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先生:您归纳很周到,何教授。
何教授:你刚才好象还说,沉默权首先是一项
宪法权利,我国宪法中应明确规定沉默权,那这是为什么呢?
房先生:何教授,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这是殷啸虎教授与我首次公开提出的一个新观点。我们提出这个建议,主要是基于这么几方面的考虑:首先,从我国宪法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看,已有部分零星的内容。
何教授:怎么,我国宪法中竟然已有了沉默权的部分规定?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这除了表现为《
宪法》第
35条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外;我国《
宪法》第
33条第二款还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何教授:这与沉默权有什么联系?
房先生:何教授,既然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普通公民一样有“说话与不说话”的自由。另外,我国《
宪法》第
39条中还有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第
125条中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条款和1999年第
13条宪法修正案——“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宣示等,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沉默权的精神。
何教授:那既然如此,为什么还有必要把沉默权明确写进
宪法呢?
房先生:这是因为,我国宪法中虽然暗含了沉默权的精神(或至少说对此未持反对的态度),但据此就认定我国宪法中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原则,我认为,这是非常牵强的。因为从
宪法中被“指认为”确立沉默权的条文看,是非常含糊的,即使按照“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精神理解,也是远远不够的,毕竟在我们当前这场关于沉默权的大讨论之前,很少有人在此意义上公开探讨过这些内容。所以,在我国宪法中明确增加沉默权条文,是对我国宪法缺陷的弥补。
何教授:那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还有没有其他理由?
房先生:有的,第二方面,从对人性的尊重与保护来看,由于现代法律应当以人为本,体现权利本位、意志自由和人的主体性精神;现代法治应当体现对人类本性的尊重与维护,它应该关注人文关怀,倾重对人权的保护,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我们应把沉默权提高到保护人性与人格尊严的高度来看待。毕竟“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而
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大法,被视为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在
宪法中对公民的人权大书特书,固无疑义。所以,沉默权,作为一项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在
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亦为自然。上述各国宪法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某种程度上可能也是基于这个方面的考虑。
何教授:小房,你刚才还提到过沉默权的保护出现国际化的倾向,这对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是不是也有影响?
房先生:有的。我认为,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这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因为我国已认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并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明确表态:“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实行该条约”。而要全面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只有将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或者在国内法中直接规定“国际法优先适用”时才能做到;而对于这样关系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大事,只有
宪法才可以规定,因为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在
宪法未作出“国家法优先”或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法的规定之前,其他法律是无权作这样的宣示的。而沉默权,作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在上述国际公约中都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在我国宪法中确立沉默权,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何教授:小房,从我国的现实国情看,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是不是克服刑讯逼供、扭转当前刑事法治不尽如人意状况的需要?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从理论上说,沉默权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如若在一法治文明较高的国家,不另行规定也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但基于中国的特殊国情——中国历来重人治、轻法治,权利保障观念缺乏;纠问式诉讼影响颇深,诉讼模式未能及时转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讯问客体,一旦涉讼就被认为不可能是好人……这些观念一直制约着我们,如若不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指望由办案人员对
宪法的“全面、正确”理解来推行沉默权,这简直是天方夜谭。
何教授:小房,好像我在以前看到过的一篇你所写的《建议将“依法治国”明确写入
宪法》一文中,在论述“依法治国”为什么要写入
宪法时,你好像也是这么论证的。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就像
宪法中已体现了“依法治国”的精神,但在1999年我国的修宪中,又把“依法治国”加了进去一样,在中国这么一个重人治、轻法治,法治氛围不尽理想的情况下,把沉默权明确写入
宪法,这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况且我们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还有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这么一个立法障碍,也很难克服。倘不用
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形式对沉默权明确规定,按现行侦查、司法人员的观念与素质和既有的制度看,沉默权在我国的现实操作中不是被扭曲就是无法被执行,所以,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尤为必要。
何教授:小房,原来我一直认为沉默权仅仅是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没有必要在
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中予以明确,但是刚才听了你的论述,好像给我上了一堂“
宪法课”似的,我也被你说服了……
房先生:您太谦虚了,何教授,其实您懂得知识比我多的多……
to be continued……
2、 4猎人的根据:狐狸没有跑到一定的距离就不得开枪吗?
何教授:小房,我们对沉默权的理论依据和存在正当性的问题已经聊得很多了。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
何教授:如果仅凭此看来,沉默权好像非常美好、非常完美似的,但事实并不如此简单,沉默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褒贬不一,争论很大。
房先生:何教授,您刚一开始也说了,沉默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它有利也有弊,既有可能保护好人,也有可能放纵犯罪。
何教授:所以,对沉默权要辨证的看待,既要看到它的优点和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它的缺点和不足之处,任何一厢情愿的认定沉默权就是“好”或者“坏”的想法,都是不现实的。我们需要的态度是慎重而求实,对沉默权制度不应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也不能流于过于世俗的偏见,而应进行实证的分析,
房先生:何教授,我非常赞同您的观点。虽然从整体上看,沉默权制度是对人本主义精神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它有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但这一制度的实施,也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它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矛盾。
何教授:你说得很对,小房。就拿英国著名的法学家边沁来说,他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把沉默权称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的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并且以讽刺的口吻说:“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照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肯定是沉默权!“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绝对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
房先生:何教授,他说的是不是太偏激了。