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教授:是的,小房,这也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弊端之一,它往往被一些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所滥用。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通过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在现实中的“利”“弊”相比,它还是“弊端”大些。
何教授:可以这么说吧,小房,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这一刑事政策的必然废除,因为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里,究竟何为“坦白”、何为“抗拒”并无统一的说法,含义界定不同,由此所得出的结论也就很不一样。
房先生:何教授,那么您认为“坦白”和“抗拒”的内涵究竟该如何界定呢?
何教授;首先,对于“坦白”来说,一般意义上认为,它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在被传唤、讯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按照康树华主编的《犯罪学大辞典》的解释,“坦白”是指“犯罪分子真诚悔改,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房先生:那它与“自首”有什么区别呢?
何教授:小房,“自首”在
刑法意义上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其中对于“一般自首”来说,它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而“特别自首”则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这样看来,广义上的“坦白”包括了“自首”在内,“自首”是“坦白”的一种特殊形式。
房先生:那么狭义上的“坦白”指的是什么呢?
何教授:小房,狭义上的“坦白”仅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已被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发觉的罪行。
房先生:那狭义上的“坦白”和“自首”有什么区别呢?
何教授:按照上海大学法学院汤啸天教授的观点,这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自首”是“主动投案”,“坦白”是“被动交代”;第二、“自首”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坦白”的内容则是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或曾经追查过的罪行。
房先生:那这二者之间有什么共同的地方?
何教授:小房,无论是“自首”还是狭义上的“坦白”,首先,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悔罪的故意,表示了对法律的归服;其次,客观上,都实施了如实供述的行为,只是在供述的内容上一个是为司法机关已掌握,一个为司法机关未掌握而矣;第三,在效果上,二者都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司法机关查获和证实犯罪。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无论是“自首”还是“坦白”,对社会都是有好处的,都是应该鼓励的。
何教授:是的,小房,“自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侦查、司法机关的最积极的合作,“坦白”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侦查、司法机关一般意义上的合作,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都反映了他们主观上的悔罪态度,因为他们在“如实供述”之时,是并不知道侦查、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了自己的罪行的,所以二者的“良性”程度,没有本质上的差异。
房先生:并且他们对侦查、司法机关来说,也都有好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和“坦白”,都有助于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对犯罪的追究和案件顺利解决。
何教授:所以,从整体上看,我们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是正确的,是不存在什么问题的。
房先生;何教授,好像人家国外也有什么“辩诉交易”制度,这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是不是很类似?
何教授:小房,“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制度主要实行于美国,它是指在庭审前由被告人作承认犯罪、不作辩护也不作有罪答辩,控方降低指控强度,双方经过协商、讨价还价之后达成一致协议并提交法庭审决的程序,这是美国“坦白从宽”政策的体现。在被告认罪的情况下,检察官一般采取四种方式“从宽”处理:一是降格指控,如本应是强奸罪的该控为猥亵罪,从而获得从轻判处;二是减少罪名,如本来犯两罪的改为指控一罪;三是从轻求刑,如可能经审判判处30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求法官判决5年的有期徒刑;四是建议适用缓刑等。
房先生:何教授,好像在美国有90%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来完成的。
何教授:是的,小房,正是由于辩诉交易程序操作简易,方式灵活,效率较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案件堆积如山的问题,有助于犯罪的预防,因此已成为美国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并为德国、意大利等国纷纷仿效。
房先生:何教授,好像在他们那里单凭被告人的口供也可以定案。
何教授:是的,小房,在美国,只要这项口供经审查确是自愿作出的,就可以定罪判刑,从而免去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而在我国,光有被告人口供但没有其他证据的,是不能定案的。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来,无论是从理论上的分析,还是对国外作法的考察,都可以说明“坦白从宽”是可行的。
何教授:小房,对于“坦白从宽”可以这么说,但对于“抗拒从严”来说就不同了。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什么叫“抗拒”呢?
何教授:小房,对此争议较大,一般意义上认为,“抗拒”的形式较多,诸如:犯罪后畏罪潜逃、行凶拒捕的;避重就轻、企图减轻罪责的;反复供认、翻供、抵赖的;矢口否认、企图掩盖罪责的;承认未曾实施的犯罪、以假乱真、混淆罪责的;捏造事实、嫁祸于人的;相互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丢“车”保“帅”的;以及对举报人、证人、被害人进行威胁、利诱、收买、报复的等等,这些都属于“抗拒”的范围。
房先生:那么,“沉默”是否属于“抗拒”的范围呢?
