于重视口供的倾向,是不是可以推导出肯定会发生刑讯逼供的结论来呢?
  何教授:应该是可以的,因为审讯人员要获取口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合作,自愿地说出来,这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如果对方不愿意供述时,怎么办呢?一些违法的事情就出现了,现实中我们经常听说谁谁被打死了,谁被打伤了,包括开头我们说得李绿松的舌头被割了等等,刑讯人员主要一个目的:那就是获取口供,然后定案。而我们现行法律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回答”义务的存在,就往往成为许多办案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口舌——你既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你不回答或者不老实回答,我当然可以对你实施一定的“强制”手段,给你点“颜色”看看。
  房先生:况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回答”,标准也难以界定。
  何教授:是的,小房,中国政法大学宋英辉教授也谈到过这个问题。由于我们现行刑诉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定案,这时,办案人员之所以如此刻意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就是由于其他证据尚不够确凿充分的程度,这样,办案人员依据这些尚不“确凿充分”的材料,何以判断被讯问者是否“如实回答”了呢?并且,究竟由谁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回答”,也存在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该说的都说了,没有任何“保留”了,而这时审讯人员却认为还不“充分”或者回答是“虚假”的,那么究竟按谁的意志来办呢?还有,究竟什么是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什么是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案件最终被判决之前也是很难认定的,这时也只能以审讯人员的主观意志行事,他认为是“有关”的就是“有关”的,他认为是“无关”的就是“无关”的,犯罪嫌疑人权益受到侵犯时,也很难得到有效的救济途径。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我们刑诉法中的这条“如实回答”规定,真可称得上千疮白孔,矛盾百出。
  何教授:是的,这条规定应该说已走到了历史的尽头,是应该为沉默权规则所代替的。因为即使拿它的最大“优点”与沉默权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前面我们也已经说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查明案件事实,但根据宋英辉教授的分析,也不是如此:因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们对供述的态度主要有两种:一是自愿如实供述;二是不作供述,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在排除了法律推定和以刑讯等非法手段进行讯问的正常程序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回答,当然有利于破案,然而在此种情况下在赋予沉默权的刑事程序中也会产生相同的效果,因为沉默权规则也并不妨碍其自愿如实供述,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陈述的情况下,课予“如实回答”义务的程序与赋予沉默权的程序相比,在利用如实陈述破获案件方面并无长处;对于第二种情况,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回答而沉默的情况下,除有法律推定的情形外,即使课予其“如实回答”义务,也不能因其“沉默”而认定有罪,反之,赋予沉默权,也并不妨碍设立特别情况下的推定,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陈述而沉默的情况下,课予“如实回答”义务的程序在提高结案率和定罪率方面,也并不比赋予沉默权的程序更占优势。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我国刑诉法中“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它的“优点”也很难成其为“优点”,而它存在缺陷和弊端却一大堆,在这种情况下,该条规定委实没有保留的必要。
  何教授:当然了,这也要和我们的“国情”相适应,这条规定也不是说废除就可以轻易废除的,前面我们不是说过了吗?沉默权在我国应当“缓行”,“如实回答”义务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房先生:但是这一规定确实是流弊太多了。
  何教授:是的,尽管我们法条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如实回答”义务没有相应的罚责规定,但是“无招胜有招”,正因如此,导致现实中更加混乱,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亦为猖獗……
  房先生:何教授,您这样一说,更加坚定了我废除这一条规定的信念!
  何教授:小房,信念归信念,现实归现实,我们更需要研究的是,沉默权一旦在我国确立后,在讯问技巧等相关的配套措施上应该有哪些应策……
  to be continued……
  
  3、11应当重视讯问技巧的运用
  
  房先生;何教授,刚才我们已经说了,如果我国实行沉默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这时他们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事实也就享有“说”和“不说”的自由,对此需要有相关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但是,何教授,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一直搞不明白,那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保持沉默了,这时侦查人员讯问又如何进行呢?
  何教授:小房,你这个问题提的很好,这实际上涉及到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侦查、审讯人员所享有的“讯问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时候,审讯人员的“讯问权”又如何体现呢?
  房先生:对呀!何教授,这其中不存在矛盾吗?
  何教授:小房,矛盾总是有的,关键是看如何协调。我认为,如果将来中国实现沉默权了,在处理沉默权和侦查、审讯人员讯问权之间的关系上,应当坚持以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原则;二是不得强制陈述原则;三是侦讯人员讯问权的适当行使原则。
  房先生:何教授,您能不能再具体解释一下?
  何教授:好的,其中对于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原则,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何供述,除了特殊情况外,无论对他自身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应完全基于“自愿”,是基于其自愿意志的体现;第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原则相一致,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都不得对他们采取直接或者间接的强制手段,例如不得采取殴打、体罚或者进行精神控制等措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供述。
  房先生:何教授,那么对于第三条——侦讯人员讯问权的适当行使原则,这又是什么意思。
  何教授:小房,这里包含两层内涵:一是指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享有讯问权,他们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发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享有并不能排斥警察等讯问权的行使,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和“审判”一编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仍然有必要保留;第二是指侦查、审讯人员讯问权的行使要保持适当的限度。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什么是“适当的限度”呢?
  何教授:小房,这种“适当限度”的把握,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一类是英美等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即当嫌疑人主张行使沉默权时,警察等的讯问必须立即停止,除非后来经犯罪嫌疑人明确同意放弃沉默权的,不得进行再次讯问;第二类是荷兰、日本等国的作法,也就是当犯罪嫌疑人主张沉默权时,警察等的审讯不需停止,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负有“忍受调查的义务”,即必须到场听取警察的讯问,而且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审讯室,只是对警察所提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而矣。
  房先生:何教授,您看我国应该采取哪种做法呢?
  何教授:小房,我认为,我国采取第二种做法可能更易为人们接受,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他有权对审讯人员的讯问默不作声,但是对侦查、审讯人员的讯问负有“容忍”的义务,这时侦查、审讯人员仍有权继续不断发问,只是不得采取强迫性的措施而矣。
  房先生:何教授,您看这岂不会出现一面是审讯人员喋喋不休不断发问的场景,另一则是被讯问人员低头不语昏昏欲睡的景象?
  何教授:这有可能发生。
  房先生:那您认为这样做有什么意义吗?
  何教授:小房,当然有意义了,因为防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才是沉默权的本质;采取我们前述的这种做法,并不违背沉默权,它既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行使,又兼顾了侦查、审讯人员讯问权的实现,何乐而不为呢?况且更为重要的是,允许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沉默权时,侦查、审讯人员可以继续发问,这可以充分发挥侦查、审讯人员讯问技巧的使用和讯问策略的展开,在合法和不妨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行使的范围内,想办法把他们的嘴巴“撬开”,让其不能保持沉默,这样“破案”的口供不就是有了吗?这实际上也就表明,尽管我们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是并不鼓励他们这种权利的行使。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采取什么样的办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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