何教授:小房,这在传统意义上一般被认为是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一言不发,就是与侦查机关的不合作、就是“顽抗”,也就应属于“抗拒”的范围。我们的“抗拒从严”实际上就是以“从严”相威胁,来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口说话。
房先生;何教授,那您认为这种做法对吗?
何教授:当然是有问题的了,小房,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一言不发,这不能说其“认罪态度”不好,因为首先他到底构不构成犯罪还是一个问题,这是其一;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本身,不仅放弃了说话的权利,而且也放弃了对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辩解的机会;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不是对侦查、司法机关审查的拒绝,因为他没有证明自己构成犯罪的义务,如果要证明一个人有罪,则举证责任在控诉机关。所以,“抗拒”都应是“积极”“作为”的,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捕、逃跑、串供、诬告、报复等等都属于这一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并没有逃跑、拒捕、不服监管规定或者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不应属于“抗拒”的行列,它充其量就是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与侦查、司法机关进行的“合作”。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如果“抗拒”不包括“沉默”的话,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应当“从严”处罚的。
何教授:是的,但这种“从严”也应依法进行,正确的观点,按照汤啸天教授的表述,应当是——“坦白应当从宽,沉默受到保护,抗拒必须从严”;如果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也视为其“抗拒”情形之一的话,这时我认为,“抗拒”是不一定要“从严”的;更明确的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形式的“抗拒”而言,不能作为“从严”的情形之一。
房先生:何教授,我明白了,如果我们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了,这时如何进一步地处理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呢?
何教授:小房,对此,我认为可以归结为这么几点:第一,实行沉默权并不拒绝被追诉主体的自愿如实陈述,如果他们“自愿如实陈述”的话,这实际上就是“坦白”,应当“从宽”;第二,对“坦白”者进行“从宽”并不意味着对“沉默”者就要“从严”,“坦白从宽”的意义就在于鼓励被追诉者放弃沉默权,开口进行说话;第三,无论是“坦白”也好,还是“放弃”沉默也罢,都不应搀杂有任何的强制因素;第四,“抗拒从严”,但应“依法”从严,不能“法外”从严;第五,“沉默”不是“抗拒”,“辩解”不是“抗拒”,除特殊情形外,对“沉默”者不能作不利的推断,更不能以此作“从严”的处理。
房先生:何教授,好像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在他的一篇专门论“坦白从宽”的文章里就提到,要解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悖论”,可以有两种选择。
何教授;有哪两种呢?
房先生:一是从“诉讼制度上”解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义务,赋予其沉默权;二是从“刑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上”解决,即在保留供述义务规定的同时,在刑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上确立坦白从宽制度,把“坦白从宽”直接纳入
刑法的范畴,并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的一项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的规定:“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
刑法第
57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进行重新解释,赋予其新的法律效力。
何教授:在上述两种方案中,我赞成第一种做法,也就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在此基础上正确处理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
房先生:何教授,用一句简单的话说,那就是“自首应予鼓励,坦白应当从宽,沉默受到保护,抗拒依法从严”了?
何教授:是的……
to be continued……
3、10“不要充当自己的掘墓人!”
房先生:何教授,昨晚我们主要探讨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可适用性问题,这其中涉及到的关键症结之一,就是我们现行法律仍然课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如实陈述”的义务。
何教授:是的,小房,按照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对此,以前我们也进行过部分的探讨。
房先生:何教授,您看对于这一规定和沉默权之间的关系,有没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研究呢?
何教授:当然有必要了,小房,“如实回答”这一规定在我国不是从来就有的,它也有一个产生演变的过程。
房先生:那么,我国刑诉法中“如实回答”的规定是什么时候出现的呢?
何教授:据刘根菊教授的考证,在1957年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中,并没有规定“如实回答”的内容,该《草案》第122条规定:“讯问被告人,应当在告知控诉的24小时以后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告知后随即讯问。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应当查明他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出身成分。”第123条规定:“讯问被告人,应当先让他就告知的内容进行陈述,应当告知他有权提出证据。”由此可见,在当时的这份刑诉法草案中并无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
房先生;那以后又有何发展呢?
何教授:到1964年全国人大再次修改《草稿》时,不仅没有“如实回答”字样,而且连上述规定的内容也被删去了。
房先生:这可能与当时的法律虚无主义有关。
何教授:是的,直到1979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法制委员会修正第二稿)第
64条中,才规定了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之后被1979年7月1日正式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1996年《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完全采纳,从而形成了现在的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